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節 毗連區
一、沿海國可在毗連其領海稱為毗連區的區域內,行使為下列事項所必 要的管制: (a)防止在其領土或領海內違犯其海關、財政、移民或衛生的法律和規 章; (b)懲治在其領土或領海內違犯上述法律和規章的行為。 二、毗連區從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量起,不得超過二十四海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