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使警察機關因應司法院釋字第七一八號解釋,於集會遊行法(以下
簡稱本法)修正施行前,執行偶發性及緊急性集會、遊行事項有所遵
循,特訂定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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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原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偶發性集會、遊行:指因特殊原因未經召集而自發聚集,且事實
上無發起人或負責人之集會、遊行。
(二)緊急性集會、遊行:指因事起倉卒,且非即刻舉行無法達其目的
之集會、遊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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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偶發性集會、遊行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無須申請許可:
(一)聚集舉行集會、遊行前,具有特殊原因。
(二)因特殊原因而自發性聚集,事實上未經召集。
(三)聚集舉行集會、遊行前,事實上無發起人或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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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緊急性集會、遊行之申請,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請書即時核定,並以
書面通知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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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偶發性集會、遊行,依法令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於依本法第六條規定公告之地區週邊範圍舉行。
(二)於車道舉行且妨害交通秩序。
(三)於已有他人舉行或即將舉行集會、遊行之同一時間、場所、路線
舉行。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認屬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違反
法令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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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法規定,集會、遊行應有負責人;負責人在場主持或維持秩序。偶
發性集會、遊行於現場實際主持或指揮活動之人,為集會、遊行負責
人,應宣布集會、遊行之中止或結束;參加人未解散者,應負疏導勸
離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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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法規定,集會、遊行時,警察人員得到場維持秩序。偶發性及緊急
性集會、遊行,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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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應經許可之集會、遊行,未經許可或利用偶發性集會、遊行,而有違
反法令之行為者,主管機關應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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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偶發性及緊急性集會、遊行之處理,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遊行
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所欲達
成目的之必要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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