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時間: 中華民國071年12月10日

編章節條文

第三節  適用第二節的限制和例外
  一、關於因沿海國行使本公約規定的主權權利或管轄權而發生的對本公
      約的解釋或適用的爭端,還有下列情形,應遵守第二節所規定的程
      序:
   (a)據指控,沿海國在第五十八條規定的關於航行、飛越或鋪設海底電
      纜和管道的自由和權利,或關於海洋的其他國際合法用途方面,有
      違反本公約的規定的行為;
   (b)據指控,一國在行使上述自由、權利或用途時,有違反本公約或沿
      海國按照本公約和其他與本公約不相牴觸的國際法規則制定的法律
      或規章的行為;或
   (c)據指控,沿海國有違反適用於該沿海國、並由本公約所制訂或通過
      主管國際組織或外交會議按照本公約制定的關於保護和保全海洋環
      境的特定國際規則和標準的行為。
  二、
   (a)本公約關於海洋科學研究的規定在解釋或適用上的爭端,應按照第
      二節解決,但對下列情形所引起的任何爭端,沿海國並無義務同意
      將其提交這種解決程序:
    (1) 沿海洋國按照第二百四十六條行使權利或斟酌決定權;或
    (2) 沿海國按照第二百五十三條決定命令暫停或停止一項研究計劃。
   (b)因進行研究國家指控沿海國對某一特定計劃行使第二百四十六和第
      二百五十三條所規定權利的方式不符合本公約而引起的爭端,經任
      何一方請求,應按照附件五第二節提交調解程序,但調解委員會對
      沿海國行使斟酌決定權指定第二百四十六條第六款所指特定區域,
      或按照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五款行使斟酌決定權拒不同意,不應提出
      疑問。
  三、
   (a)對本公約關於漁業的規定在解釋或適用上的爭端,應按照第二節解
      決,但沿海國並無義務同意將任何有關其對專屬經濟區內生物資源
      的主權權利或此項權利的行使的爭端,包括關於其對決定可捕量、
      其捕撈能力、分配剩餘量給其他國家、其關於養護和管理這種資源
      的法律和規章中所制訂的條款和條件的斟酌決定權的爭端,提交這
      種解決程序。
   (b)據指控有下列情事時,如已訴諸第一節而仍未得到解決,經爭端任
      何一方請求,應將爭端提交附件五第二節所規定的調解程序:
    (1) 一個沿海國明顯地沒有履行其義務,通過適當的養護和管理措施
        ,以確保專屬經濟區內生物資源的維持不致受到嚴重危害;
    (2) 一個沿海國,經另一國請求,對該另一國有意捕撈的種群,專斷
        地拒絕決定可捕量及沿海國捕撈生物資源的能力;或
    (3) 一個沿海國專斷地拒絕根據第六十二、第六十九和第七十號條以
        及該沿海國所制訂的符合本公約的條款和條件,將其已宣佈存在
        的剩餘量的全部或一部份分配給任何國家。
   (c)在任何情形下,調解委員會不得以其斟酌決定權代替沿海國的斟酌
      決定權。
   (d)調解委員會的報告應送交有關的國際組織。
   (e)各締約國在依據第六十九和七十條談判協定時,除另有協議外,應
      列入一個條款,規定各締約國為了盡量減少對協定的解釋或適用發
      生爭議的可能性所應採取的措施,並規定如果仍然發生爭議,各締
      約國應採取何種步驟。

  一、一國在簽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約時,或在其後任何時間,在不妨害
      根據第一節所產生的義務的情形下,可以書面聲明對於下列各類爭
      端的一類或一類以上,不接受第二節規定的一種或一種以上的程序
      :
   (a)
    (1) 關於劃定海洋邊界的第十五、第七十四和第八十三條在解釋或適
        用上的爭端,或涉及歷史性海灣或所有權的爭端,但如這種爭端
        發生於本公約生效之後,經爭端各方談判仍未能在合理期間內達
        成協議,則作此聲明的國家,經爭端任何一方請求,應同意將該
        事項提交附件五第二節所規定的調解;此外,任何爭端如果必然
        涉及同時審議與大陸或島嶼陸地領土的主權或其他權利稅有關的
        任何尚未解決的爭端,則不應提交這一程序;
    (2) 在調解委員會提出其中說明所根據的理由的報告後,爭端各方應
        根據各報告以談判達成協議;如果談判未能達成協議,經彼此同
        意,爭端各方應將問題提交第二節所規定的程序之一,除非爭端
        各方另有協議;
    (3) 本項不適用於爭端各方已以一項安排確定解決的任何海洋邊界爭
        端,也不適用於按照對爭端各方有拘束力的雙邊或多邊協定加以
        解決的任何爭端;
   (b)關於軍事活動,包括從事非商業服務的政府船隻和飛機的軍事活動
      的爭端,以及根據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二和第三款不屬法院或法庭管
      轄的關於行使主權權利或管轄權的法律執行活動的爭端;
   (c)正由聯合安全理事會執行「聯合國憲章」所賦予的職務的爭端,但
      安全理事會決定將該事項從其議程刪除或要求爭端各方用本公約規
      定的方法解決該爭端者除外。
  二、根據第一款作出聲明的締約國,可隨時撤回聲明,或同意將該聲明
      所排除的爭端提交本公約規定的任何程序。
  三、根據第一款作出聲明的締約國,應無權對另一締約國,將屬於被除
      外的一類爭端的任何爭端,未經該另一締約國同意,提交本公約的
      任何程序。
  四、如締約國之一已根據第一款(a) 項作出聲明,任何其他締約國可對
      作出聲明締約國,將屬於被除外一類的任何爭端提交這種聲明內指
      明的程序。
  五、新的聲明,或聲明的撤回,對按照本條在法院或法庭進行中的程序
      並  無任何影響,除非爭端各方另有協議。
  六、根據本條作出的聲明和撤回聲明的通知,應交存於聯合國秘書長,
      秘書長應將其副本分送各締約國。

  一、根據第二百九十七條或以一項按照第二百九十八條發表的聲明予以
      除外,不依第二節所規定的解決爭端程序處理的爭端,只有經爭端
      各方協議,才可提交這種程序。
  二、本節的任何規定不妨害爭端各方為解決這種爭端或達成和睦解決而
      協議某種其他程序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