壹、總則
一、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機關)
興辦公有建築物有關規劃、設計、發包、監造、驗收等作業,除法令
另有規定者外,依本要點辦理。
二、主辦工程機關興辦公有建築物應先擬訂需求計畫與經費需求概算。
前項計畫應包括左列事項:
(一)基地現況使用說明、公共設施及周邊現況說明。
(二)區域計畫、都市計畫及建築法令對基地使用之規定及土地取得辦理
情形。
(三)室內外空間之用途及需求量預估。
(四)建築位置初步建議。
(五)建造方式包括新建、增建、改建、修建。
(六)原有地上物及地下物之處理。
特殊結構房屋及其他建築之需求計畫未具體明確者,主辦工程機關得
編列必要之先期規劃經費,辦理先期規劃作業。
三、第二點經費需求概算,應視工程實際需要編列規劃費、設計費、工程
建造費、用地取得及拆遷補償費、藝術品設置費等項目。
工程建造費之概算,一般房屋建築得根據需求計畫預估之樓地板面積
乘以單位造價估算,單位造價依中央政府總預算編審辦法所附單位概
(預)算編製有關
用途別科目應行注意事項所定之標準編列;特殊結構房屋及其他建築
,得根據規劃之工程項目和數量估算,依個案核實編列。公有建築物
工程項目概估參考表如附表一。
四、主辦工程機關興辦公有建築物所需經費,應就規劃、設計、施工、管
理、用地取得及拆遷補償等編列預算。
前項施工預算得視工程實際需要編列環境保護、公害防治、勞工安全
衛生、工程保險、交通維持、水土保持、鄰房現況鑑定費等項目。
有關藝術品設置費應依文化藝術獎助條例之規定編列預算。
五、主辦工程機關興辦公有建築,其委託技術服務費用,應按左列規定辦
理:
(一)委託建築師辦理規劃、設計、監造等技術服務時,應依公有建築物
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所列標準範圍內編列預算。
(二)委託工程技術顧問機構辦理規劃、招標、驗收或營建管理等技術服
務時,應依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所列標
準範圍內編列預算。
六、主辦工程機關辦理委託技術服務案件,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其所需費
用得按實核計另為給付。
(一)建築基地之測量及地質鑽探與試驗。
(二)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依規定應辦理委託之審查或鑑定費用。
(三)申請建築執照之規費及執照費。
(四)協助辦理工程招標。
(五)有關超出合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督察與指導及工程監造費用
。
(六)要求之設計圖說超過五份之部分。
(七)因變更計畫或用途,須重行設計繪圖時,其增加之費用。
(八)申請建築線指定(示)。
(九)有關法律手續之服務費用。
貳、規劃設計
七、主辦工程機關辦理規劃前,應備妥左列資料:
(一)建築基地範圍內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
(二)建築物用途及說明。
(三)經費概估。
(四)分期分區計畫及全程作業時間概估。
八、主辦工程機關徵選規劃、設計單位應視工程性質及規模,依左列方式
之一辦理:
(一)邀請資歷合格之規劃、設計單位提送服務建議書進行評比。
(二)邀請規劃、設計單位提送服務建議書,其有特殊理由並經上級主管
機關核定者得逕行交辦。
(三)舉行公開徵圖、比圖。
前項所需作業費用及獎勵,應於工程管理費之支用項目編列預算支應
,至僅編列先期規劃、設計經費者,得另編列預算支應前述費用。
九、主辦工程機關邀請資歷合格之規劃、設計單位提送服務建議書進行評
比時,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主辦工程機關編寫工程需求計畫書之內容應包括計畫緣起及目標、
基地資料、設計原則要點、設計內容,允許增減面積比例、工程經
費概算及工程期限。
(二)明訂提送資格審查資料內容應包括建築師開業證書影本、建築師公
會會員證影本、主要人員學經歷。
(三)明訂資格審查項目內容應包括規劃、設計單位組織、主要人員學經
歷。
(四)明訂服務建議書內容應包括基本資料分析、地質災害敏感地研判分
析、建築設計說明、營建計畫分析、人員組織表、圖說內容及相關
法令規定應提計畫書圖項目。
(五)明訂評審作業方式應包括評審委員會之組成及評審作業之程序。
十、主辦工程機關辦理公開徵圖、比圖時,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公開徵圖、比圖應在主辦工程機關公告五日以上並在當地報紙廣告
