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外交部處理條約及國際協定案件注意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077年08月08日

所有條文

壹、
  外交部遵奉行政院「中央各機關處理條約及國際協定案件注意事項」第
  六條,及依外交部組織法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六條之規定;特制定本注
  意事項。

貳、多邊條約及協定應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多邊條約及協定由國際組織提出或與國際組織有關者,其研擬由國
      際組織司主辦並會條約法律司辦理;
  二、多邊條約及協定非經國際組織提出者,或與國際組織無關,或係以
      國際法為其對象者,由條約法律司主辦,並會國際組織司辦理;
  三、前一、二兩款之多邊條約及協定,經我國簽署或加入者,其批准、
      存放、解釋及編印事宜,由條約法律司主辦;
  四、國際組織之憲章或組織規程之議訂、修訂、批准、存放與解釋事宜
      ,由國際組織司主辦,並會條約法律司辦理。

參、雙邊條約及協定應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雙邊條約及協定之研擬、談判及草簽,由條約法律司主辦,並會有
      關地域司辦理;
  二、主持及參加談判人員,除業奉總統或行政院令派外,由部次長指定
      之;
  三、雙邊條約及協定約本之製作、簽署、批准、解釋及編印等事宜,由
      條約法律司主辦;

肆、條約及協定之事屬專門,須由其他中央機關出面議訂或主辦者,本部
    相關地域司於協辦時,應將往來之相關函電副知條約法律司研參,並
    通知該司派員參加相關會議。

伍、駐外使館處理條約及協定案件,應遵照外交部指示進行,包括代表政
    府與駐在國政府洽商,承轉雙方政府所提約稿及對案等事。對於所奉
    政府之約稿或對案等,非經呈奉核可,不得更改;對於所收駐在國政
    府之約稿或對案等,非經呈奉核可,不得逕表承諾;對於雙方約稿或
    對案,如有改進意見,均應呈請核示。

陸、駐外使館議訂條約及協定過程中,應予保密,對於約稿之內容及文字
    經談判獲致完全協議時,應與對方辦理定稿手續,將協議之約稿分繕
    一式兩份,由該館代表與對方代表會同草簽。經草簽之定稿,由雙方
    代表各持一份,以憑製作正式約本,備交雙方政府所派全權代表簽署
    。

柒、製作約本時,條約法律司或駐外使館應與對方駐華使館主管人員或駐
    在國政府主管人員依照草簽之定稿,核校所製約本之格式、分段、文
    字、標點及字母之大寫等,並應注意約本內國家與政府名稱、簽約代
    表銜名、約用文字、簽約日期及代表簽字位置等之排列、約本之裝訂
    等;在我方保存約本之一切名稱及銜名,均應以我方居先,在對方保
    存本內,應以對方居先。

捌、駐外使館應將對方政府核定之簽約代表銜名及洽定簽約日期儘速電部
    。簽約儀式如在駐在國舉行,依例應由駐在國外交部安排,駐外使館
    應派員隨時與駐在國外交部聯繫,並請其適時發佈新聞。駐外使館應
    準備演講詞,以供我方簽約代表在簽約儀式中發表。簽約儀式完畢後
    ,應立即電部,並撰寫簽約報告,連同應由我方保存之各約本妥封呈
    部。

玖、簽約儀式如在我國舉行,條約法律司應擬就觀禮賓客名單呈奉部次長
    核定後通知禮賓司、總務司箋邀、安排儀節及佈置場地,另提供約文
    及簽約背景資料供新聞文化司發佈新聞,以及會同相關地域司準備演
    講詞供我方簽約代表在簽約儀式中發表。

拾、條約及協定之簽字正本應由中華民國保存者,由條約法律司保管。中
    華民國致送對方之換文、換函、備忘錄等簽字正本,應於簽字後攝製
    影印本,由有關單位主管認證簽註:「本件與簽字正本無異」後,送
    條約法律司保管。條約法律司應將所保管之條約及協定於定期編印出
    版後,移送檔案資訊處典藏。

拾壹、本注事項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