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境外國有財產管理作業規範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則
一、境外國有財產管理,依國有財產法、同法施行細則及本規範辦理。

二、本規範用詞,定義如下:
  (一)駐外機構:
        1.指駐外機構組織通則第二條所稱政府派駐國外之大使館、總領
          事館、領事館、代表處、辦事處及設置於國際組織總部所在地
          之代表團。
        2.指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以外之法律規定,於國外設置之分支機
          構。
  (二)財產管理:指辦理國有公用財產之增置、產籍登記、經管、養護
        、減損、報告及檢核等事項。
  (三)財產管理單位:指辦理財產管理工作事項單位。
  (四)主管人員:指主管使用單位之人員。
  (五)財產保管人員:指保管財產之人員。

三、境外國有財產之管理方式如下:
  (一)駐外機構使用之財產,由各該機構管理。
  (二)軍情機關駐外單位財產,由軍情機關自行設置保管國有財產卡、
        明細分類帳及財產目錄,並定期彙編財產增減結存表將財產數量
        及價值提供外交部納入經管之財產統計。
  (三)其他境外財產由外交部管理,並得委託適當機構代為管理。

四、各機關編列預算購置供其派駐駐外機構之配屬單位使用之境外國有財
    產,應經各機關完成經費核銷程序後,由駐外機構辦理財產產籍登記
    。

五、境外國有珍貴動產、不動產應依照中央政府各機關珍貴動產不動產管
    理要點之規定辦理。

第二章   財產之增置
六、境外國有財產增置之方式如下:
  (一)採購:以購買或營造方式取得。
  (二)撥入:由其他機關有償或無償撥交者。
  (三)其他方式:如接管、受贈或依其他法令規定取得者。
    依前項第一款取得者,其程序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境外國有財產採購驗收或接管後,應檢送財產增加單一式三份併原始
    支出憑證或接管紀錄(清冊)等相關文件,辦理財產產籍之登記。

七、境外國有財產由其他機關撥入、或因接管、受贈而取得時,應填明財
    產之價格,如原價無法查考或根本無原價者,得由財產管理單位會同
    有關單位予以估列。

八、駐外機構於境外接受捐贈財產,應檢附捐贈者同意捐贈之意思表示文
    件及捐贈財產之基本資料,並說明有無附有負擔及使用用途,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無附有負擔者:以受贈之駐外機構逕行登帳列管。
  (二)附有負擔者:於接受捐贈前,應報請外交部通知財政部轉報行政
        院核定。

第三章   財產產籍之登記
九、境外國有財產之新增或異動,應依據下列登記憑證及格式辦理財產產
    籍之登記:
  (一)財產增加單:由財產管理單位依財產增置之方式,按驗收日期或
        取得日期填造。
  (二)財產增減值單:財產價值發生增減之變動,由財產管理單位填造
        ,並先送使用單位簽認。
  (三)財產減損單:依財產之減損,由財產管理單位填造。
    前項登記憑證格式如附表,並得以電子檔案或書面設置。

十、境外國有財產應設置財產資料卡(以下簡稱財產卡)、財產清冊及明
    細分類帳。財產卡之登錄,以一物一卡為原則。多種財產組成或附有
    設備之財產,應以組成或主體之財產設卡,並將各組成之財產及設備
    登入財產卡。
    前項資料之格式如附表,並得以電子檔案或書面設置。

十一、各類財產帳及財產卡應妥善保管隨時注意產籍資料之異動,如有誤
      繕、漏登、標示變更或其他原因致產籍資料與實際情況不符者,應
      予更正記載。

十二、境外國有財產之編號、名稱、單位及使用年限應依行政院頒布之「
      財物標準分類」,詳實建置填寫。財物標準分類未列舉者,應報請
      外交部轉請行政院主計總處統一增設。

十三、領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境外國有財產權利憑
      證,應由財產管理單位妥善保管,並應列專冊控管,以備查考。

十四、財產帳、財產卡保管人員異動時,其保管之財產帳、財產卡、財產
      清冊、財產權利憑證及財產產籍登記憑證,應列冊交接。

第四章   財產之經管
十五、境外國有財產取得後,應由財產管理單位妥慎保管,按照財產分類
      編號於財產明顯處逐一黏訂標籤。標籤式樣,以簡明扼要為主,包
      括機關(構)名稱、財產編號、財產名稱、保管人員、取得日期及
      使用年限等欄位資料為原則,必要時得自行增設之。