二日以上,並通知中央暨省(市)相關同業公會,領取競圖資料之
時間不得少於十日。
(二)公開徵圖、比圖公告內容應包括工程名稱、地點、主辦工程機關、
競圖方式、應徵資格、領取競圖資料之期限、地點及其他事項。
(三)競圖須知內容應包括競圖評比方式、圖說內容、送圖事項、入選者
之獎勵方式及遞補原則。
(四)編寫工程需求計畫書內容應包括計畫緣起及目標、基地資料、設計
原則要點、設計內容、允許增減面積比例、工程經費概算、工程期
限。
(五)評審作業內容應包括評審委員會之組成及評審作業之程序。
十一、主辦工程機關與設計單位完成議約後,應於約定期限內簽訂服務合
約,合約內容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明確界定服務範圍或工作期限。
(二)明訂設計單位之報酬包括變更設計服務、額外工作服務及監造服務
增加之報酬。
(三)明訂現址調查、工程設計及工程監造等之付款方法。
(四)明訂設計單位責任包括作業遵守事項、指派設計人員及常駐工地監
造人員之認可。
(五)明訂設計疏失造成主辦工程機關損失之罰則。
(六)其他有關工作分包、施工方法及建築材料之專利權使用,發生爭議
之仲裁、設計圖說著作權之歸屬、違約之處理、設計中止之處理等
規定。
十二、主辦工程機關應依委託服務合約內容,要求規劃、設計單位在規定
期間內提出簡報,經核定後製作規劃或設計成果報告。
十三、主辦工程機關辦理委託規劃作業應要求規劃單位提交規劃成果,內
容包括左列各項書圖或資料:
(一)基地及周圍環境分析:
1.地理位置及基地範圍。
2.水文、氣象資料。
3.土壤、地質、地形等調查與分析(含地質鑽探報告書)。
4.生態環境。
5.自然文化景觀。
6.現有公用設施(電力、電信、自來水、瓦斯及污水處理系統等)。
7.土地使用現況。
8.交通運輸。
9.其他公共設施。
(二)污染防治計畫或環境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
(三)實質發展計畫:
1.公用設施計畫及殘障者使用設施計畫。
2.水土保持計畫。
3.雨水、污水排放計畫。
4.自然文化景觀保存及配置計畫。
5.土地使用計畫。
6.建築物及庭園、景觀、道路系統等配置計畫。
7.建築形態、使用功能與目的。
8.未來發展或分期、分區發展計畫。
9.使用、經營、管理及維護計畫。
(四)財務計畫
(五)整體工作進度表。
前項內容得由主辦工程機關視工程性質或規模增減之。
十四、主辦工程機關辦理委託設計作業應要求設計單位提交設計成果,內
容包括左列各項書圖或資料:
(一)基地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萬分之一。
(二)地盤圖,其比例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三)整地計畫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含基地範圍
、建築用地位置、道路系統、水土保持設施、給排水系統等工程並
註明原等高線)。
(四)基地挖填土方計算表及開挖整地前後縱、橫剖面對照圖(至少二處
),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五)道路及排水設施縱、橫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六)水土保持有關設施工程平面、剖面及詳細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
百分之一。
(七)庭園、景觀工程平面、剖面及詳細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
一。
(八)建築物平面、立面及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九)建築物及主要工程各部分之構造及材料詳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三
十分之一。
(十)建築結構、設備及各項工程結構計算書及必要之圖說。
(十一)各項設施工程挖填土石方計算書。
(十二)鄰近建築物影響分析及防護設施檢討之說明。
(十三)雨水、污水流量計算書。
(十四)工程預定進度表。
(十五)施工預算書包括工程內容、項目、說明、數量計算、詳細價目表
及單價分析表。
(十六)施工說明書(含施工、材料規範)。
(十七)擬定工程合約範本。
前項內容得由主辦工程機關視工程性質或規模增減之。
