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約內用語之意義如左:
一、「運送人」包括與託運人訂立運送契約之船舶所有人或船舶承租人
。
二、「運送契約」僅指以載貨證券或有關海上貨運任何相似之權利文件
所訂之契約;包括在傭船契約情形下或依傭船契約所發之證券文件
,而該項證券文件自簽發時起用以規律運送人與持有人間之關係者
。
三、「貨物」包括物品、器皿、商品,及除牲口以外之一切其他物件及
暨依契約得裝載於甲板之貨品。
四、「船舶」指用於海上運送貨物之任何船舶。
五、「貨物運送」包括自貨物裝載上船至貨物自船舶裝載之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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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六條規定之情形外,在每一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下,運送人就貨物之
裝載、搬移、堆存、運送、保管、看守、及卸載所負之責任與義務,與
享受之權利及免責,應依後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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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運送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應就左列事項為必要之注意:
(一)使船舶有適航能力。
(二)適當配置船舶之海員、設備、及供應。
(三)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並安全於受載
、運送、及保存。
二、除第四條另有規定外,運送人應送人應適當並注意於裝載、搬移、
堆存、運送、保管、看守、及貨物之卸載。
三、運送人或船長或運送人之代理人收受貨物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
發給載貨證券。該載貨證券載明之事項中應包括:
(一)為識別所必要之主要標誌。是項標誌應與託運人於裝載開始前
書面所提供者相同,但以是項標誌係印於或以其他方法明確顯
示於未經包裝之貨物或經包裝貨物之箱皮或包皮上,並能保持
清晰可辨直至航行終了者為限。
(二)依其情形,託運人書面所提供之包或件之個數或數量或重量。
(三)貨物之表面狀態或情況。
但運送人、船長、或運送人之代理人有正當理由,對於任何標誌、
個數、數量、或重量,疑其非正確代表實際收受之貨物,或無合理
方法予以核對者,得不予載明於載貨證券。
四、此項載貨證券應作為依照前項,(一)(二)(三)款所記載之貨
物已經運送人收受之表面證據。
五、託運人應視為已向運送人保證其所提供之標誌、個數、數量或重量
在裝運時之正確。託運人並應賠償運送人因是項提供細目之不正確
所致或所生之一切損失,損害及費用。運送人此項請求賠償權利,
不得用以限制運送人依運送契約對託運人以外之其他人所負之責任
及義務。
六、除非滅失或毀損及滅失或毀損大概性質之通知,於貨物移轉於依照
運送契約有受領權人保管之下以前或當時,或於三日內如滅失或毀
損為不顯著者,以書面送達運送人或其在卸載港之代理人,則是項
移轉應為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記載交付貨物之表面證據。
如貨物之情況,業經與受領人共同檢驗及檢查者,書面通知可不必
為之。
在所有情形下,除非訴訟於貨物交付或應行交付之日起一年內提起
,運送人及船舶應予解除所有關於滅失或毀損之責任。
貨物實際有或疑有滅失或毀損者,運送人及受貨人應各予他方以檢
查及查點貨物之便利。
七、貨物裝載後,運送人、船長、或運送人之代理人,因託運人之請求
,發給託運人之載貨證券,應為「裝船」載貨證券。但如託運人已
事前取得是項貨物之權利文件者,託運人應將此項文件繳還,以換
取「裝船」載貨證券。此際,依運送人之選擇,此項權利文件得於
裝運港由運送人、船長、或其代理人,將業經裝載該貨物之船名、
裝載日期加以註明,此項權利文件若經如此註明,如並載明第三條
第三項所述之事項,應就本條之目的,視為已構成一「裝船」載貨
證券。
八、運送契約內任何條款、條件、或約定,免除運送人或船舶因疏忽、
過失或本條所規定責仕及義務之未履行所生對於貨物或與之有關之
滅失或毀損之責任者,或於本公約規定之外限制上述責任者,均屬
無效。保險契約利益歸屬於運送人或類似之條款,應視為免除運送
人責任之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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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因船舶無適航能力所生或所致之滅失或毀損,除係由於運送人方面
缺乏必要之注意,未依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使船舶有適航能力,
確使船舶配置適當之海員設備及供應,並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
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並安全於受載、運送、及保存者外,運送人
