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時間: 中華民國071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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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毗連區
  一、沿海國可在毗連其領海稱為毗連區的區域內,行使為下列事項所必
      要的管制:
   (a)防止在其領土或領海內違犯其海關、財政、移民或衛生的法律和規
      章;
   (b)懲治在其領土或領海內違犯上述法律和規章的行為。
  二、毗連區從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量起,不得超過二十四海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