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時間: 中華民國071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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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國際合作
  發展和轉讓海洋技術的國際合作,應在可行和適當的情形下,通過現有
  的雙邊、區域或多邊的方案進行,並應通過擴大的和新的方案進行,以
  便利海洋科學研究,海洋技術轉讓,特別是在新領域內,以及為海洋研
  究和發展在國際上籌供適當的資金。

  各國應直接或通過主管國際組織,在雙邊基礎上或在國際組織或其他機
  構的範圍內,並在特別考慮到發展中國家的利益和需要的情形下,促進
  制訂海洋技術轉讓方面的一般接受的方針、準則和標準。

  在海洋技術轉讓方面,各國應盡力確保主管國際組織協調其活動,包括
  任何區域性和全球性方案,同時考慮到發展中國家特別是內陸國和地理
  不利國的利益和需要。

  各國應與各主管國際組織和管理局積極合作,鼓勵並便利向發展中國家
  及其國民和企業部轉讓關於「區域」內活動的技術和海洋技術。

  管理局在的一切合法利益,其中除其他外包括技術持有者、供應者和接
  受者的權利和義務的限制下,在「區域」內活動方面應確保:
  (a) 在公平地區分配原則的基礎上,接受不論為沿海國、內陸國或地理
      不利國的發展中國家的國民,以便訓練其為管理局工作所需的管理
      、研究和技術人員;
  (b) 使所有國家,特別是在這一方面可能需要並要求技術援助的發展中
      國家,能得到有關的裝備、機械、裝置和作業程序的技術文件;
  (c) 由管理局制訂適當的規定,以便利在海洋技術方面可能需要並要求
      技術援助的國家,特別是發展中國家,取得這種援助,並便利其國
      民取得必要的技能和專門知識,包括專業訓練;
  (d) 通過本公約所規定的任何財政安排,協助在這一方面可能需要並要
      求技術援助的國家,特別是發展中國家,取得必要的裝備、作業程
      序、工廠和其他技術知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