或船舶均不負責任。因船舶無適航能力致有滅失或毀損時,運送人
或其他人主張本條所規定之免責者,應就已為必要之注意負舉證之
責。
二、因左列事由所生或所致之或毀損,運送人或船舶均不負責任:
(一)船長、海員、引水人、或運送人之受僱人於航行上或船舶管理
上之行為、疏忽或過失。
(二)失火。但係由運送人之實際過失或知情者,不在此限。
(三)海上或其他可供航行水面上之危險或意外事故。(Perilesdan
gersandaccidents)
(四)天災。
(五)戰爭。
(六)公共敵人之行為。
(七)君主、統治者,或人民之拘捕或管制,或依法律程序之扣押。
(八)檢疫限制。
(九)託運人或貨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或代表之行為或不行為。
(十)罷工、封閉、停工、強制休工,不問其原因為何,亦無論其為
全部性或為局部性。
(十一)暴動及民變。
(十二)救助或意圖救助海上人命或財產。
(十三)因貨物之固有瑕疵、性質或缺點所生之體積或重量之消粍或
其他滅失或毀損。
(十四)包裝不固。
(十五)標誌不充足或不適當。
(十六)以相當注意所不能發見之潛在瑕疵。
(十七)非因運送人之實際過失或知情,或非因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之
過失或疏忽,所生之其他事由。但主張免責者,對於運送人
無實際過失或不知情,並其代理人使用人亦無過失或疏忽,
應負舉證之責。
三、運送人或船舶所受之滅失或毀損非由於託運人、其代理人或其受僱
人之行為,過失或疏忽所生者,託運人不負責任。
四、為救助或企圖救助海上人命或財產之變更航程,或任何合理之變更
航程,不得視為本公約或運送契約之違反,因此所致之任何滅失或
毀損,運送人不負責任。
五、對於貨物或與其有關之滅失或毀損,運送人或船舶在任何情形所負
之賠償責任,就每件或每單位,應不超過一百英鎊或等值之其他貨
幣之金額。但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運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記載
於載貨證券者,不在此限。
前項聲明,如經記載於載貨證券上,應為表面證據,但對於運送人
並無拘束力或確定性。
運送人、船長,或運送人之代理人得與託運人另以契約訂定最高賠
償額,但不得低於上開之金額。載貨證券所列貨物之性質或價值如
係託運人故意虛報者,運送人或船舶對於該貨物或與其有關之滅失
或毀損,不負責任。
六、貨物具有易燃性、易爆性、或危險性,如運送人、船長或運送人之
代理人知悉其性質或特質即不同意予以裝運者,得於卸載前任何時
間,在任何地點,予以起陸,或予以毀滅,或使之變為無害,而不
負賠償責任。所有因此項貨物之裝運直接或間接所生或所致之損害
及費用,託運人並負賠償之責。若此類貨物,其性質係經知悉,經
同意予以裝運者,對於船舶或其貨載有危險時,運送人仍得於任何
地點予以起陸,或予以毀滅,或使變為無害,運送人除係由於共同
海損者外,亦不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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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送人得任意拋棄依本公約得享有之任何或全部權利,及免責之全部或
一部分,或增加依本公約應承受之任何責任及義務,但是項拋棄或增加
應列入發給託運人之載貨證券。本公約之規定應不適用於傭船契約,但
在傭船契約之情形下而發給載貨證券者,該載貨證券應符合本公約之規
定。本公約之規定不得作為禁止於載貨證券內列入有關共同海損之任何
合法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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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各條雖有規定,運送人、船長或運送人之代理人,與託運人就任何
特定之貨物,仍得任意訂立協議,就運送人對於是項貨物之責任及義務
,及運送人關於是項貨物之權利及免責,或在不抵觸公共政策之範內關
於運送人對適航性之責任,或運送人之受僱人或代理人對於海上運送物
之裝載、搬運、堆存、運送、保管、看守及卸載應為之照顧或注意等條
款,另為訂定;怛以在此種情形載貨證券未曾簽發或不予簽發,又協議
之條款係列入一屬於不得轉讓文件並如此註明之收據者為限。
照前項所訂立之協議應具有完全之法律效力。
但本條應不適用於通常貿易過程中所為之普通商業性運送。本條應僅適
用於其他運送;因其運送財物之特性或情況,或完成運送所處之環境、
條件、或情勢,係有正當理由需為特殊協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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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約之規定並不阻止運送人或託運人,就海上運送之貨物於裝載上船
以前及自船上卸載以後,對於貨物或與之有關之保管、看守及搬運上之
滅失或毀損,運送人或船舶所負之責任及義務,訂立任何協議、條款、
