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時間: 中華民國071年12月10日

編章節條文

第四節  管理局
A分節  一般規定
  一、茲設立國際海底管理局,按照本部份執行職務。
  二、所有締約國都是管理局的當然成員。
  三、已簽署最後文件但在第三百零五條第一款(c) 、(d) 、(e) 或 (f)
      項中未予提及的第三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中的觀察員,應有權按照
      管理局的規則、規章和程序以觀察員資格參加管理局。
  四、管理局的所在地應在牙買加。
  五、管理局可設立其認為在執行職務上必要的區域中心或辦事處。

  一、管理局是締約國按照本部分組織和控制「區域」內活動,特別是管
      理「區域」資源的組織。
  二、管理局應具有本公約明示授予的權力和職務。管理局應有為行使關
      於「區域」內活動的權力和職務包含的和必要的並符合本公約的各
      項附帶權力。
  三、管理局以所有成員主權平等的原則為基礎。
  四、管理局所有成員應誠意履行按照本部份承擔的義務,以確保其全體
      作為成員享有的權利和利益。

  一、茲設立大會、理事會和秘書處作為管理局的主要機關。
  二、茲設立企業部、管理局應通過這個機關執行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所
      指的職務。
  三、經認為必要的附屬機關可按照本部份設立。
  四、管理局各主要機關和企業部應負責行使對其授予的權力和職務。每
      一機關行使這種權力和職務時,應避免採取可能對授予另一機關的
      特定權力和職務的行使有所減損或阻礙的任何行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