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憲章不得認為排除區域辦法或區域機關、用以應付關於維持國際和平
及安全而宜於區域行動之事件者;但以此項辦法或機關及其工作與聯合
國之宗旨及原則符合為者為限。
締結此項辦法或設立此項機關之聯合國會員國,將地方爭端提交安全理
事會以前,應依該項區域辦法,或由該項區域機關,力求和平解決。
安全理事會對於依區域辦法或由區域機關而求地方爭端之和平解決,不
論其係由關係國主動,或由安全理事會提交者,應鼓勵其發展。
本條絕不妨礙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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