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國民政府主席閣下大不列顛愛爾蘭及海外諸自治領君主兼印
度皇度陛下願以友好精神,使兩國間之一般關係,更為明顯並藉以解決若
干與中國之管轄權有關事件起見,訂立本約,為此,各派全權代表如左:
中華民國國民政府主席閣下特派:
中華民國外交部長宋子文為全權代表;
大不列顛愛爾蘭及海外自諸自治領君主兼印度皇帝陛下(此後簡稱英
王陛下)為
大不列顛北愛爾蘭聯合王國特派:
英王陛下欽命駐中華民國全權大使薛穆爵士為全權代表;
印度特派:
Hugh Edward Richardson Esquire, an officer of the Indian Pol
itical Service為全權代表;
各全權代表各將所奉全權證書相互校閱,均屬妥善,議定條款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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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約所適用之締約雙方領土,在中華民國國民政府主席閣下方面
,為中華民國之一切領土;在英王陛下方面,為大不列顛及北愛
爾蘭聯合王國,印度,一切殖民地,海外領土,英王陛下之保護
國及英王保護或宗主權下之一切疆土,以及聯合王國政府所執行
委任統治之一切委任統治地。本約以下各條所稱締約此方或彼方
之領土,即係指本約所適用之各該方領土。
(二)本約所稱「締約此方(或彼方)人民」字樣,在中華民國方面,
為一切中華民國人民;在英王陛下方面,為本約所適用之領土內
之一切不列顛臣民及受保護之人民。
(三)「締約此方(或彼方)公司」字樣,在本約適用上,應解釋為依
照本約所適用之各該方領土之法律而組成之有限公司及其他公司
合夥暨社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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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中華民國國民政府主席閣下與英王陛下間之條約與協定,凡授權英
王陛下或其代表實行管轄在中華民國領土內英王陛下之人民或公司之一
切條款,茲特撤銷作廢。英王陛下之人民及公司在中華民國領土內應依
照國際公法之原則及國際慣例,受中華民國政府之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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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英王陛下認為一九零一年九月七日中國政府與他國政府包括英王
陛下聯合王國政府在北京簽訂之議定書,應行取銷;並同意該議
定書及其附件所給予英王陛下聯合王國政府之一切權利應予終止
。
(二)英王陛下聯合王國政府,願協助中華民國政府與其他有關政府成
立必要之協定,將北平使館界之行政與管理連同使館界之一切官
有資產與官有義務移交於中華民國政府,並相互了解,中華民國
政府於接收使館界行政與管理時應釐訂辦法,擔任並履行使館界
之官有義務及債務並承認及保護該界內之一切合法權利。
(三)在北平使館界內,已劃與英王陛下聯合王國政府之土地,其上建
有屬於英王陛下聯合王國政府之房屋,中華民國政府允許英王陛
下聯合王國政府為公務上之目的有繼續使用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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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英王陛下認為上海及廈門公共租界之行政與管理,應歸還中華民
國政府,並同意凡關於上述租界給予英王陛下之權利,應予終止
。
(二)英王陛下聯合王國政府願協助中華民國政府與其他有關政府成立
必要之協定,將上海及廈門公共租界之行政與管理連同上述租界
之一切官有資產與官有義務,移交於中華民國政府。並相互了解
,中華民國政府於接收上述租界行政與管理時,應釐訂辦法擔任
並履行上述租界之官有義務及債務並承認及保護該界內之一切合
法權利。
(三)英王陛下同意將天津英租界(包括英方工部局所管全部區域),
及廣州英租界之行政與管理歸還中華民國政府,並同意凡關於上
述兩租界給予英王陛下之權利,應予終止。
(四)天津英租界(包括英方工部局所管全部區域)及廣州英租界之行
政與管理,連同其官有資產與官有義務應移交於中華民國政府。
並相互了解,中華民國政府於接收該兩租界行政與管理時,應釐
訂辦法擔任並履行該兩租界之官有義務及債務,並承認及保護該
兩租界內之一切合法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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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免除英王陛下之人民及公司或英王陛下聯合王國政府在中華民
國領土內現有關於不動產之權利發生任何問題,尤為免除各條約
及協定之各條款因本約第二條規定廢止而可能發生之問題起見,
雙方同意上述現有之權利不得取銷作廢。並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
追究,但依照法律手續提出證明此項權利,係以詐欺或類似詐欺
或其他不正當之手段所取得者,不在此限。同時相互了解,此項
權利取得時所根據之原來手續,如日後有任何變更之處,該項權
利不得因之作廢,雙方並同意此項權利之行使,應受中華民國關
於徵收捐稅徵用土地及有關國防各項法令之約束;非經中華民國
政府之明白許可,並不得移轉於第三國政府或人民(包括公司)
。
(二)雙方並同意中華民國政府對於英王陛下之人民或公司或英王陛下
聯合王國政府持有之不動產永租契或其他證據,如欲另行換發新
所有權狀時,中國官廳當不徵收任何費用,此項新所有權狀,應
充份保障上述租契或其他證據之持有人與其合法之繼承人及受讓
人,並不得減損其原來權益,包括轉讓權在內。
(三)雙方並同意中國官廳不得向英王陛下之人民或公司或英王陛下聯
合王國政府要求繳納涉及本約發生效力以前有關土地移轉之任何
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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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王陛下對於中華民國人民在英王陛下各領土內早予以旅行,居住及經
商之權利,中華民國政府同意對於英王陞下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土內予
以相同之權利;締約雙方在各該方之領土內,盡力給予對方之人民及公
司關於各項法律手續,司法事件之處理及各種租稅之徵收與其有關事項
,不低於所給予本國人民與公司之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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締約此方之領事官,經彼方給予執行職務證書後,得在彼方領土內雙方
所同意之口岸地方與城市駐紮。彼方領土內之締約此方領事官,在其領
事區內,應有與其本國人民及公司會晤通訊以及指示之權。而締約此方
之人民及公司在彼方領土之內,亦隨時有與其本國領事官通訊之權。遇
有締約此方之任何人民在彼方領土內,被地方官廳逮捕或拘留時,該地
方主管官廳應立即通知在該地領事區內之彼方領事官,該領事官於其管
轄範圍以內,有權探視其任何被逮捕或在獄候審之本國人民。締約此方
之人民在彼方領土內被監禁者,其與本國領事官之通信,地方官廳應轉
遞與其主管之領事官。締約此方之領事官在彼方領土內應享有現代國際
慣例所給予之權利特權與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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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締約雙方經一方之請求,或於現在抵抗共同敵國之戰事停止後至
遲六個月內,進行談判簽訂現代廣泛之友好通商航海設領條約。
此項條約將以近代國際程序與締約雙方近年來與他國政府締結之
近代條約中所表現之國際公法原則與國際慣例為根據。
(二)前項廣泛條約未經訂立以前,倘日後遇有涉及中華民國領土內英
王陛下之人民或公司或英王陛下聯合王國政府或印度政府權利之
任何問題發生,而不在本約及換文範圍內或不在締約雙方間現行
而未經本約及換文廢止或與本約及換文不相牴觸之條約專約及協
定之範圍內者,應由締約雙方代表會商依照普通承認之國際公法
原則及近代國際慣例解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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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約應予批准。批准書應於重慶迅速互換。本約自互換批准書之日起發
生效力。
上開全權代表爰於本約簽字蓋印,以昭信守。
本約用中英文各繕兩份,中文英文均有同等之效力。
中華民國三十二年一月十一日
訂於重慶。
即西曆一九四三年一月十一日
宋子文(簽字)
薛 穆(簽字)
黎吉生(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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