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時間: 中華民國071年12月10日

編章節條文

第四節  準則
  各國應通過主管國際組織設法促進一般準則和方針的制定,以協助各國
  確定海洋科學研究的性質和影響。

  各國或各主管國際組織可於依據第二百四十八條的規定向沿海國提供必
  要的情報之日起六個月後,開始進行海洋科學研究計劃,除非沿海國在
  收到含有此項情報的通知後四個月內通知進行研究的國家或組織:
  (a) 該國已根據第二百四十六條的規定拒絕同意;
  (b) 該國或主管國際組織提出的關於計劃的性質和目標的情報與明顯事
      實不符;
  (c) 該國要求有關第二百四十八和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的條件和情報的
      補充情報;或
  (d) 關於該國或該組織以前進行的海洋科學研究計劃,在第二百四十九
      條規定的條件方面,還有尚未履行的義務。

  一、沿海國應有權要求暫停在其專屬經濟區內或大陸架上正在進行的任
      何海洋科學研究活動,如果:
   (a)研究活動的進行不按照根據第二百四十八條的規定提出的,且經沿
      海國作為同意的基礎的情報;或
   (b)進行研究活動的國家或主管國際組織未遵守第二百四十九條關於沿
      海國對海洋科學研究計劃的權利的規定。
  二、任何不遵守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情形,如果等於將研究計劃或研
      究活動作重大改動,沿海國應有權要求停止任何海洋科學研究活動
      。
  三、如果第一款所設想的任何情況在合理期間內仍未得到糾正,沿海國
      也可要求停止海洋科學研究活動。
  四、沿海國發出其命令暫停或停止海洋科學研究活動的決定的通知後,
      獲准進行這種活動的國家或主管國際組織應即終止這一通知所指示
      的活動。
  五、一旦進行研究的國家或主管國際組織遵行第二百四十八條和第二百
      四十九條所要求的條件,沿海國應即撤銷根據第一款發出的暫停命
      令,海洋科學研究活動也應獲准繼續進行。

  一、已向沿海國提出一項計劃,準備進行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三款所指的
      海洋科學研究的國家和主管國際組織,應聽提議的研究計劃通知鄰
      近的內陸國和地理不利國,並應將此事通知沿海國。
  二、在有關的沿海國按照第二百四十六條和本公約的其他有關規定對該
      提議的海洋科學研究計劃給予同意後,進行這一計劃的國家和主管
      國際組織,經鄰近的內陸國和地理不利國請求,適當時應向他們提
      供第二百四十八條和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款(f) 項所列的有關情報
      。
  三、以上所指的鄰近內陸國和地理不利國,如提出請求,應獲得機會按
      照有關的沿海國和進行此項海洋科學研究的國家和主管國際組織依
      本公約的規定而議定的適用於提議的海洋科學研究計劃的條件,通
      過由其任命的並且不為該沿海國反對的合格專家在實際可行時參加
      該計劃。
  四、第一款所指的國家和主管國際組織,經上述內陸國和地理不利國的
      請求,應向它們提供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款(d) 項規定的有關情報
      和協助,但須受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的限制。

  各國應盡力制定合理的規則、規章和程序,促進和便利在其領海以外按
  照本公約進行的海洋科學研究,並於適當時在其法律和規章規定的限制
  下,便利遵守本部份有關規定的海洋科學研究船進入其港口,並促進對
  這些船隻的協助。

  所有國家,不論其地理位置如何,和各主管國際組織均有權依第十一部
  份的規定在「區域」內進行海洋科學研究。

  所有國家,不論其地理任置如何,和各主管國際組織均有權依本公約在
  專屬經濟區範圍以外的水體內進行海洋科學研究。

  在海洋環境的任何區域內部署和使用任何種類的科學研究設施或裝備,
  應遵守本公約為在任何這種區域內進行海洋科學研究所規定的同樣條件
  。

  本節所指的設施或裝備不具有島嶼的地位。這些設施或裝備沒有自己的
  領海,其  存在也不影響領海、專屬經濟區或大陸架的界限的劃定。

  在科學研究設施的周圍可按照本公約有關規定設立不超過五百公尺的合
  理寬度的安全地帶。所有國家應確保其本國船隻尊重這些安全地帶。

  任何種類的科學研究設施或裝備的部署和使用不應對已確定的國際航路
  構成障礙。

  本節所指的設施或裝備應具有表明其登記的國家或所屬的國際組織的識
  別標誌,並應具有國際上議定的適當警告信號,以確保海上安全和空中
  航行安全,同時考慮到主管國際組織所制定的規則和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