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內政部指定警政類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條文關聯

非公務機關使用資通訊系統蒐集、處理或利用消費者個人資料達五千筆以
上者,應採取下列資訊安全措施:
一、使用者身分確認及保護機制。
二、個人資料顯示之隱碼機制。
三、網際網路傳輸之安全加密機制。
四、個人資料檔案及資料庫之存取控制與保護監控措施。
五、防止外部網路入侵對策。
六、非法或異常使用行為之監控與因應機制。
前項第五款及第六款所定措施,應定期演練及檢討改善。
〔立法理由〕
一、依據行政院一百十年二月三日會議決議事項,非公務機關使用資通訊
    系統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為避免使用者個人資料於使用資通
    訊服務時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事故發生,並參酌製造業及
    技術服務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保有消費者
    個人資料筆數達五千筆以上之業者應定明非公務機關訂定個人資料安
    全事故之應變、通報及預防機制之義務。參照行政院資安處建議,至
    少應採取下列資訊安全措施,以落實保護個人資料:(一)使用者身
    分確認及保護機制;(二)個人資料顯示之隱碼機制;(三)網際網
    路傳輸之安全加密機制;(四)個人資料檔案及資料庫之存取控制與
    保護監控措施;(五)防止外部網路入侵對策及(六)非法或異常使
    用行為之監控與因應機制。另參考資通安全責任等級分級辦法附表十
    資通系統防護基準,針對六項資訊安全措施之實作說明如下:
    (一)系統應建立帳號管理機制,包含帳號申請、建立、修改、啟用
          、停用及刪除程序,並執行身分驗證管理,如身分驗證資訊不
          以明文傳輸、密碼複雜度或帳號鎖定機制等。
    (二)系統界面呈現個人資料時,應以適當且一致性之隱碼或遮罩處
          理,以避免過多且非必要之個人資料揭露,可參考 CNS二九一
          九一「資訊技術-安全技術-部分匿名及部分去連結鑑別之要
          求事項」國家標準。
    (三)個人資料傳輸時,應採用傳輸加密機制,如採用加密傳輸通道
          、使用公開、國際機構驗證且未遭破解之演算法。
    (四)儲存於電子媒體及資料庫之個人資料,應適當加密保護,並提
          供使用者識別、鑑別及身分管理,並採用最小權限原則進行存
          取控制管理。
    (五)針對外部入侵之防禦,應採用適當資安控制措施建立防禦縱深
          ,包括防毒軟體、防火牆、入侵偵測與防禦系統,及應用程式
          防火牆等。
    (六)針對系統或個人資料檔案之存取,應確保資通系統有記錄特定
          事件之功能,並決定應記錄之特定資通系統事件,且應留存系
          統相關日誌紀錄並定期檢視,或設置適當監控及異常行為預警
          機制。
二、隨網路科技之進步,個人資料遭外部網路入侵或非法或異常使用行為
    損害情形層出不窮,爰定明針對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所定措施,非
    公務機關應定期進行演練及檢討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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