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外派體育教練服務與待遇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81年07月01日

所有條文

一、外派體育教練之服務與待遇悉依本要點規定。
二、外派體育教練之月薪標準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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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練等級│資              格│待          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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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級教練│曾任我國國家代表隊│一、九一0美元│
│        │教練或大專院校教授│              │
│        │或副教授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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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級教練│具有我國國家級教練│一、六七0美元│
│        │資格或具同等資格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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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外派教練未在原服務單位另支待遇者,每月加發九百美元。
四、外派教練在當地之住宿及交通,原則上應由任教國提供或補貼。倘任
    教國無法提供,由外交部依住宿及交通二項,每項每月加發津貼二百
    五十美元。派赴亞西地區者,得另按實際生活需要計支。
五、外派教練之薪津自抵達任教國當日起算,至離開任教國當日為止。
六、外派教練派遣赴任、調任或回國,由外交部按照其搭乘最直接之航空
    路線發給經濟級單程機票,並按上述機票票價發給百分之二十雜費,
    最高不得超過二百五十美元,並另發給新派教練到任交際費二百美元
    ,事後檢據報銷。
七、外派教練倘需在任教國參加外交部駐外單位之醫療保險,外交部可比
    照「駐外人員醫療保險補助辦法」之規定補助保費百分之六十五。
八、外派教練經外交部向其原服務機關借調,請給公假時間自出國之日起
    算,至返國之日為止。其赴任及返國途中之程期,每次以十天為限,
    倘有特殊理由而需延長程期者,視為外交部借調公假以外之期間,須
    事先逕向原服務機關請假並轉知外交部,順延歸建日期。
九、外派教練應於抵任一個月內會同任教國擬訂訓練計畫,經由駐館核轉
    外交部核備,每半年應將執行情形報由駐館核轉外交部。任期屆滿前
    ,任教國請求續派時,駐館應將其服務績效連同宜否續派之具體意見
    報部參核。
十、外派教練赴任時或任教期間,得申請自費攜帶或接取其配偶或未成年
    子女前往任教國。其配偶及其子女不得轉往任教國以外之地區,亦不
    得在任教國就業或從事營利事業。
十一、外派教練任滿一年後,經奉准續聘在國外任教,續聘期間在一年以
    上者每年准予休假十四日,當年未休之假期,得保留至次年與次年之
    假期合併使用,但同一年內休假之日數,以二十八日為限,休假期間
    月薪照發。擬在任教國境內休假者,須報經駐館核准,擬返國或前往
    鄰近國家休假者,須經由駐館轉報外交部核准。
十二、外派教練任滿一年,如經奉准再續聘任教一年以上,得申請發給返
    國休假來回機票一張,如本人不返國,可申請轉供其配偶使用。外派
    教練返國休假期間,自離開任教國之日起算至返抵任教國之日止,以
    規定休假日數為限,如超過規定休假日數,應自行向原服務機關請假
    ,並轉知外交部,順延歸建日期,請假期間停發薪津。
十三、本要點有關規定除第九及十一等二項外,不適用於國外就地聘任之
    教練,其任期與待遇逐案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