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為辦理外交及有關涉外業務,特設外交部(以下簡稱本部)。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部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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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掌理下列事項:
一、外交關係發展之情勢研判、涉外政策之規劃、審議及協調。
二、涉外政治、軍事、安全、通商、經濟、財政、文化、國際組織參與、
公眾外交及其他涉外事務之統合規劃、協調及監督。
三、駐外機構之設立、指揮、督導,與其業務之規劃、協調及推動。
四、涉外法律事務之研擬、解釋、規劃及推動。
五、各國駐華機構與人員之禮賓規劃及執行。
六、護照、簽證、文件證明等領事事務及旅外國人急難救助政策之規劃及
督導。
七、國際新聞傳播政策之規劃、協調及執行。
八、外交領事與國際事務人員培訓、外交政策研究及國際交流之督導。
九、其他有關外交事項。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原第一條條文移列並修正之。
二、修正本部之權限職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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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置部長一人,特任;政務次長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
次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
〔立法理由〕 本條由原條文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合併修正,定明本部首長、副首長之職
稱、官職等及員額。至其權責則移列處務規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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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原第十五條條文移列修正。
二、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七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定明本部幕僚長
之職稱、官職等。另依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規定,有關職務
列等及員額配置等,以編制表定之,爰刪除原條文有關職務列等及員
額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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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設領事事務局,辦理執行護照、簽證、文件證明核發及旅外國人急難
救助事項。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原第二十條之一條文移列修正。
二、本部依職掌所設次級機關之名稱及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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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為應業務需要,得派本部及所屬機關(構)人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
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部為應業務需要,有派本部及所屬機關(構)人員駐境外辦事之需
要,爰為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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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得委託特定團體處理涉外事務。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我與日本斷交後,雙方分別成立亞東關係協會與交流協會(財團法人
)作為處理對日事務之交流管道,為因應外交實務需要所作之權宜安
排,爰為本條提示性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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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得視業務需要,辦理無給職之無任所大使之遴聘作業。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符合國際公眾外交之潮流,並利涉外事務之推動,遴聘具有國際社
會聲望之人士為無給職之無任所大使,有助於政府推展對外關係,爰
為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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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前原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審定准予登記有案之現職人員,其未具
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繼續適用原有相關法令之規定至離職時為止。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外交部派用人員工作性質有別於一般公務機關,為應業務需要並為保
障該等人員權益,爰應繼續適用原有相關法令規定輪調至離職時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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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次組織改造後,駐外機構人員將僅採任用制,廢除派用制。但派用
人員既有權益仍應保障,以維護現有派用人員權益,並使其得繼續適
用原有相關法令調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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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
僅於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
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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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原第二十三條條文移列,並修正之。。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期程,本法施行日期,修正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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