十五、細部設計作業完成後,主辦工程機關應要求設計單位參照細部設計
成果校核表(如附表二)所列項目先行初校後,再送交主辦工程機關
複校,如有需改正項目,應交由設計單位修改補正後再行校核。
十六、主辦工程機關委託監造作業時,應要求監造單位提供協助辦理左列
事項:
(一)審核承包商所提施工計畫書。
(二)監督承包商依設計圖說施工。
(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
(四)協調各專業工程配合事項。
(五)提報工作日報表及月報表。
(六)協助檢驗或測試施工品質。
(七)辦理工程估驗及協助驗收事宜。
(八)其他依建築法令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
參、工程發包
十七、主辦工程機關辦理建築工程發包作業以公告招標為原則,但符合機
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十一條
規定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得以比價或議價方式辦理。
十八、主辦工程機關應於取得建築執照後,始得依據工程預算辦理工程發
包,並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五條規定,工
程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報其上級主管機關,並通知審計機關派員監
視;無上級主管機關者,由該機關長官指派高級人員監視之。其未達
一定金額者,除由機關長官授權經辦單位辦理者外,並應由主計及有
關單位會同監辦。
十九、公有建築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辦工程機關得視工程性質訂定投
標廠商資格。
(一)建築物工程造價在新臺幣十億元以上。
(二)建築物高度超過五十公尺或樓層超過十五層。
前項投標廠商資格審查項目及應附資料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營繕
工程招標注意事項第七點規定辦理。
二十、主辦工程機關於工程招標時,應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
標注意事項第二點、第三點規定備妥招標文件及辦理公告,並指定時
間、地點以無記名方式販售或函售圖說招標文件;主辦機關收到郵局
劃撥通知後,應即郵寄給領標廠商俾便投標。
主辦工程機關對於購領圖說招標文件之廠商名稱與家數負有保密之責
。
二十一、工程決標以合於投標須知之規定,並在開標底價以內之最低標價
為得標原則。
一定金額以上之工程,如最低標價超過底價不及百分之十,主辦工程
機關認為必須決標時,得敘明理由,經審計機關監視人員報請審計機
關決定。
最低標價超越底價百分之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二十者,得由主辦工程機
關敘明理由,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准,經審計機關同意決定;其超越
底價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應另行招標。
未達一定金額之工程,得依各機關相關規定辦理。
二十二、主辦工程機關與得標廠商訂定工程合約時,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明訂合約範圍與承包商應盡之義務。
(二)明訂付款辦法,內容包括估驗計價頻率、每期計價付款比例、進場
材料、設備之計價方式、物價指數調整之方式。
(三)明訂付款期限。
(四)明訂各項工程保證之額度、方式、期限及退還程序。
(五)明訂工程變更時雙方之權利與義務。
(六)明訂工程施工期間,工料價格變動之調整。
(七)明訂主辦工程機關應於承包商提出竣工報告後三十日內辦理初驗。
(八)明訂工程施工期間,因承包商疏忽,致工程與合約規定不符之處理
,內容包括拆除重做或加強、扣款方式。
(九)明訂工程施工期間,因不可歸責於承包商之事由,經主辦工程機關
通知承包商全部或部分停工,其停工時間超過合約規定而導致之損
害賠償。
(十)明訂施工期限之計算方式,及承包商未依合約規定期限內完工之逾
期責任與罰則。
(十一)明訂投保工程保險之規定,投保項目得視工程實際需要,要求承
包商投保營造工程綜合損失險、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鄰屋
