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外交部組織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所有條文

行政院為辦理外交及有關涉外業務,特設外交部(以下簡稱本部)。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部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本部掌理下列事項:
一、外交關係發展之情勢研判、涉外政策之規劃、審議及協調。
二、涉外政治、軍事、安全、通商、經濟、財政、文化、國際組織參與、
    公眾外交及其他涉外事務之統合規劃、協調及監督。
三、駐外機構之設立、指揮、督導,與其業務之規劃、協調及推動。
四、涉外法律事務之研擬、解釋、規劃及推動。
五、各國駐華機構與人員之禮賓規劃及執行。
六、護照、簽證、文件證明等領事事務及旅外國人急難救助政策之規劃及
    督導。
七、國際新聞傳播政策之規劃、協調及執行。
八、外交領事與國際事務人員培訓、外交政策研究及國際交流之督導。
九、其他有關外交事項。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原第一條條文移列並修正之。
二、修正本部之權限職掌。

本部置部長一人,特任;政務次長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
次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
〔立法理由〕
本條由原條文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合併修正,定明本部首長、副首長之職
稱、官職等及員額。至其權責則移列處務規程規範。

本部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原第十五條條文移列修正。
二、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七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定明本部幕僚長
    之職稱、官職等。另依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規定,有關職務
    列等及員額配置等,以編制表定之,爰刪除原條文有關職務列等及員
    額規定。

本部設領事事務局,辦理執行護照、簽證、文件證明核發及旅外國人急難
救助事項。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原第二十條之一條文移列修正。
二、本部依職掌所設次級機關之名稱及業務。

本部為應業務需要,得派本部及所屬機關(構)人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
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部為應業務需要,有派本部及所屬機關(構)人員駐境外辦事之需
    要,爰為本條規定。

本部得委託特定團體處理涉外事務。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我與日本斷交後,雙方分別成立亞東關係協會與交流協會(財團法人
    )作為處理對日事務之交流管道,為因應外交實務需要所作之權宜安
    排,爰為本條提示性規定。

本部得視業務需要,辦理無給職之無任所大使之遴聘作業。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符合國際公眾外交之潮流,並利涉外事務之推動,遴聘具有國際社
    會聲望之人士為無給職之無任所大使,有助於政府推展對外關係,爰
    為本條規定。

本法施行前原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審定准予登記有案之現職人員,其未具
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繼續適用原有相關法令之規定至離職時為止。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外交部派用人員工作性質有別於一般公務機關,為應業務需要並為保
    障該等人員權益,爰應繼續適用原有相關法令規定輪調至離職時為止
    。
三、本次組織改造後,駐外機構人員將僅採任用制,廢除派用制。但派用
    人員既有權益仍應保障,以維護現有派用人員權益,並使其得繼續適
    用原有相關法令調派。

本部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
    僅於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
    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原第二十三條條文移列,並修正之。。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期程,本法施行日期,修正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