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為協助本園轄區人民申請實施
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房屋證明案件,特訂定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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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園轄區(屏東縣)適用「實施區域計畫建築管理辦法」之日期為民
國66年1月19日,即民國66年1月19日起應依建築法規辦理建築申請,
民國66年 1月19日前已建造完成之房屋得依本原則申請合法房屋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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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合法房屋證明之申請及核發,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代理人應備妥下列文
件:
(一)申請書(如附件)及委託書(無則免)。
(二)土地所有權相關文件:
1.地籍圖謄本。
2.土地登記簿謄本。
(三)內政部89年4月24日臺八九營字第8904763號函規定 8種證明文件
之一:
1.建築執照。
2.建物登記證明。
3.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完工證明書。
4.載有該建築物資料之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之謄本。
5.完納稅捐證明。
6.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證明。
7.戶口遷入證明。
8.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築、航照圖或政府機
關測繪地圖。
(四)現況照片(建築物各向立面、屋頂及周圍環境)。
(五)經建築師及申請人簽認符合現況之各層平面及立面圖、面積計算
表;申請合法房屋如另有違建情形,應於各層平面及立面圖標示
違章建築之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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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案件如現址已無建築物,則本處不受理核發合法房屋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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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文件內已記載面積者,由本處邀集當地鄉鎮公所、地政機關、戶
政機關、稅務機關等單位及本處企劃經理課、環境維護課實地會勘作
成紀錄。現場勘查判定無誤者,依其所載面積認定;現場勘查無法判
定或申請文件未記載面積者,由本處邀集上述單位召開專案會議討論
,以為合法房屋之認定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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