龜裂倒塌責任險、承包商員工之保險、營建機具綜合保險等。
(十二)明訂承包商對環境、交通及安全衛生等工地維護之責任。
(十三)明訂使用專利品或專利性施工法涉及智慧財產權時,其合法取得
之責任。
(十四)明訂工程災害之處理與責任。
(十五)明訂工程爭議之處理與仲裁。
(十六)明訂工程完工報驗前,承包商應注意事項。
(十七)明訂驗收時應行丈量、查驗、檢驗、試驗等方法與標準。
(十八)明訂保固期限、保固保證金之額度及退還方式。
(十九)合約相關文件名稱應明列於合約中。
二十三、主辦工程機關應要求得標廠商按工程內容、工程期限及現場之實
際狀況,配合整體施工計畫及財務計畫,編定施工預定進度表,其內
容除顯示各單項作業之進度外,並標示各主要工程事項完工日期,以
利工程進度之控制。
二十四、主辦工程機關應規定得標廠商於決標日起一定期限內攜帶有關資
料辦理工程合約之簽訂手續。
合約內容經審查相符後應予對保、用印、登記、編號,完成合約訂立
手續後退還押標金。決標價低於開標底價百分之八十者,主辦工程機
關得規定得標廠商繳納決標價與開標底價相差金額之差額保證金,除
以押標金充抵外,不敷之數限於決標之日起七日內繳足,是項保證金
得按工程進度分期無息發還。
工程合約書、工程投標單、及投標須知、預算詳細表、詳細價目表、
單價分析表及有關圖說文件應彙集裝訂合約書正本二份、副本若干份
,分送有關單位收執或備查。
肆、施工監造
二十五、主辦工程機關應於簽訂合約後督促承包商依照合約及建築法之規
定向建築主管機關申報開工,並於工程開工後七日內將開工報告,送
請有關機關備查,並於開工後十五日內將施工預定進度表依左列方式
辦理:
(一)一定金額以上之工程,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與審計機關核備。
(二)未達一定金額之工程,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備。但各機關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辦理。
二十六、工程發包後,主辦工程機關應指派或聘僱監工,處理左列事項:
(一)依照合約約定督促承包商如期開工、控制施工進度、按時填報監工
日報表,並送請主辦工程機關查核。
(二)指導搭建工棚、臨時辦公室、倉庫及其他相關設施。
(三)督促承包商依規定執行各種環保、交通、安全衛生措施。
(四)確實監督承包商履行合約,按圖說施工,並依規定辦理工程及材料
之有關試(檢)驗及監督供給材料儲存使用。
(五)工程品質及材料試驗報告,應逐一檢送主辦工程機關依規定處理。
(六)工程進行中,遇有其他配合工作,應隨時報告主辦工程機關洽請有
關機關密切合作。
二十七、上級主管機關或主辦工程機關主管人員應隨時監督、視察施工情
形,對於特殊或鉅大工程,其上級主管機關並得設置工程督導小組,
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品質查驗及評鑑工作,考核工程績效,以確保施工
品質。
二十八、主辦工程機關於颱風或雨季來臨前後,應督促監工加強巡視防範
,並要求承包商確實遵照規定加強安全措施,以防止工程災害發生,
確保施工安全。
二十九、施工中發生任何災害遭致損失時,主辦工程機關應於接獲通知後
二十四小時內召集相關單位辦理會勘,並在三日內將處理經過及損失
情形列表報請審監機關備查。
三十、工程因故停工時,主辦工程機關於接獲承包商停工、延長工作天或
不計工作天之申請書後,應查核其原因及日期是否屬實,詳填工期明
細表及晴雨表,簽請主辦工程機關首長核准,並將停工報告於七日內
報請審監機關備查,並副知主計或其他相關單位。停工報告奉權責主
管機關核復備查後生效。
三十一、主辦工程機關應督促承包商就停工原因予以解決。如涉及其他有
關單位者,主辦工程機關應召開協調會研商,討論解決方案及排除困
難事宜。
停工原因解除後,主辦工程機關應確實將復工日期及復工地段依程序
簽請核准,並將復工報告於七日內報請審監機關備查,並副知承包商
、主計或其他相關單位。
三十二、工程計價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工程費之支付,應依合約所訂付款方,按期由監工依工程實際進度
填具工程估驗計價單、估驗明細表,通知承包商開具統一發票或領
款收據,送由主辦工程機關辦理核付,如有預付款者,應於每次工
程估驗付款時按比例扣抵。
(二)估驗計價應附明細表及完成工程之照片,按每期實做工程數量及合
約單價計算其金額;如有追加減工程以致總價有所變更時,應依變
更設計規定程序報核,並自核准之日起,按實做工程數量估驗計價
。加有新增工程項目,其變更原則核准有案者,未經議價前,各主
