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聯合國憲章
時間: 中華民國054年12月20日

編章節條文

第十二章  國際託管制度
  聯合國在其權力下,應設立國際託管制度,以管理並監督憑此後個別協
  定而置於該制度下之領土。此項領土以下簡稱託管領土。

  根據本憲章第一條所載聯合國之宗旨,託管制度之基本目的應為:
  一、促進國際和平及安全。
  二、增進託管領土居民之政治、經濟、社會、及教育之進展;並以適合
      各領土及其人民之特殊情形及關係人民自由表示之願望為原則,且
      按照各託管協定之條款,增進其趨向自立或獨立之逐漸發展。
  三、不分種族、性別、語言、或宗教,提倡全體人類之人權及基本自由
      之尊重,並激發世界人民互相維繫之意識。
  四、於社會、經濟、及商業事件上,保證聯合國全體會員國及其國民之
      平等待遇,及各該國民於司法裁判上之平等待遇,但以不妨礙上述
      目的之達成,且不違背第八十條之規定為限。

  託管制度適用於依託管協定所置於該制度下之下列各種類之領土:
  一、現在委任統治下之領土。
  二、因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果或將自敵國割離之領土。
  三、負管理責任之國家自願置於該制度下之領土。
  關於上列種類中之何種領土將置於託管制度之下,及其條件,為此後協
  定所當規定之事項。

  凡領土已成為聯合國之會員國者,不適用託管制度;聯合國會員國間之
  關係,應基於尊重主權平等之原則。

  置於託管制度下之每一領土之託管條款,及其更改或修正,應由直接關
  係各國、包括聯合國之會員國而為委任統治地之受託國者,予以議定,
  其核准應依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五條之規定。

  一、除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一條所
      訂置各領土於託管制度下之個別託管協定另有議定外,並在該項協
      定未經締結以前,本章任何規定絕對不得解釋為以任何方式變更任
      何國家或人民之權利,或聯合國會員國個別簽訂之現有國際約章之
      條款。
  二、本條第一項不得解釋為對於依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而訂置委任統治地
      或其他領土於託管制度下之協定,授以延展商訂之理由。

  凡託管協定均應載有管理領土之條款,並指定管理託管領土之當局。該
  項當局,以下簡稱管理當局,得為一個或數個國家,或為聯合國本身。

  於任何託管協定內,得指定一個或數個戰略防區,包括該項協定下之託
  管領土之一部或全部,但該項協定並不妨礙依第四十三條而訂立之任何
  特別協定。

  聯合國關於戰略防區之各項職務,包括此項託管協定條款之核准。及其
  更改或修正,應由安全理事會行使之。第七十六條所規定之基本目的,
  適用於每一戰略防區之人民。
  安全理事會以不違背託管協定之規定且不妨礙安全之考慮為限,應利用
  託管理事會之協助,以履行聯合國託管制度下關於戰略防區內之政治、
  經濟、社會、及教育事件之職務。

  管理當局有保證託管領土對於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盡其本分之義務。該
  當局為此目的得利用託管領土之志願軍、便利、及協助,以履行該當局
  對於安全理事會所負關於此點之義務,並以實行地方自衛,且在託管領
  土內維持法律與秩序。

  聯合國關於一切非戰略防區託管協定之職務,包括此項託管協定條款之
  核准及其更改或修正,應由大會行使之。
  託管理事會於大會權力下,應協助大會履行上述之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