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節 爭端的解決和諮詢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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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底爭端分庭的設立及其行使管轄權的方式均應按照本節、第十五部份
和附件六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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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底爭端分庭根據本部份及其有關的附件,對以下各類有關「區域」內
活動的爭端應有管轄權:
(a) 締約國之間關於本部份及其有關附件的解釋或適用的爭端;
(b) 締約國與管理局之間關於下列事項的爭端:( 1)管理局或締約國的
行為或不行為據指控違反本部份或其有關附件或按其制定的規則、
規章或程序;或( 2)管理局的行為據指控逾越其管轄權或濫用權力
;
(c) 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款(b) 項內所指的,作為合同當事各方的締約
國、管理局或企業部、國營企業以及自然人或法人之間關於下列事
項的爭端:
(1)對有關合同或工作計劃的解釋或適用;或
(2)合同當事一方在「區域」內活動方面針對另一方或直接影響其合法
利益的行為或不行為;
(d) 管理局同按照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款(b) 項由國家擔保且已妥為履
行附件三第四條第六款和第十三條第二款所指條件的未來承包者之
間關於訂立合同的拒絕,或談判合同時發生的法律問題的爭端;
(e) 管理局同締約國、國營企業或按照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款(b) 項由
締約國擔保的自然人或法人間關於指控管理局應依附件三第二十二
條的規定負擔賠償責任的爭端;
(f) 本公約具備規定由分庭管轄的任何爭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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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庭或提交有拘束力的商業仲裁)
一、第一百八十七條(a) 項所指各締約國間的爭端可:
(a)應爭端各方的請求,提交按照附件六第十五和第十七條成立的國際
海洋法法庭特別分庭;或
(b)應爭端任何一方的請求,提交按照附件六第三十六條成立的海底爭
端分庭專案分庭。
二、
(a)有關第一百八十七條(c) 項(l) 項目內所指合同的解釋或適用的爭
端,經爭端任何一方請求,應提交有拘束力的商業仲裁,除非爭端
各方另有協議。爭端所提交的商業仲裁法庭對決定本公約的任何解
釋問題不具有管轄權。如果爭端也涉及關於「區域」內活動的第十
一部份及有關附件的解釋問題,則應將該問題提交海底爭端分庭裁
定;
(b)在此種仲裁開始時或進行過程中,如果仲裁法庭經爭端任何一方請
求,或根據自己決定,斷定其裁決須取決於海底爭端分庭的裁定,
則仲裁法庭應將此種問題提交海底爭端分庭裁定。然後,仲裁法庭
應依照海底爭端分庭的裁定作出裁決;
(c)在合同沒有規定此種爭端所應適用的仲裁程序的情形下,除非爭端
各方另有協議。仲裁應按照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的仲裁規則,
或管理局的規則、規章和程序中所規定的其他這種仲裁規則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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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底爭端分庭對管理局按照本部分規定行使斟酌決定權應無管轄權;在
任何情形下,均不應以其斟酌決定權代替管理局的斟酌決定權。在不妨
害第一百九十一條的情形下,海底爭端分庭依據第一百八十七條行使其
管轄權時,不應對管理局的任何規則、規章和程序是否符合本公約的問
題表示意見,也不應宣佈任何此種規則、規章和程序為無效。分庭在這
方面的管轄權應限於就管理局的任何規則、規章和程序適用于個別案件
將同爭端各方的合同上義務或其在本公約下的義務相牴觸的主張,就逾
越管轄或濫用權力的主張,以及就一方來履行其合同上義務或其在本公
約下的義務而應給予有關另一方損害賠償或其他補救的要求,作出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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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自然人或法人為第一百八十七條所指爭端的一方,應將此事通知
其擔保國,該國應有權以提出書面或口頭陳述的方式參加司法程序
。
二、如果一個締約國擔保的自然人或法人在第一百八十七條(c) 項所指
的爭端中對另一締約國提出訴訟,被告國可請擔保該人的國家代表
該人出庭。如果不能出庭,被告國可安排屬其國籍的法人代表該國
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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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底爭端分庭經大會或理事會請求,應對它們活動範圍內發生的法律問
題提出諮詢意見。這種諮詢意見應作為緊急事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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