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暨社會理事會得與第五十七條所指之任何專門機關訂立協定,訂明 關係專門機關與聯合國發生關係之條件。該項協定須經大會之核准。 本理事會,為調整各種專門機關之工作,得與此種機關會商並得向其提 出建議,並得向大會及聯合國會員國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