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節 領海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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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個國家有權確定其領海的寬度,直至從按照本公約確定的基線量起
不超過十二海里的界限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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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海的外部界限是一條其每一點同基線最近點的距離等於領海寬度的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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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本公約另有規定外,測算領海寬度的正常基線是沿海國官方承認的大
比例尺海圖所標明的沿岸低潮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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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位於環礁上的島嶼或有岸礁環列的島嶼的情形下,測算領海寬度的基
線是沿海國官方承認的海圖上以適當標記顯示的礁石的向海低潮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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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海岸線極為曲折的地方,或者如果緊接海岸有一系列島嶼,測算
領海寬度的基線的劃定可採用連接各適當點的直線基線法。
二、在因有三角洲和其他自然條件以致海岸線非常不穩定之處,可沿低
潮線向海最遠處選擇各適當點,而且儘管以後低潮線發生後退現象
,該直線基線在沿海國按照本公約加以改變以前仍然有效。
三、直線基線的劃定不應在任何明顯的程度上偏離海岸的一般方向,而
且基線內的海域必須充分接近陸地領土,使其受內水制度的支配。
四、除在低潮高地上築有永久高於海平面的燈塔或類似設施,或以這種
高地作為劃定基線的起訖點已獲得國際一般承認者外,直線基線的
劃定不應以低潮高地為起訖點。
五、在依據第一款可以採用直線基線法之處,確定特定基線時,對於有
關地區所特有的並經長期慣例清楚地證明其為實在而重要的經濟利
益,可予以考慮。
六、一國不得採用直線基線制度,致使另一國的領海同公海或專屬經濟
區隔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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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除第四部分另有規定外,領海基線向陸一面的水域構成國家內水的
一部分。
二、如果按照第七條所規定的方法確定直線基線的效果使原來並未認為
是內水的區域被包圍在內成為內水,則在此種水域內應有本公約所
規定的無害通過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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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河流直接流入海洋,基線應是一條在兩岸低潮線上兩點之間橫越河
口的直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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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僅涉及海岸屬於一國的海灣。
二、為本公約的目的,海灣是明顯的水曲,其凹入程度和曲口寬度的比
例,使其有被陸地環抱的水域,而不僅為海岸的彎曲。但水曲除其
面積等於或大於橫越曲口所劃的直線作為直徑的半圓形的面積外,
不應視為海灣。
三、為測算的目的,水曲的面積是位於水曲陸岸周圍的低潮標和一條連
接水曲天然入口兩端低潮標的線之間的面積。如果因有島嶼而水曲
有一個以上的曲口,該半圓形應劃在與橫越各曲口的各線總長度相
等的一條線上。水曲內的島嶼應視為水曲水域的一部分而包括在內
。
四、如果海灣天然入口兩端的低潮標之間的距離不超過二十四海里,則
可在這兩個低潮標之間劃出一條封口線,該線所包圍的水域應視為
內水。
五、如果海灣天然入口兩端的低潮標之間的距離超過二十四海里,二十
四海里的直線基線應劃在海灣內,以劃入該長度的線所可能劃入的
最大水域。
六、上述規定不適用於所謂「歷史性」海灣,也不適用於採用第七條所
規定的直線基線法的任何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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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劃定領海的目的,構成海港體系組成部分的最外部永久海港工程視
為海岸的一部分。近岸設施和人工島嶼不應視為永久海港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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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用於船舶裝卸和下錨的泊船處,即使全部或一部位於領海的外部界
限以外,都包括在領海範圍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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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低潮高地是在低潮時四面環水並高於水面但在高潮時沒入水中的自
然形成的陸地。如果低潮高地全部或一部與大陸或島嶼的距離不超
過領海的寬度,該高地的低潮線可作為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
二、如果低潮高地全部與大陸或島嶼的距離超過領海的寬度,則該高地
沒有其自己的領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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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海國為適應不同情況,可交替使用以上各條規定的任何方法以確定基
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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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兩國海岸彼此相向或相鄰,兩國中任何一國在彼此沒有相反協議的
情形下,均無權將其領海伸延至一條其每一點都同測算兩國中每一國領
海寬度的基線上最近各點距離相等的中間線以外。但如因歷史性所有權
或其他特殊情況而有必要按照與上述規定不同的方法劃定兩國領海的界
限,則不適用上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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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照第七、第九和第十條確定的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或根據基線
劃定的界限,和按照第十二和第十五條劃定的分界線,應在足以確
定這些線的位置的一種或幾種比例尺的海圖上標出。或者,可以用
列出各點的地理座標並註明大地基準點的表來代替。
二、沿海國應將這種海圖或地理座標表妥為公佈,並應將各該海圖和座
標表的一份副本交存於聯合國秘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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