十六、境外國有財產按財產之用途分配各使用單位時,由使用單位個人使
      用部分,以使用人為保管人員;由使用單位二人以上共同使用部分
      ,由主管人員指定專人保管;由二個以上使用單位共同使用者,應
      指定專人保管。
      使用單位對使用中之財產,應善盡保管之責,未經核准,不得私自
      移轉或借撥,不用時應繳回財產管理單位。

十七、財產管理單位及保管人員對使用及保管中之財產,應隨時查對其數
      量,並注意其使用狀況及養護情形,未經核准,不得為任何處分或
      擅為收益。
      境外國有財產,非報經核准及依法定程序,不得移轉或撥交。

十八、為因應國際間之突發事件,對經管之境外國有財產,得視實際情況
      將處理方式陳報外交部核准後,為適當之處理。涉贈與者,並應報
      經行政院核准。事畢造冊(含財產處理清冊、出售金額、贈與清單
      、受贈人簽收證明等)陳報外交部,轉財政部、審計機關及有關機
      關。
      前項突發事件,倘因情況危急,無法事先將擬處理方式陳報外交部
      者,除贈與外,得本於權責為適當之處理後,併同處理清冊等陳報
      外交部,轉送財政部、審計機關及有關機關。
      第一項處理方式包括處分(出售、交換、贈與或設定他項權利)、
      轉運國內、移撥其他機關(構)或就地棄置。財產處分後所得款項
      應依規定報繳國庫。

十九、駐外機構主管、財產主管人員或財產保管人員異動時,對於財產之
      交接,應切實依照公務人員交代條例之規定,並按照財產管理單位
      之財產紀錄列冊點交。

二十、境外國有財產保管人員或使用人離職時,應將保管或使用之財產交
      還,如有短缺而未賠償者,不發給離職證明文件,並追究損害賠償
      責任。

二十一、境外國有財產應由財產管理單位於每一會計年度至少實施盤點一
        次,機關首長於必要時,得隨時派員抽查:
      (一)不動產:實地巡查、拍照,並於駐地申請地籍總歸戶資料,
            核對與產籍登記資料是否相符。
      (二)其他財產:依財產資料逐一盤點,核對經管財產與產籍登記
            資料是否相符。

二十二、境外國有財產盤點或抽查後,應作成紀錄,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盤點或抽查人員於紀錄列明盤點或抽查日期及結果。
      (二)如有財產損毀者,應即查明原因,依規定辦理報廢或報損。
            經查明財產損毀有可歸責之人員,並應追究賠償責任。
      (三)財產實際經管量值與產籍登記資料不符者,應查明原因,並
            依規定補為財產增減之登記。
      (四)財產被占用者,應積極維護國有財產權益,採適當方式排除
            占用。
      (五)盤點或抽查完竣後,應將財產盤存情形及辦理情形連同盤點
            紀錄報請核閱。

第五章   財產之養護
二十三、財產管理及使用單位對於管理及使用之境外國有財產,應經常注
        意保養。

二十四、經管之境外國有財產,為避免發生災害時遭受重大損失,得按財
        產之性質及預算,向保險機構投保。財產保險之投保金額,以財
        產之原價或帳面價值為原則,必要時得以市價計算。

二十五、投保之境外國有財產,如遇天然災害或意外事故等致遭受損失時
        ,應保持現場原狀,並依照規定時限,將發生時間、地點及損失
        情形,立即通知保險機構派員查驗理賠。

二十六、財產管理或使用人員,對所保管或使用之財產,遇有遺失、毀損
        或因天然災害或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時,應依據審計法有關規
        定,檢具有關證件陳報外交部轉請審計機關審核。除經審計機關
        查明已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解除其責任者外,應依審計機關
        核定各機關人員財務責任作業規定辦理。

第六章   財產之減損
二十七、境外國有財產,其減損之方式如下:
      (一)移交。
      (二)撥出。
      (三)報廢。
      (四)損失。
      (五)贈與。
      (六)出售。
      (七)其他:依法院判決或其他法令規定減損者。
        境外國有財產之減損,財產管理單位應填具財產減損單一式三份
        ,辦理財產減損之登記。

二十八、駐外機構因調整、裁撤或變更轄區劃分,致原經管之境外國有財
        產須移由其他駐外機構使用時,原駐外機構應於報經外交部核備
        後,編造移接清冊,檢附權利證明文件,移交接管之駐外機構。

二十九、境外國有不動產以外之財產,經核准撥給其他駐外機構者,財產
        管理單位應填製「財產撥出單」一式三份,用印後連同移撥財產
        之財產卡相關資料,移交撥入之駐外機構會同用印後,由撥入之
        駐外機構留存一份,據以填製財產增加單,兩份退還撥出之駐外
        機構,撥出之駐外機構留存一份,另一份據以辦理註銷產籍。

