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時間: 中華民國071年12月10日

編章節條文

第十四部份  海洋技術的發展和轉讓
第一節  一般規定
  一、各國應直接或通過主管國際組織,按照其能力進行合作,積極促進
      在公平合理的條款和條件上發展和轉讓海洋科學和海洋技術。
  二、各國應對在海洋科學和技術能力方面可能需要並要求技術援助的國
      家,特別是發展中國家,包括內陸國和地理不利國,促進其在海洋
      資源的勘探、開發、養護和管理,海洋環境的保護和保全,海洋科
      學研究以及符合本公約的海洋環境內其他活動等方面海洋科學和技
      術能力的發展,以加速發展中國家的社會和經濟發展。
  三、各國應盡力促進有利的經濟和法律條件,以便在公平的基礎上為所
      有有關各方的利益轉讓海洋技術。

  各國在依據第二百六十六條促進合作時,應適當顧及一切合法利益,除
  其他外,包括海洋技術的持有者、供應者和接受者的權利和義務。

  各國應直接或通過主管國際組織促進:
  (a) 海洋技術知識的取得、評價和傳播,並便利這種情報和資料的取得
      ;
  (b) 適當的海洋技術的發展;
  (c) 必要的技術方面基本建設的發展,以便利海洋技術的轉讓;
  (d) 通過訓練和教育發展中國家和地區的國民,特別是其中最不發達國
      家和地區的國民的方式,以發展人力資源;
  (e) 所有各級的國際合作,特別是區域、分區域和雙邊的國際合作。

  為了實現第二百六十八條所指的各項目標,各國應直接或通過主管國際
  組織,除其他外,盡力:
  (a) 制訂技術合作方案,以便把一切種類的海洋技術有效地轉讓給在海
      洋技術方面可能需要並要求技術援助的國家,特別是發展中內陸國
      和地理不利國,以及未能建立或發展其自己在海洋科學和海洋資源
      勘探和開發方面的技術能力或發展這種技術的基本建設的其他發展
      中國家;
  (b) 促進在公平合理的條件下,訂立協定、合同和其他類似安排的有利
      條件;
  (c) 舉行關於科學和技術問題,特別是關於轉讓海洋技術的政策和方法
      的會議、討論會和座談會;
  (d) 促進科學工作者、技術和其他專家的交換;
  (e) 推行各種計劃,並促進聯合企業和其他形式的雙邊和多邊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