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內政部海岸管理審議會設置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所有條文

一、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海岸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
    整體海岸管理計畫、第十七條海岸保護計畫及海岸防護計畫與第十二
    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一條申請許可案件之審查、其他相關海岸管
    理政策之規劃、研究等事項之審議,設海岸管理審議會(以下簡稱本
    會),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任務如下:
    (一)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之擬訂及變更之審議。
    (二)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之擬訂、變更及廢止之審議。
    (三)一級海岸保護區原合法使用不合海岸保護計畫認定補償許可及
          廢止事項之審議。
    (四)特定區位內申請許可案件、變更及廢止之審議。
    (五)近岸海域及公有自然沙灘獨占性使用申請許可案件、變更及廢
          止之審議。
    (六)其他有關海岸管理之交議或協調事項。

三、本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五人,除主任委員外,其餘委員由本部部長
    就下列人員選聘(派)之:
    (一)學者專家:具有海岸管理、海岸保護、海岸防護、土地、經濟
          或環境規劃等相關專門學識經驗者。
    (二)民間團體代表:關注海岸發展事務,且具備海岸管理相關學識
          或經驗者。
    (三)政府機關代表:業務主管機關代表或其他業務相關機關之代表
          。
    前項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本會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四、本會委員任期為一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但政府機關代表,應隨
    其本職進退。
    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續聘以連續三次為限;每次改聘不得
    超過該等委員人數二分之一。
    委員因故出缺時,得補聘(派)之;補聘(派)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
    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五、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部部長兼任;置副主任委員一人,由本部
    部長指派委員其中一人擔任之。

六、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負責幕僚事務,由本部業務主管相關人員調兼
    之。
    執行秘書得就審議案件之相關協調、釐清等事項,召開行政程序審查
    或諮詢會議。

七、本會所需工作人員,由本部就承辦有關業務人員兼任。

八、本會會議視實際需要召開,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並以主任委員為主席
    ;主任委員因故不克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主任委員及副主
    任委員均未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如主席遇有迴
    避事由時,依前開規定辦理。
    本會應有全體委員應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該應出席人
    數以全體委員人數扣除迴避人數計算之;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
    得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由相關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除主任委
    員及副主任委員外,因故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列入出
    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九、本會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本會委員有前項情形之一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其迴避。
    前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於會議開始前
    向本會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委員,對於該申請得
    提出意見書。
    本會對於前項迴避之申請,應於會議開始前,作出是否應迴避之決定
    ,並通知應迴避之委員。但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會議進行中始提出
    申請者,本會應立即作出是否迴避之決定,經認定應迴避,被申請迴
    避之委員應即迴避之。
    本會委員有迴避事由者,應就該議案全程迴避。本會委員就排定於同
    一會議期日之議案,應僅就有迴避事由之單一議案迴避之。

十、本會開會時,得邀請相關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
    有權人、利害關係人、民間團體或其委託之代表列席說明。

十一、本會為審議第二點各款事項,得由委員組成專案小組;必要時,得
      推派委員或商請業務有關機關指派人員實地調查,召開專案小組會
      議,釐清事實及法律問題,並提出建議,供本會會議討論及審議之
      參考。
      前項專案小組會議,涉及專業知識或技術者,得經執行秘書同意,
      邀請其他各界學者專家出席,提供諮詢意見。

十二、本會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

十三、本會所需經費,由本部於年度預算編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