辦工程機關完成施工預算後,得先按擬定單價八成估驗,俟奉核定
並與承包商協議後,再行調整計價。
三十三、施工期間發現工程與合約規定不符時,主辦工程機關應先釐清責
任歸屬,如屬承包商疏忽者,應責由承包商拆除重做或加強,其施工
日數亦應一併列入工期計算。但不妨礙安全、美觀及使用需求,經檢
驗不必拆除或拆除確有貫難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一定金額以上之工程,主辦工程機關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定後,轉請
審計機關同意,按合約規定予以扣款。
(二)未達一定金額之工程,主辦工程機關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定後,按合
約規定予以扣款。但各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
伍、變更設計
三十四、工程施工中應以不變更設計為原則,但實地情形與設計不符,不
能完全按設計圖施工或為配合實際需要,工程項目數量必須變更或增
減,應辦理變更設計時,主辦工程應隨時報請有關單位會勘;其超過
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派員會同設計單位及承包商勘
查。決定變更設計原則後,編製變更設計預算書依變更設計規定程序
報核。
前項變更設計預算書應包括變更設計理由、內容及工程費增減對照表
、變更設計預算表、變更設計圖、修正之施工進度表、工程數量及材
料計算表等。
三十五、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及新增項目之議價依左列規定程序辦理:
(一)變更設計後發包工程費增加金額在未達合約總價百分之十者:
1.一定金額以上之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由主辦工程機關核定後,報
請上級主管機關核轉審計機關核備,如有新增工程項目,由主辦工
程機關與原承包商議定單價後,檢同新增單價議定書報請上級主管
機關核轉審計機關核備。
2.未達一定金額之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由主辦工程機關自行核定。
如有新工程項目,由主辦工程機關與原承包商議定單價。但各機關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
(二)變更設計後發包工程費增加金額在合約總價百分之十以上者:
1.一定金額以上之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由主辦工程機關核定後,報
請上級主管機關核轉審計機關核備。如有新增工程項目,其單價表
在與原承包商議定前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及審計機關監視;議價結果
除超出核定底價,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轉審計機關核備外,餘由
主辦工程機關核定,並將新增單價議定書(包括議價紀錄)函送上
級機關機關核轉審計機關核備。
2.未達一定金額之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由主辦工程機關自行核定。
如有新增工程項目,由主辦工程機關與原承包商議定單價。但各機
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
三十六、一定金額以上之工程經變更設計後,工程費未達一定金額者,除
仍照第三十五點規定編製變更設計預算書按規定程序辦理議價,並將
新增單價議定書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轉審計機關核備外,再按未達一
定金額之工程規定程序辦理。
未達一定金額之工程,如變更設計後達一定金額以上者,除應彙集工
程預算書、開標紀錄表、工程合約書、開工報告等補送上級主管機關
及審計機關核備外,並應依第三十五點一定金額以上之工程規定程序
辦理。
訂約後如有變更設計增加價款達一定金額以上者,主辦工程機關應敘
明變更理由連同有關資料,通知審計機關查核同意後始得辦理。
三十七、工程已施工部分,因變更設計必需拆除者,主辦工程機關應辦理
會勘拍照存證,在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前,不得逕行拆除,其計價方式
