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時間: 中華民國071年12月10日

編章節條文

第十部份  內陸國出入海洋的權利和過境自由
  一、為本公約的目的:
   (a)「內陸國」是指沒有海岸的國家;
   (b)「過境國」是指位於內陸國與海洋之間以及通過其領土進行過境運
      輸的國家,不論其是否具有海岸;( c)「過境運輸」是指人員、行
      李、貨物和運輸工具通過一個或幾個過境國領士的過境,而這種通
      過不論是否需要轉運、入倉、分卸或改變運輸方式,都不過是以內
      陸國領土為起點或終點的旅運全程的一部分;
   (d)「運輸工具」是指:
     (1)鐵路車輛、海洋、湖泊和河川船舶以及公路車輛;
     (2)在當地情況需要時,搬運工人和馱獸。
  二、內陸國和過境國可彼此協議,將管道和煤氣管和未列入第一款的運
      輸工具列為運輸工具。

  一、為行使本公約所規定的各項權利,包括行使與公海自由和人類共同
      繼承財產有關的權利的目的,內陸國應有權出入海洋。為此目的,
      內陸國應享有利用一切運輸工具通過過境國領土的過境自由。
  二、行使過境自由的條件和方式應由內陸國和有關過境國通過雙邊、分
      區域或區域協定予以議定。
  三、過境國在對其領士行使完全主權時,應有權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以
      確保本部份為內陸國所規定的各項權利和便利絕不侵害其合法利益
      。

  本公約的規定,以及關於行使出入海洋權利的並因顧及內陸國的特殊地
  理位置而規定其權利和便利的特別協定,不適用最惠國條款。

  一、過境運輸應無須繳納任何關稅、稅捐或其他費用,但為此類運輸提
      供特定服務而徵收的費用除外。
  二、對於過境運輸工具和其他為內陸國提供並由其使用的便利,不應徵
      收高於使用過境國運輸工具所繳納的稅捐或費用。

  為了過境運輸的便利,可由過境國和內陸國協議,在過境國的出口港和
  入口港內提供自由區或其他海關便利。

  如果過境國內無運輸工具以實現過境自由,或現有運輸工具包括海港設
  施和裝備在任何方面有所不足,過境國可與有關內陸國進行合作,以建
  造或改變這些工具。

  一、過境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避免過境運輸發生遲延或其他技術性困
      難。
  二、如果發生這種遲延或困難,有關過境國和內陸國的主管當局應進行
      合作,迅速予以消除。

  懸掛內陸國旗幟的船舶在海港內應享有其他外國船舶所享有的同等待遇
  。

  本公約締約國間所議定的或本公約一個締約國給予的大於本公約所規定
  的過境便利,絕不因本公約而撤消。本公約也不排除將來給予這種更大
  的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