三十、境外國有財產毀損,致失原有效能不能修復,或經評估修復而不經
      濟者,得依「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規定程序予以報廢
      ,在未奉核定處理前,應妥善保管,不得隨意廢棄。

三十一、境外國有財產報廢後,不再以財產列管,其後續處理,除其他法
        令另有規定外,經評估後,得以下列方式處理:
      (一)變賣:已失使用效能,而尚有殘餘價值者。
      (二)再利用:失其固有效能,而整件中有部分附屬設備於拆除後
            可供使用者。
      (三)贈與:無償移轉予其他公、私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不含駐
            外機構所屬員工)。
      (四)銷毀或廢棄:毫無用途者。
        財產報廢後,於未經核定處理方式前,因保管或使用人員故意或
        過失而遺失、毀損時,相關人員應依該項財產原估定之殘值或新
        舊程度、效能相同財產之市價賠償之。

三十二、境外國有動產報廢,其變賣及估價作業如下:
      (一)變賣方式以公開標售為原則。但奉准報廢財產每件賸餘價值
            未達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元者,得以議(比)價方式讓售
            。
      (二)公開標售辦理方式如下:
            1.通信投標方式。但開標時如無人郵遞投標,得當場改以現
              場喊價方式辦理。
            2.現場喊價方式。
            3.於政府機關建置及管理之拍賣網站辦理。
      (三)如因境外情形特殊,公開標售有困難,須以其他方式出售者
            ,應經鑑、估價比較並敘明適當理由後,由權責主管或其授
            權人員核定出售方式後辦理。
      (四)估價:自行估定或委託專業單位估價。

三十三、境外國有財產,如因災害、盜竊、不可抗力或其他意外事故,致
        毀損或滅失時,應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規定,檢同有關
        證明文件,報請外交部核轉審計機關核准後,解除其責任。

三十四、境外國有財產有贈與外國政府或其人民必要者,應陳報外交部層
        轉行政院核准贈與之。

第七章   財產報告
三十五、駐外機構使用之境外國有財產,由外交部按季編造財產增減結存
        表彙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本規範第二點第一款第二目所定駐外
        機構經管之境外國有財產,由該機構於每季結束後五日內將財產
        增減結存表送外交部彙總,並於每年度結束後五日內編造財產目
        錄及總表送外交部。
        軍情機關駐外單位財產,由軍情機關於每季結束後五日內編造財
        產增減結存表送外交部。
        其他境外財產由代管機構於每季結束後五日內編造財產增減結存
        表送外交部,並於每年度結束後五日內編造財產目錄及總表送外
        交部。但已使用外交部境外財產管理系統者,報表統一由外交部
        編造。

第八章   財產管理之檢核
三十六、境外國有財產應為平時檢查與定期檢核;平時檢查由財產管理單
        位自行規定,定期檢核依本規範辦理。

三十七、財產管理單位每年度至少實施財產管理檢核一次,並對主管提出
        檢核報告及改進意見。
        前項檢核結果應併同盤點紀錄於每年十一月底前送請外交部備查
        。
        外交部於必要時,得對境外國有財產管理情形進行定期或不定期
        之實地訪查,但軍情機關駐外單位視業務需要配合之。

三十八、財產管理之檢核要項如下:
      (一)經管之財產是否依規定辦理登記或確定其權屬及其管理、使
            用及收益是否符合規定。
      (二)財產帳、卡是否依規定設置。
      (三)經管之財產是否依規定定期實施盤點,並作成紀錄。
      (四)對盤點發現帳物不符(有帳無物、有物無帳)等缺失,有無
            追蹤處理。
      (五)經管之不動產有無用途廢止或被占用情形及其後續處理計畫
            。
      (六)經管之國有珍貴動產、不動產有無依中央政府各機關珍貴動
            產不動產管理要點規定管理。
      (七)駐外機構主管、財產主管人員或財產保管人員異動時,對於
            財產之交接,是否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規定辦理,並按照財
            產管理單位之財產紀錄列冊點交。
      (八)員工離職時,是否已將保管或使用之財產全數交還。
      (九)財產之保養狀況,是否依期檢查,損壞之財產是否及時整修
            或報廢。
      (十)廢舊不用之財產,是否及時處置或利用。
      (十一)報廢財產之變賣,是否依規定辦理。

第九章   附則
三十九、本規範未規定事項,依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國有財產產籍管
        理作業要點及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