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聯合國憲章
時間: 中華民國054年12月20日

編章節條文

第九章  國際經濟及社會合作
  為造成國際間以尊重人民平等權利及自決原則為根據之和平友好關係所
  必要之安定及福利條件起見,聯合國應促進:
  一、較高之生活程度,全民就業,及經濟與社會進展。
  二、國際間經濟、社會、衛生、及有關問題之解決;國際間文化及教育
      合作。
  三、全體人類之人權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與遵守,不分種族、性別、
      語言、或宗教。

  各會員國擔允採取共同及個別行動與本組織合作,以達成第五十五條所
  載之宗旨。

  由各國政府間協定所成立之各種專門機關,依其組織約章之規定,於經
  濟、社會、文化、教育、衛生、及其他有關部門負有廣大國際責任者,
  應依第六十三條之規定使與聯合國發生關係。
  上述與聯合國發生關係之各專門機關,以下簡稱專門機關。

  本組織應作成建議,以調整各專門機關之政策及工作。

  本組織應於適當情形下,發動各關係國間之談判,以創設為達成第五十
  五條規定宗旨所必要之新專門機關。

  履行本章所載本組織職務之責任,屬於大會及大會權力下之經濟暨社會
  理事會。為此目的,該理事會應有第十章所載之權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