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部份 最後條款
|
一、本公約應開放給下列各方簽字
(a)所有國家;
(b)納米比亞,由聯合國納米比亞理事會代表;
(c)在一項經聯合國按照其大會第一五一四(XV)號決議監督並核准
的自決行動中選擇了自治地位,並對本公約所規定的事項具有權限
,其中包括就該等事項締結條約的權限的一切自治聯繫國;
(d)按照其各自的聯繫文書的規定,對本公約所規定的事項具有權限,
其中包括就該等事項締結條約的權限的一切自治聯繫國;
(e)凡享有經聯合國所承認的充分內部自治,但尚未按照大會第一五一
四(XV)號決議取得完全獨立的一切領土,這種領土須對本公約
所規定的事項具有權限,其中包括就該等事項締結條約的權限;
(f)國際組織,按照附件九。
二、本公司應持續開放簽字,至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九日止在牙買加外交
部簽字,此外,從一九八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九日
止,在紐約聯合國總部簽字。
|
本公約須經各國和第三百零五條第一款(b) 、(c) 、(d)和(e)項所指的
其他實體批准,並經該條第一款(f) 項所指的實體按照附件九予以正式
確認。批准書和正式確認書應交存於聯合國秘書長。
|
本公約應持續開放給各國和第三百零五條所指的其他實體加入。第三百
零五條第一款(f) 項所指的實體應按照附件九加入。加入書應交存於聯
合國秘書長。
|
一、本公約應自第六十份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之日後十二個月生效。
二、對於在第六十份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以後批准或加入本公約的每一
國家,在第一款限制下,本公約應在該國將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後
第三十天起生效。
三、管理局大會應在本公約生效之日開會,並應選舉管理局的理事會。
如果第一百六十一條的規定不能嚴格適用,則第一屆理事會應以符
合該條目的的方式組成。
四、籌備委員會草擬的規則、規章和程序,應在管理局按照第十一部份
予以正式通過以前暫時適用。
五、管理局及各機關應按照關於預備性投資的第三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
決議二以及籌備委員會依據該決議作出的各項決定行事。
|
除非本公約其他條款明示許可,對本公約不得作出保留或例外。
|
第三百零九條不排除一國在簽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約時,作出不論如何
措辭或用何種名稱的聲明或說明,目的在於除其他外使該國國內法律和
規章同本公約規定取得協調,但須這種聲明或說明無意排除或修改本公
約規定適用於該締約國的法律效力。
|
一、在各締約國間,本公約應優於一九五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日內瓦海洋
法公約。
二、本公約應不改變各締約國根據與本公約相符的其他條約而產生的權
利和義務,但以不影響其他締約國根據本公約享有其權利或履行其
義務為限。
三、本公約兩個或兩個以上締約國可訂立僅在各該國相互關係上適用的
、修改或暫停適用本公約的規定的協定,但須這種協定不涉及本公
約中某項規定,如對該規定予以減損就與公約的目的及宗旨的有效
執行不相符合,而且這種協定不應影響本公約所載各項基本原則的
適用,同時這種協定的規定不影響其他締約國根據本公約享有其權
利和履行其義務。
四、有意訂立第三款所指任何協定的締約國,應通過本公約的保管者將
其訂立協定的意思及該協定所規定對本公約的修改或暫停適用通知
其他締約國。
五、本條不影響本公約其他條款明示許可或保持的其他國際協定。
六、締約國同意第一百三十六條所載關於人類共同繼承財產的基本原則
不應有任何修正,並同意它們不應參加任何減損該原則的協定。
|
一、自本公約生效之日起十年期間屆滿後,締約國可給聯合國秘書長書
面通知,對本公約提出不涉及「區域」內活動的具體修正案,並要
求召開會議審議這種提出的修正案。秘書長應將這種通知分送所有
締約國。如果在分送通知之日起十二個月以內,有不少於半數的締
約國作出答覆贊成這一要求,秘書長應召開會議。
二、適用於修正會議的作出決定的程序應與適用於第三次聯合國海洋法
會議的相同,除非會議另有決定。會議應作出各種努力就任何修正
案以協商一致方式達成協議,且除非為謀求協商一致已用盡一切努
力不應就其進行表決。
