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聯合國憲章
時間: 中華民國054年12月20日

條文關聯

  本憲章應由簽字國各依其憲法程序批准之。
  批准書應交存美利堅合眾國政府。該國政府應於每一批准書交存時通知
  各簽字國,如本組織秘書長業經委派時,並應通知秘書長。
  一俟美利堅合眾國政府通知已有中華民國、法蘭西、蘇維埃社會主義共
  和國聯邦、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與美利堅合眾國、以及其他
  簽字國之過半數將批准書交存時,本憲章即發生效力。美利堅合眾國政
  府應擬就此項交存批准之議定書並將副本分送所有簽字國。
  四、本憲章簽字國於憲章發生效力後批准者,應自其各將批准書交存之
      日起為聯合國之創始會員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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