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聯合國憲章
時間: 中華民國054年12月20日

編章節條文

第十六章  雜項條款
  本憲章發生效力後,聯合國任何會員國所締結之一切條約及國際協定應
  儘速在秘書處登記,並由秘書處公佈之。
  當事國對於未經依本條第一項規定登記之條約或國際協定,不得向聯合
  國任何機關援引之。

  聯合國會員國在本憲章下之義務與其依任何其他國際協定所負之義務有
  衝突時,其在本憲章下之義務應居優先。

  本組織於每一會員國之領土內,應享受於執行其職務及達成其宗旨所必
  需之法律行為能力。

  本組織於每一會員國之領土內,應享受於達成其宗旨所必需之特權及豁
  免。
  聯合國會員國之代表及本組織之職員,亦應同樣享受於其獨立行使關於
  本組織之職務所必需之特權及豁免。
  為明定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行細則起見,大會得作成建議,或為此
  目的向聯合國會員國提議協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