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外國人入出國境及居留停留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02月01日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則
  外國人入出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國境及在境內居留或停留,除條
  約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之規定。

  外國人在我國境內應隨身攜帶有效護照、外僑居留證或有關身分證明文
  件。

第二章  入出國境。
  外國人在機場、港口入境時,應憑簽證之有效護照,並填寫入(出)境
  登記表,經機場、港口警察機關查驗相符,加蓋入境驗訖戳記後,准許
  入境。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禁止其入境:
  一、未帶有效護照或抗不繳驗者。
  二、護照係偽造或變造者。
  三、冒用或冒領他人護照者。
  四、護照未經簽證或簽證失效者。
  五、曾經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
  六、有防害公共秩或或善良風俗之虞者。
  七、有事實足認為精神病患,或經檢疫機關認有染疫或染疫之虞者。
  八、攜帶違禁物品者。
  九、有事實足認其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者。
  十、持停留簽證而無回程或一目的地之機票、船票,或未辦妥次一目的
      地之入境簽證者。
  十一、其行為有違反我國法令之虞者。
  依前項定被禁止入境之外國人,載運其來我國之航空器或船舶所屬之公
  司或其代理人應負責以原班次或最近班次之航空器、船舶載運其離境。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其出境:
  一、經司法機關通知限制出境者。
  二、經財稅機關通知限製出境者。
  外國人因其他案件在依法查證中,經有關機關請求限制出境者,得禁止
  其出境。

  外國人在機場、港口出境時,應填繳出境登記表,連同護證,經查驗相
  符加蓋出境驗訖戳記後,始得出境。

  機長、船長或其所屬航空公司、輪船公司或其代理人於航空器、船舶到
  達時或離境前,應向查驗單位提供下列資料:
  一、進出機場、港口報告單。
  二、旅客、航空器之機組員、空服人員或船員名單。
  三、其他必要之資料。

第三章  居留
  外國人持居留簽證入境或入境後經改發給居留簽證者,應自事實發生之
  日起十五日內,向居留地警察局申請外僑居留證,逾期不申請者,限期
  於十日內補辦,逾期不補辦者,限期離境。
  外國人在我國境內出生,應由其父母或監護人於十五日內向居留地警察
  局申請外居留證。
  外僑居留證由內政部製備,由居留地警宗局核發。

  下列外國人,免辦外僑居留證:
  一、駐我國使領館人員,經外交部發給外交官員證、領事官員證、使領
      館職員證或外籍隨從證者。
  二、駐我國外國機構人員,經外交部發給外國機構官員證、職員證或外
      籍隨從證者。
  三、駐我國國際機構人員,經外交部發給國際機構官員證、職員證或外
      籍隨從證者。
  前項人員到任、調職、離任或遷移旅行之保護,由外交部通知內政部警
  政署轉知相關警察機關辦理。

  下列外國人申請外僑居留證者,其居留證有效期間依其居留原因定之。
  但最長不得逾三年:
  一、經依公司法核准認許之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負責人或其分公司經理
      人。
  二、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核准在我國投資之外國投資人或外國法人
      投資人之代表人。
  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核准受聘僱在我國工作或執業之外國人。

  下列外國人申請外僑居留證者,其居留證有效期間依其居留原因定之。
  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一、經教育主管機關核准,在我國立(備)案之各級學校、國語文中心
      就學,或在學術、教育機關研究,指導或教學之人員。
  二、經教育或其他有關主管機關核准,在我國立(備)
      案之各級學校選修或技藝單位學習之人員。
  三、其他居留需要之人員。

  外國人來我國依親生活,申請外僑居留證,得以其所依親屬之居留期間
  為居留期間,其所依親屬為我國國民者,居留證有效期間最長不得逾三
  年。

  外國人申請外僑居留證之手續如左:
  一、填繳外僑居留證申請書一式三份。
  二、繳附最近二吋半身脫帽正面照片四張。
  三、繳驗護照及居留簽證。
  四、檢附申請居留之證明文件。

  外國居留期間屆滿而有繼續居留必要者,應於居留期滿前,申請延長居
  留。
  外國人於居留證有效期間內,居留原因消滅者,居留地警察局得註銷其
  居留證,限期離境。

  外國人居留原因變更者,應於十五日內向居留地警察局申請變更登記,
  並重新核定其居留效期;逾期不申請者,限期於十日內補辦,逾期不補
  辦者,限期離境。

  外僑居留證遺失者,應向居留地警察局申請補發,其效期仍以原居留證
  之效期為準。

  外國人在居留地警察局管轄區域內變更居留住址者,應於十五日內持外
  僑居留證向居留地警察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遷出居留地警察局管轄區
  域者,應事前持外僑居留證向遷出地警察局辦理遷出登記,並於到達遷
  入地址十五日內,向當地警察局辦理遷入登記。不依規定辦理登記者,
  經查明後,得逕為登記。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向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居留地警察局申
  請外僑居留證:
  一、喪失我國國籍,尚未取得外國國籍者。
  二、喪失外國國籍,尚未取得我國國籍者。
  三、在我國境內出生,尚未取得外國國籍證明者。
  前項第三款之情形,由其父母、親屬或兒童福利機構申請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外僑居留證者,準用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
  款規定。

  外國人在我國境內死亡,由其關係人或其本國駐華機構於十五日內,向
  居留地警察局辦理外僑居留證註銷登記,或由居留地警宗局查明後逕為
  登記。
  居留地警察局於辦理前項登記後,應即將登記事項通知其遺產稅主管稽
  徵機關。

第四章  停留
  外國人持停留簽證入境者,應於停留期限內離境。
  外國人持可延長停留之簽證入境者,因故需延長停留時,應於停留期限
  屆滿前向停留地警察局申請,每次延長不得逾原簽證許可停留之期限,
  以二次為限。但合計停留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外國人停留限期屆滿,具不得延長者,如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重大事故必
  須延長停留,應報由內政部警政署核准。

第五章  重入境許可
  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有出境後再入境之必要者,應向居留地警察局申請
  核發重入境許可。
  前項重入境許可分為單次及多次使用二種,效期得與外僑居留證相同,
  外僑居留證經註銷者,其重入境許可視同註銷。
  第一項之重入境許可,得於申請外僑居留證時同時申請。

第六章  限令出境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內政部得限令其出境:
  一、經撤銷簽證者。
  二、從事與原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者。
  三、犯罪經我國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或經赦免者。
  四、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者。
  五、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
  六、犯罪經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請求協助查緝者。
  七、其行為有違反我國法令之虞者。

  限令外國人出境之期限以七日以內為原則,逾期不出境者,得強制其出
  境。限期離境者亦同。
  外國人非法入境、逾期居留或逾期停留者,得逕行強制其出境。

  外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當地警察局報請內政部警政署暫予
  收容:
  一、受驅逐出境之處分而尚未辦妥出境手續者。
  二、非法入境、逾期居留或逾期停留者。
  三、受限令出境之處分而有藏匿之虞或其行為有違反我國法令之虞者。
  四、其他有事實足認有暫予收容之必要者。
  前項收容處所由內政部警政署設置之。

第七章  附則
  無國籍人入出我國國境及在境內居留或停留,準用本規則之規定。

  外國人申請外僑居留證,應繳納證書費;其收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前項證書費之收取,應循預算程序辦理。

  外僑戶口查察實施規定由內政部警政署定之。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