依第三十二點規定辦理。
三十八、工程如遇地震、風災、水災、火災等不可抗力之事由或因施工危
及公共設施、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或上級機關交辦限期完成工程必
須變更或配合其他管線拆遷等工程,主辦工程機關得依左列規定先行
施工:
(一)一定金額以上之工程,經主辦工程機關首長核定者,除隨時通知審
監機關外,應於三日內將變更設計原則向審監機關報備,並於三十
日內簽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送請審計機關查核。
(二)未達一定金額之工程,經主辦工程機關首長核定者。
三十九、變更設計後主辦工程機關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供應之材料如有增減,應依規定辦理購料或退料手續。
(二)增減之工期應照合約約定核定後,報審監機關核備,並併入全部工
程工期辦理。
陸、完工驗收
四十、工程依合約約定竣工後,主辦工程機關會同監造單位及承包商,根
據工程圖說、規範詳細核對工作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承包商是否確實
竣工。經確定者,主辦工程機關應根據承包商填具之竣工報告審核竣
工日期是否相符,並於七日內將竣工報告報請監辦機關核備。
四十一、主辦工程機關辦理報驗前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工程範圍內環境應澈底清理,施工後殘料、廢土等均應運離工地。
(二)各項試(檢)驗報告,應彙整齊全,以備查驗。
(三)施工期間暫時遷移之都市計畫樁,應予以回復。
(四)施工期間損及公共設施,應予以修復。
(五)下水道及側溝之淤積物、模板或支撐等,應澈底清除。
(六)妨礙公共設施、交通安全之桿線,應妥為處理。
(七)玻璃應擦拭乾淨,地板應打蠟,附屬設備均完善齊備。
(八)工棚、預拌混凝土拌合廠等有關之臨時設施均應拆除完畢,回復原
狀。
(九)施工期間損及毗鄰建築物者,應予協調解決。
四十二、工程竣工後監工應將竣工圖、工程結算明細表送由主辦工程機關
審核,主辦工程機關應於工程竣工後三十日內派員會同設計單位進行
初驗,其有特殊情形者,應簽請主辦工程機關首長核准。
四十三、工程初驗合格後,主辦工程機關應於二十日內辦理正式驗收,其
有特殊情形者,應簽請主辦工程機關首長核准,但最遲不得超過四十
五日,並於驗收五日前,依規定檢具竣工圖、工程結算表及初驗合格
紀錄,視工程是否達一定金額以上,分別報請審監機關及通知有關機
關、單位派員監辦、會辦或協辦。
主辦工程機關應就各類工程隱匿部分,依工程合約項目,要求承包商
提供左列相關文件:
(一)建築類:
1.鋼筋或鋼骨強度試驗報告。
2.混凝土試體二十八日抗壓強度統計紀錄表。
3.構造物檢查紀錄。
4.各項工程材料試(檢)驗紀錄表。
5.預力樑版拖拉預力統計紀錄表。
6.連續壁、預壘樁施築紀錄表。
7.分段查驗紀錄表。
8.場鑄基樁施工紀錄表。
9.施打基樁紀錄表。
10.鋼結構電焊施工紀錄表。
(二)設備類(包括電氣、給水、排水、衛生、空調、昇降、消防等):
1.進口或出廠證明文件。
2.設備試驗報告。
3.運轉試車紀錄。
4.絕緣測試紀錄。
5.安全檢查報告。
6.各項材料試(檢)驗紀錄表。
7.敷管、敷線檢驗紀錄表。
8.水(氣)壓試驗紀錄表。
9.接地電阻試驗紀錄表。
10.管路沖洗紀錄表。
11.重要設備零件型錄圖。
12.維護操作手冊。
(三)其他特殊工程,合約另有約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第二款設備類結算書應加附各項材料試(檢)驗紀錄表。
四十四、工程驗收應按左列規定辦理:
(一)主辦工程機關應指派主驗人員,並邀請左列人員進行驗收:
1.監驗人員:由上級主管機關派員,無上級主管機關者,由該機關長
官指派高級人員;一定金額以上者,請上級主管機關及審計機關派
員。
2.會驗人員:由接管或使用機關派員。
3.協驗人員:由承包商及設計、監造單位派員。
(二)驗收人員之權責劃分如左:
1.主驗人員:負責查核各項文件及查驗數量規格及品質。
2.監驗人員:監視驗收之程序,如有疑義,應請主辦工程機關說明。
3.會驗人員:會同與驗人員商討工程缺點及改善期限。
4.協驗人員:協助驗收各項作業、解釋疑義及協助製作驗收紀錄等。
(三)主驗人員於驗收時應以合約及竣工圖說為依據,在時間、環境及能
力範圍內,抽核數據,檢驗其品質或性能,就該工程露出面儘量抽
測其尺寸、位置、高程,並參考工程驗收項目表(如附表三)。
其抽驗項目原則如左:
1.建築類:
