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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條文關聯
第十四條(文書驗證之申請及駁回)
申請驗證之文書,經依本條例規定驗證屬實者,除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外, 應驗發文件證明書,並得於必要時,調查文書之實質內容而為適當之註記 ;經驗證有不實者,應駁回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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