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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外國人入出國境及居留停留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02月01日
條文關聯
第十五條
外國人居留原因變更者,應於十五日內向居留地警察局申請變更登記, 並重新核定其居留效期;逾期不申請者,限期於十日內補辦,逾期不補 辦者,限期離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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