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時間: 中華民國071年12月10日

編章節條文

第十四部份  海洋技術的發展和轉讓
第一節  一般規定
  一、各國應直接或通過主管國際組織,按照其能力進行合作,積極促進
      在公平合理的條款和條件上發展和轉讓海洋科學和海洋技術。
  二、各國應對在海洋科學和技術能力方面可能需要並要求技術援助的國
      家,特別是發展中國家,包括內陸國和地理不利國,促進其在海洋
      資源的勘探、開發、養護和管理,海洋環境的保護和保全,海洋科
      學研究以及符合本公約的海洋環境內其他活動等方面海洋科學和技
      術能力的發展,以加速發展中國家的社會和經濟發展。
  三、各國應盡力促進有利的經濟和法律條件,以便在公平的基礎上為所
      有有關各方的利益轉讓海洋技術。

  各國在依據第二百六十六條促進合作時,應適當顧及一切合法利益,除
  其他外,包括海洋技術的持有者、供應者和接受者的權利和義務。

  各國應直接或通過主管國際組織促進:
  (a) 海洋技術知識的取得、評價和傳播,並便利這種情報和資料的取得
      ;
  (b) 適當的海洋技術的發展;
  (c) 必要的技術方面基本建設的發展,以便利海洋技術的轉讓;
  (d) 通過訓練和教育發展中國家和地區的國民,特別是其中最不發達國
      家和地區的國民的方式,以發展人力資源;
  (e) 所有各級的國際合作,特別是區域、分區域和雙邊的國際合作。

  為了實現第二百六十八條所指的各項目標,各國應直接或通過主管國際
  組織,除其他外,盡力:
  (a) 制訂技術合作方案,以便把一切種類的海洋技術有效地轉讓給在海
      洋技術方面可能需要並要求技術援助的國家,特別是發展中內陸國
      和地理不利國,以及未能建立或發展其自己在海洋科學和海洋資源
      勘探和開發方面的技術能力或發展這種技術的基本建設的其他發展
      中國家;
  (b) 促進在公平合理的條件下,訂立協定、合同和其他類似安排的有利
      條件;
  (c) 舉行關於科學和技術問題,特別是關於轉讓海洋技術的政策和方法
      的會議、討論會和座談會;
  (d) 促進科學工作者、技術和其他專家的交換;
  (e) 推行各種計劃,並促進聯合企業和其他形式的雙邊和多邊合作。

第二節  國際合作
  發展和轉讓海洋技術的國際合作,應在可行和適當的情形下,通過現有
  的雙邊、區域或多邊的方案進行,並應通過擴大的和新的方案進行,以
  便利海洋科學研究,海洋技術轉讓,特別是在新領域內,以及為海洋研
  究和發展在國際上籌供適當的資金。

  各國應直接或通過主管國際組織,在雙邊基礎上或在國際組織或其他機
  構的範圍內,並在特別考慮到發展中國家的利益和需要的情形下,促進
  制訂海洋技術轉讓方面的一般接受的方針、準則和標準。

  在海洋技術轉讓方面,各國應盡力確保主管國際組織協調其活動,包括
  任何區域性和全球性方案,同時考慮到發展中國家特別是內陸國和地理
  不利國的利益和需要。

  各國應與各主管國際組織和管理局積極合作,鼓勵並便利向發展中國家
  及其國民和企業部轉讓關於「區域」內活動的技術和海洋技術。

  管理局在的一切合法利益,其中除其他外包括技術持有者、供應者和接
  受者的權利和義務的限制下,在「區域」內活動方面應確保:
  (a) 在公平地區分配原則的基礎上,接受不論為沿海國、內陸國或地理
      不利國的發展中國家的國民,以便訓練其為管理局工作所需的管理
      、研究和技術人員;
  (b) 使所有國家,特別是在這一方面可能需要並要求技術援助的發展中
      國家,能得到有關的裝備、機械、裝置和作業程序的技術文件;
  (c) 由管理局制訂適當的規定,以便利在海洋技術方面可能需要並要求
      技術援助的國家,特別是發展中國家,取得這種援助,並便利其國
      民取得必要的技能和專門知識,包括專業訓練;
  (d) 通過本公約所規定的任何財政安排,協助在這一方面可能需要並要
      求技術援助的國家,特別是發展中國家,取得必要的裝備、作業程
      序、工廠和其他技術知識。

第三節  國家和區域性海洋科學和技術中心
  一、各國應直接或通過主管國際組織和管理局促進設立國家海洋科學和
      技術研究中心,特別是在發展中沿海國設立,並加強現有的國家中
      心,以鼓勵和推進發展中沿海國進行海洋科學研究,並提高這些國
      家為了它們的經濟利益而利用和保全其海洋資源的國家能力。
  二、各國應通過各主管國際組織和管理局給予適當的支持,便利設立和
      加強此種國家中心,以便向可能需要並要求此種援助的國家提供先
      進的訓練設施和必要的裝備、技能和專門知識以及技術專家。

  一、各國與各主管國際組織、管理局和國家海洋科學和技術研究機構協
      調下,應促進設立區域性海洋科學和技術研究中心,特別是在發展
      中國家設立,以鼓勵和推進發展中國家進行海洋科學研究,並促進
      海洋技術的轉讓。
  二、一個區域內的所有國家都應與其中各區域性中心合作,以便確保更
      有效地達成目標。

  這種區域性中心的職務,除其他外,應包括:
  (a) 對海洋科學和技術研究的各方面,特別是對海洋生物學,包括生物
      資源的養護和管理、海洋學、水文學、工程學、海底地質勘探、採
      礦和海水淡化技術的各級訓練和教育方案;
  (b) 管理方面的研究;
  (c) 有關保護和保全海洋環境以及防止、減少和控制污染的研究方案;
  (d) 區域性會議、討論會和座談會的組織;
  (e) 海洋科學和技術的資料和情報的取得和處理;
  (f) 海洋科學和技術研究成果由易於取得的出版物迅速傳播;
  (g) 有關海洋技術轉讓的國家政策的公布,和對這種政策的有系統的比
      較研究;
  (h) 關於技術的銷售以及有關專利權的合同和其他安排的情報的彙編和
      整理;
  (i) 與區域內其他國家的技術合作。

第四節  國際組織問的合作
  本部份和第十三部份所指的主管國際組織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以便直
  接或在彼此密切合作中,確保本部份規定的它們的職務和責任得到有效
  的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