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槍砲彈藥刀械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條文關聯

槍砲彈藥刀械業於個人資料當事人行使本法第三條規定之權利時,應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聯絡窗口及聯絡方式。
二、確認為個人資料當事人之本人,或經其委託者。
三、認有本法第十條但書各款、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但書規定得
    拒絕當事人行使權利之事由,應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四、收取必要成本費用者,應告知當事人收費基準。
五、遵守本法第十三條有關處理期限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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