(1)建築物外圍長、寬、高及各主要結構體之尺寸、基地地面之高程
、各樓層高度及總高度。
(2)建築物內外環境之整理。
(3)建築物內部、門窗、廚櫃、盥洗設備、機電房、地坪、樓梯間、
管道間、天花板、屋頂等各項設施及內外裝修之尺寸與規格。
2.設備類:
(1)設備:一般設備、包含發電機、變壓器、斷路器、電力容電器、
配電盤、蓄電池、電動機、昇降機、火警受信總機、鍋爐、泵、
空壓機、冰水主機、空調箱、冷卻塔、熱交換器、送風機、電話
交換機、播音機等,均應合乎設計或審定規範,並按製造廠之安
裝說明書及有關規定組合安裝。
(2)管線及衛生消防器具:管路電線及一般器具、包含出線匣、燈具
、安定器、燈泡、插座、開關箱、無熔絲開關、壁開關、電磁開
關、線路、浴缸、馬桶、面盆、清潔口、地板落水、消防送水口
、撒水頭、水鐘消防箱、水龍頭、火警感知器、消防廣播系統、
喇叭及其他等,均應合乎設計規格與尺寸,並遵照有關法規章則
施工說明書設計詳圖施工。
3.其他合約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四)驗收消防安全設備時,主驗人員得視需要,要求檢查符合國家標準
之證明或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審核認可之文件。
(五)驗收查驗項目,可丈量查驗者,應就每一工程項目中,至少抽驗一
處,抽驗位置由與驗人員商定之。
(六)依竣工圖及結算表可就數量點驗者,應抽項點驗。
(七)工程隱蔽部分,除查核施工期間之試(檢)驗報告或紀錄外,必要
時得實行拆驗或使用議器查驗。
(八)專業化之工程或設備,如電腦、電子、機械、醫療、資訊、抽水、
環保等設備及鋼結構等,得委由專業人員或機構辦理驗收。
(九)驗收應當場製作驗收紀錄,由驗收人員全體簽認記明有關工程數量
、品質、規格及工地環境等項並分別簽註意見、結果及協議事項。
(十)驗收所需機具、儀器、設備,由主辦工程機關要求承包商協助提供
。
四十五、工程初驗或正式驗收發現缺點時,監工應依驗收人員核定改善期
限通知承包商限期改善完成,並報請複驗,限期內改善或改善不完全
者,應依合約辦理。
四十六、建築工程於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主要設備完竣後,應依建
築之規定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使用
執照。
四十七、工程部分竣工後,如因需際需要,經報奉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得
就該部分依規定先行辦理驗收,並依建築法第七十條之一規定辦理部
分使用執照後,洽由接管機關使用,並依工程合約規定起算保固期限
。
四十八、工程驗收合格後,主辦工程機關應於七日內填發驗收證明書,經
驗收、監驗人員簽章後陳報審監機關備查,並由監工依工程合約規定
檢具竣工計價單、竣工照片,連同承包商保固切結書、統一發票或領
款收據、使用執照等陳報主辦工程機關核發工程尾款。
四十九、工程尾款核付後,應辦理工程決算,發包工程費部分由監工填列
後送主辦工程機關審核,供應材料部分由供應單位填列,並由會計單
位填列材料運雜費、工程管理費及有關攤銷費用後彙編工程決算,依
決算程序辦理決算。
柒、附則
五十、工程竣工後,凡須移交其他機關接管或使用者,主辦工程機關應辦
理移交接等手續,並填報工程交接清單,分送相關單位。
五十一、工程竣工後,接管機關或使用機關應注意左列維護事項:
(一)公有建築物設施及設備之檢修:包括建築物之外牆、屋頂、水塔、
蓄水池、自來水管、廢污水管、瓦斯管、化糞池、電力系統、照明
設備、垃圾管道、昇降機、抽水馬達、發電機、消防設備、空氣調
節、通風設備等項目。
(二)公有建築物公共空間及四週環境之清潔:包括建築物之外牆、屋頂
、樓梯間、昇降機機廂、地下室、停車場等項目。
(三)公有建築物及四周環境之美化:包括亭園花草、樹木之定期剪修、
日常澆水、施肥、除草等工作。
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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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第一類│第二類│第三類│第四類│第五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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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至 │ 0 │ 五 │ 0 │ 五 │ │
