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10月26日

所有條文

一、為配合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
    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四條相關不予許可期間規定
    ,統一認定標準,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或許可依親居留,經
    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不予許可期間如下:
  (一)曾未經許可入境一次者,不予許可期間為自出境或事後查覺之翌
        日起四年;曾未經許可入境二次以上者,不予許可期間為自出境
        或事後查覺之翌日起五年。
  (二)曾未經查驗入境一次者,不予許可期間為自出境或事後查覺之翌
        日起三年;曾未經查驗入境二次者,不予許可期間為自出境或事
        後查覺之翌日起四年;曾未經查驗入境三次以上者,不予許可期
        間為自出境或事後查覺之翌日起五年。
  (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違反一次者,不予許可期間
        為自出境之翌日起一年;違反二次者,不予許可期間為自出境之
        翌日起二年;違反三次以上或情節重大者,不予許可期間為自出
        境之翌日起三年。
  (四)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其婚姻經撤銷者,不予許可期間為自出境
        或事後查覺之翌日起三年。
  (五)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其婚姻無效,或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
        偽結婚者,不予許可期間為自出境或事後查覺之翌日起五年。
  (六)所提供之文書係偽造、變造、無效、經撤銷或申請原因自始不存
        在者,不予許可期間為自出境或事後查覺之翌日起三年。
  (七)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妨害善良風俗規定者,不予許可期間為自出
        境或事後查覺之翌日起五年。觸犯刑法妨害風化、妨害婚姻及家
        庭罪之規定經判刑確定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自出境或事後查覺
        之翌日起四年;違反二次以上者,不予許可期間為自出境或事後
        查覺之翌日起五年。
  (八)未通過面談者,不予許可期間為自出境或事後查覺之翌日起三年
        ;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者,不予許可期間為自出境或事後查
        覺之翌日起五年。

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或許可依親居留,經
    撤銷或廢止其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不予許可之必要者,其不
    予許可期間如下:
  (一)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期間,有行方不明記錄二次或一
        次達三個月者,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境之翌日起一年;有行方不明
        紀錄三次或一次達四個月者,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境之翌日起二年
        ;有行方不明記錄四次或一次達五個月以上者,不予許可期間自
        出境之翌日起三年。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或曾有犯罪記錄者,自本局聯合服務中
        心、各服務處、或金門、馬祖服務站受理申請之日起,回溯五年
        以內,曾觸犯刑事法律,經受二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
        告者,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境之翌日起三年;經受一年以上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境之翌日起四年;經受
        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境之翌日起五年
        。

四、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長期居留或定居,經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其不予許可期間如下:
  (一)曾未經許可入境一次者,不予許可期間為自出境或事後查覺之翌
        日起四年;曾未經許可入境二次以上者,不予許可期間為自出境
        或事後查覺之翌日起五年。
  (二)曾未經查驗入境一次者,不予許可期間為自出境或事後查覺之翌
        日起三年;曾未經查驗入境二次者,不予許可期間為自出境或事
        後查覺之翌日起四年;曾未經查驗入境三次以上者,不予許可期
        間為自出境或事後查覺之翌日起五年。
  (三)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其婚姻無效,或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
        偽結婚者,不予許可期間為自出境或自發覺之翌日起三年。
  (四)所提供之文書係偽造、變造、無效、經撤銷或申請原因自始不存
        在者,不予許可期間為自出境或自發覺之翌日起三年。
  (五)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妨害善良風俗規定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自
        出境或事後查覺之翌日起五年。觸犯刑法妨害風化、妨害婚姻及
        家庭罪之規定經判刑確定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自出境或事後查
        覺之翌日起四年;違反二次以上者,不予許可期間為自出境或事
        後查覺之翌日起五年。
  (六)有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紀錄者,不予許可期間為自出境或自發覺之
        翌日起三年。
  (七)經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自本局聯合服務中心、各
        服務處、或金門、馬祖服務站受理申請之日起,回溯五年以內,
        曾觸犯刑事法律,經受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不
        予許可期間自出境或事後發覺之翌日起三年;經受二年以上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境或發覺之翌日起四
        年;經受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境或自
        發覺之翌日起五年。但過失犯者,不在此限。
  (八)未通過面談者,不予許可期間為自出境或事後查覺之翌日起三年
        ;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者,不予許可為自出境或事後查覺之
        翌日起五年。

五、不予許可期間競合者,從一重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