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居住臺灣地區之人民受歧視申訴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條文關聯

申訴之提起,應自知悉受歧視致權利受不法侵害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以書面
為之。但侵害發生已逾一年者,不得提起。
前項申訴之提起,以主管機關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但以掛號郵寄方式
向主管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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