|
一、締約國可給聯合國秘書長書面通知,提議將本公約的修正案不經召
開會議,以本條規定的簡化程序予以通過,但關於「區域」內活動
的修正案除外。秘書長應將通知分送所有締約國。
二、如果在從分送通知之日起十二個月內,一個締約國反對提出的修正
案或反對以簡化程序通過修正案的提案,該提案應視為未通過。秘
書長應立即相應地通知所有締約國。
三、如果從分送通知之日起十二個月後,沒有任何締約國反對提出的修
正案或反對以簡化程序將其通過的提案,提出的修正案應視為已通
過。秘書長應通知所有締約國提出的修正案已獲通過。
|
一、締約國可給管理局秘書長書面通知,對本公約專門同「區域」內活
動有關的規定,其中包括附件六第四節,提出某項修正案。秘書長
應將這種通知分送所有締約國。提出的修正案經理事會核准後,應
由大會核准。各締約國代表應有全權審議並核准提出的修正案。提
出的修正案經理事會和大會核准後,應視為已獲通過。
二、理事會和大會在根據第一款核准任何修正案以前,應確保該修正案
在按照第一百五十五條召開審查會議以前不妨害勘探和開發「區域
」內資源的制度。
|
一、本公約的修正案一旦通過,應自通過之日起十二個月內在紐約聯合
國總部對各締約國開放簽字,除非修正案本身另有決定。
二、第三百零六、第三百零七和第三百二十條適用於本公約的所有修正
案。
|
一、除第五款所指修正案外,本公約的修正案,應在三分之二締約國或
六十個締約國(以較大的數目為準)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後第三十
天對批准或加入的締約國生效。這種修正案不應影響其他締約國根
據本公約享有其權利或履行其義務。
二、一項修正案可規定需要有比本條所規定者更多的批准書或加入書才
能生效。
三、對於在規定數目的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後批准或加入第一款所指修
正案的締約國,修正案應在其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後第三十天生效
。
四、在修正案按照第一款生效後成為本公約締約國的國家,應在該國不
表示其他意思的情形下:
(a)視為如此修正後的本公約的締約國,並
(b)在其對不受修正案拘束的任何締約國的關係上,視為未修正的本公
約的締約國。
五、專門關於「區域」內活動的任何修正案和附件六的任何修正案,應
在四分之三締約國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一年後對所有締約國生效。
六、在修正案按照第五款生效後成為本公約締約國的國家,應視為如此
修正本公約的締約國。
|
一、締約國可給聯合國秘書長書面通知退出本公約,並可說明其理由。
未說明理由應不影響退出的效力。退出應自接到通知之日後一年生
效,除非通知中指明一個較後的日期。
二、一國不應以退出為理由而解除該國為本公約締約國時所承擔的財政
和合同義務,退出也不應影響本公約對該國停止生效前因本公約的
執行而產生的該國的任何權利、義務或法律地位。
三、退出決不影響任何締約國按照國際法而無須基於本公約即應擔負的
履行本公約所載任何義務的責任。
|
各附件為本公約的組成部份,除另有明文規定外,凡提到本公約或其一
個部份也就包括提到與其有關的附件。
|
一、聯合國秘書長應為本公約及其修正案的保管者。
二、秘書長除了作為保管者的職責以外應:
(a)將因本公約產生的一般性問題向所有締約國其修正案國、管理局和
主管國際組織提出報告;
(b)將批准、正式確認和加入本公約及其修正案和退出本公約的情況通
知管理局;
(c)按照第三百一十一條第四款將各項協定通知締約國;
(d)向締約國分送按照本公約通過的修正案,以供批准或加入;
(e)按照本公約召開必要的締約國會議。
三、
(a)秘書長應向第一百五十六條所指的觀察員遞送:
(1) 第二款(a) 項所指的一切報告;
(2) 第二款(b) 和(c) 項所指的通知;和
(3) 第二款(d) 項所指的修正案案文,供其參考。
(b)秘書長應邀請這種觀察員以觀察員身份參加第二款(e) 項所指的締
約國會議。
|
本公約原本應在第三百零五條第二款限制下交存於聯合國秘書長,其阿
拉伯、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為此,下列全權代表,經正式授權,在本公約上簽字,以資證明。一九
八二年十二月十日訂於蒙特哥灣。
(以下附件僅留標題,條文內容略去)
附件一 高度迴游漁類
附件二 大陸架界限委員會
附件三 探礦、勘探和開發的基本條件
附件四 企業部章程
附件五 調解
附件六 國際海洋法庭規約附件
七 仲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