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組織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所有條文

  外交部為辦理領事事務,特設領事事務局(以下簡稱本局)。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中華民國護照與加簽之核發及執行。
  二、外國護照簽證之核發。
  三、領事事務文件證明之執行。
  四、旅外國人急難救助之協調及聯繫。
  五、與地方政府、民間團體辦理城市外交、國際活動之聯繫及執行。
  六、領事事務資訊系統之規劃、執行及運用。
  七、其他有關領事事務事項。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
  十二職等。

  本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本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部為應業務需要,有派本部及所屬機關(構)人員駐境外辦事之需
    要,爰為本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