│千一 │ % │ % │ % │ % │ │
│五億 │ │ │ │ │ │
│百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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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元元│ 四 │ 四 │ 五 │ 五 │ │
│過至部│ . │ . │ . │ . │ │
│一五分│ 0 │ 五 │ 0 │ 五 │ │
│億億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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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超部 │ 二 │ 三 │ 三 │ 四 │ │
│ 過分 │ . │ . │ . │ . │ │
│ 五 │ 八 │ 三 │ 八 │ 三 │ │
│ 億 │ % │ % │ % │ % │ │
│ 元 │ │ │ │ │ │
└───┴───┴───┴───┴───┴───┘
說明:
一、本表所列酬金標準包括規劃、設計及監造三項,其中規劃占百分之十
,設計占百分之四十五,監造占百分之四十五。如僅委託建築師負責
其中某一項工作者,得按工程實際狀況,在不超過總酬金百分之五範
圍內增加給付,其合計不得超過總酬金百分之十五。
二、本表所稱之工程費,指建築物結構與水電設備之工料費用及一般裝修
工程實際結算之費用。但不包括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土地及權
利費用、財務(稅捐、保險)費用、法律費用及主辦工程機關所列工
程管理費。至於電梯、中央系統之空調、特殊照明及音響設備等之機
具本身費用,得按百分之一範圍內另行支給設計監造酬金,但其詳細
設計圖說均需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簽證。如國內無此項登記開業之專
業技師時,應由業主指定國內外之專業技師參加設計,並負責簽證。
三、本表所列酬金占工程費之百分率,應分段計算,並為編列預算之標準
。
四、同幢建築物用途分屬二類以上者,應依各該用途樓地板面積所占比例
依其服務費率分別計算給付之。
五、同一建築基地內,有二幢以上之建築物採用同一設計圖說者,其設計
服務費之計算,依左列規定:
F=A.R[0.75(1+1/2+1/3+……+1/N)+0.25N)
式中F:設服務費
A:一幢建築物之工程費
R:服務費率
N:相同設計圖說之建築物幢數
六、委託服務案件,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其所需費用,得按實核計另為
給付。
(二)建築基地之地質鑽探與試驗。
(三)其他經雙方議定之項目。
七、本表所列酬金標準,以適用於各行政機關學校為原則,凡公有營業及
公有事業機關類似之建築物準用之。
八、各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時,有關建築等工程計畫,應將必要之委託服務
費或工程管理費併計於工程計畫預算內。省(市)政府另訂有工程管
理費提列標準者,其工程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時,應在本表所訂
標準及工程管理費提列標準範圍內辦理之。
附註:說明三有關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占工程費之百
分率,應分段計算,舉例如下:
1.興建五樓以下教室一幢,總工程費五千萬元,係屬第一類建築,其酬金
最高限額為:
500 萬元×7%+(2,500萬元-500萬元)×6%
+(5,000 萬元-2,500萬元)×5%=280萬元
2.興建音樂廳一座,總工程費八億元,係屬第四類建築,其酬金最高限額
為:
500 萬元×8.5%+(2,500萬元-500萬元)×7.5 %
+(1 億元-2,500萬元)×6.5%+(5 萬元-1億元)×5.5%+(8
億元-5億元)×4.3%=4,17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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