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
外國人入出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國境及在境內居留或停留,除條
約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之規定。
|
外國人在我國境內應隨身攜帶有效護照、外僑居留證或有關身分證明文
件。
|
第二章 入出國境。
|
外國人在機場、港口入境時,應憑簽證之有效護照,並填寫入(出)境
登記表,經機場、港口警察機關查驗相符,加蓋入境驗訖戳記後,准許
入境。
|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禁止其入境:
一、未帶有效護照或抗不繳驗者。
二、護照係偽造或變造者。
三、冒用或冒領他人護照者。
四、護照未經簽證或簽證失效者。
五、曾經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
六、有防害公共秩或或善良風俗之虞者。
七、有事實足認為精神病患,或經檢疫機關認有染疫或染疫之虞者。
八、攜帶違禁物品者。
九、有事實足認其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者。
十、持停留簽證而無回程或一目的地之機票、船票,或未辦妥次一目的
地之入境簽證者。
十一、其行為有違反我國法令之虞者。
依前項定被禁止入境之外國人,載運其來我國之航空器或船舶所屬之公
司或其代理人應負責以原班次或最近班次之航空器、船舶載運其離境。
|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其出境:
一、經司法機關通知限制出境者。
二、經財稅機關通知限製出境者。
外國人因其他案件在依法查證中,經有關機關請求限制出境者,得禁止
其出境。
|
外國人在機場、港口出境時,應填繳出境登記表,連同護證,經查驗相
符加蓋出境驗訖戳記後,始得出境。
|
機長、船長或其所屬航空公司、輪船公司或其代理人於航空器、船舶到
達時或離境前,應向查驗單位提供下列資料:
一、進出機場、港口報告單。
二、旅客、航空器之機組員、空服人員或船員名單。
三、其他必要之資料。
|
第三章 居留
|
外國人持居留簽證入境或入境後經改發給居留簽證者,應自事實發生之
日起十五日內,向居留地警察局申請外僑居留證,逾期不申請者,限期
於十日內補辦,逾期不補辦者,限期離境。
外國人在我國境內出生,應由其父母或監護人於十五日內向居留地警察
局申請外居留證。
外僑居留證由內政部製備,由居留地警宗局核發。
|
下列外國人,免辦外僑居留證:
一、駐我國使領館人員,經外交部發給外交官員證、領事官員證、使領
館職員證或外籍隨從證者。
二、駐我國外國機構人員,經外交部發給外國機構官員證、職員證或外
籍隨從證者。
三、駐我國國際機構人員,經外交部發給國際機構官員證、職員證或外
籍隨從證者。
前項人員到任、調職、離任或遷移旅行之保護,由外交部通知內政部警
政署轉知相關警察機關辦理。
|
下列外國人申請外僑居留證者,其居留證有效期間依其居留原因定之。
但最長不得逾三年:
一、經依公司法核准認許之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負責人或其分公司經理
人。
二、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核准在我國投資之外國投資人或外國法人
投資人之代表人。
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核准受聘僱在我國工作或執業之外國人。
|
下列外國人申請外僑居留證者,其居留證有效期間依其居留原因定之。
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一、經教育主管機關核准,在我國立(備)案之各級學校、國語文中心
就學,或在學術、教育機關研究,指導或教學之人員。
二、經教育或其他有關主管機關核准,在我國立(備)
案之各級學校選修或技藝單位學習之人員。
三、其他居留需要之人員。
|
外國人來我國依親生活,申請外僑居留證,得以其所依親屬之居留期間
為居留期間,其所依親屬為我國國民者,居留證有效期間最長不得逾三
年。
|
外國人申請外僑居留證之手續如左:
一、填繳外僑居留證申請書一式三份。
二、繳附最近二吋半身脫帽正面照片四張。
三、繳驗護照及居留簽證。
四、檢附申請居留之證明文件。
|
外國居留期間屆滿而有繼續居留必要者,應於居留期滿前,申請延長居
留。
外國人於居留證有效期間內,居留原因消滅者,居留地警察局得註銷其
居留證,限期離境。
|
外國人居留原因變更者,應於十五日內向居留地警察局申請變更登記,
並重新核定其居留效期;逾期不申請者,限期於十日內補辦,逾期不補
辦者,限期離境。
|
外僑居留證遺失者,應向居留地警察局申請補發,其效期仍以原居留證
之效期為準。
|
外國人在居留地警察局管轄區域內變更居留住址者,應於十五日內持外
僑居留證向居留地警察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遷出居留地警察局管轄區
域者,應事前持外僑居留證向遷出地警察局辦理遷出登記,並於到達遷
入地址十五日內,向當地警察局辦理遷入登記。不依規定辦理登記者,
經查明後,得逕為登記。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向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居留地警察局申
請外僑居留證:
一、喪失我國國籍,尚未取得外國國籍者。
二、喪失外國國籍,尚未取得我國國籍者。
三、在我國境內出生,尚未取得外國國籍證明者。
前項第三款之情形,由其父母、親屬或兒童福利機構申請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外僑居留證者,準用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
款規定。
|
外國人在我國境內死亡,由其關係人或其本國駐華機構於十五日內,向
居留地警察局辦理外僑居留證註銷登記,或由居留地警宗局查明後逕為
登記。
居留地警察局於辦理前項登記後,應即將登記事項通知其遺產稅主管稽
徵機關。
|
第四章 停留
|
外國人持停留簽證入境者,應於停留期限內離境。
外國人持可延長停留之簽證入境者,因故需延長停留時,應於停留期限
屆滿前向停留地警察局申請,每次延長不得逾原簽證許可停留之期限,
以二次為限。但合計停留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外國人停留限期屆滿,具不得延長者,如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重大事故必
須延長停留,應報由內政部警政署核准。
|
第五章 重入境許可
|
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有出境後再入境之必要者,應向居留地警察局申請
核發重入境許可。
前項重入境許可分為單次及多次使用二種,效期得與外僑居留證相同,
外僑居留證經註銷者,其重入境許可視同註銷。
第一項之重入境許可,得於申請外僑居留證時同時申請。
|
第六章 限令出境
|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內政部得限令其出境:
一、經撤銷簽證者。
二、從事與原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者。
三、犯罪經我國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或經赦免者。
四、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者。
五、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
六、犯罪經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請求協助查緝者。
七、其行為有違反我國法令之虞者。
|
限令外國人出境之期限以七日以內為原則,逾期不出境者,得強制其出
境。限期離境者亦同。
外國人非法入境、逾期居留或逾期停留者,得逕行強制其出境。
|
外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當地警察局報請內政部警政署暫予
收容:
一、受驅逐出境之處分而尚未辦妥出境手續者。
二、非法入境、逾期居留或逾期停留者。
三、受限令出境之處分而有藏匿之虞或其行為有違反我國法令之虞者。
四、其他有事實足認有暫予收容之必要者。
前項收容處所由內政部警政署設置之。
|
第七章 附則
|
無國籍人入出我國國境及在境內居留或停留,準用本規則之規定。
|
外國人申請外僑居留證,應繳納證書費;其收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前項證書費之收取,應循預算程序辦理。
|
外僑戶口查察實施規定由內政部警政署定之。
|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