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自衛槍枝徵借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88年11月20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自衛槍枝之徵借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由所屬警察局執行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因治安上之必要,徵借自衛槍枝(包括彈藥),
  應報請內政部核定後實施之。
  徵借自衛槍枝時,應在不妨礙軍事徵用法之範圍內實施之。

  凡經依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六條規定查驗給照之自衛槍枝,除派有由駐
  衛警之機關團體所置用之槍枝,不予徵借外,依本辦法之規定徵借之。

  自衛槍枝之徵借,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實際需要分區分期實施之
  。

  徵借自衛槍枝,應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製作徵借憑證,交由所
  屬警察局,轉發槍枝持有人收執,徵借憑證式樣如附表一。

  徵借之自衛槍枝,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統一分配使用或屯備。

  自衛槍枝徵借期間為三年,並得因治安需要,酌予縮短或延長之。
  前項自衛槍枝縮短或延長徵借期限,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擬訂
  ,報請內政部核定後實施之。

  自衛槍枝在徵借期中如值換照期間,准延至槍枝發還後一個月內補辦換
  照手續。

  自衛槍枝徵借完竣,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警察局應造具徵借
  清冊,分別報由直轄市政府、內政部警政署彙轉內政部備查,徵借清冊
  式樣如附表二。

  自衛槍枝徵借期滿,應發還原持有人,並收回原發之徵借憑證;如原持
  有人死亡或生死不明者,應交由其法定繼承人領回,並依照規定補辦換
  照手續;如無法定繼承人或住址不明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
  告招領,經公告後仍無人具領者,其槍枝、彈藥應由該管警察局予以留
  用。

  徵借機關對於所徵借之自衛槍枝,如有損壞或遺失,應分別修復,或依
  照政府公告收購價格給予賠償。

  自衛槍枝持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或怠於交付徵借時,得強制徵借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