條件、保留或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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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約之規定,不影響有關海船所有人責任限制之現行法律所定運送人
之權利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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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約所述之貨幣單位係指其黃金價值。
締約國非以英鎊為貨幣單位者,保留其權利,得以本公約所表示之英鎊
數額,就整數折合成本國貨幣。
國內法得為債務人保留權利,依照船舶到達有關貨物卸載港之日之折合
率,以國內貨幣清償其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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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約之規定,應適用於在任一締約國內簽發之載貨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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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公約簽字後不逾兩年之期間內,比利時政府應諮詢準備批准之締約
國對批准已否決定。批准書應於上述政府間議定之日存放於布魯塞爾。
最初批准書於存放時,應作成書面記錄由相關國之代表及比利時外交部
長加以簽署。
嗣後批准書之存放,應連同批准書以書面照會比利時政府。
最初存放批准書之記錄,以及前項所述之照會,連同相關批准書,應由
比利時政府抄具副本立即經由外交途徑,轉知各簽署國或加入國。在轉
知前項照會時,並應由比政府同時告知收到批准書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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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簽署之國家不論已否參加布魯塞爾國際會議,均得加入本公約。凡
願加入之國家,應以書面連同加入書通知比利時政府,該項加入書應存
放於比政府檔案。
比政府應立時將其通知抄具正式副份轉2各簽署國或加入國,並敘明收
到通知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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締約國在簽字、批准、或加入時,得聲明本公約之接受,不包括其主權
或權力所屬任何或全體自治領,或殖民地、海外管領地、保謢國、或其
他領域。各該地城得嗣分別加入,亦得依照規定分別退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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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參加最初批准之國家間,本公約自批准記錄程序之日起一年後生效。
嗣後批准或加入,以及依第十三條規定而參加者,自批准書依第十一條
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經比利時政府收到六個月後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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締約國之一有欲退出本公約者,其退出應以書面通知比利時政府,由比
政府隨以副本抄知其他國家,並敘明收到日期。
其退出僅對該退出國有效,並自比政府接到通知之一年後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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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一締約國為謀修正本公約有召集新會議之權。
行使前項權利之國家,應將意願經由比利時政府轉知其他各國,並由其
籌備召集會議。
一九二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訂於布魯塞爾。繕寫一份。
本公約議定書並列有左列條款:締約國為實施本公約得賦予本公約以法
律效力,或依適當立法程序,將本公約之規定,納入國家立法。
締約國並保留權利:
一、規定在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至第十六款所述之情形,載貨證券之持
有人應使有權證實,因運送人個人過失或其使用人不屬於第一款之
過失所生之滅失毀損,運送人之責任。
二、適用第六條於國家沿海貿易範圍內之所有種類之貨物,而不受該條
條最後一項所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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