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時間: 中華民國071年12月10日

編章節條文

第五部份  專屬經濟區
  專屬經濟區是領海以外並鄰接領海的一個區域,受本部份規定的特定法
  律制度的限制,在這個制度下,沿海國的權利和管轄權以及其他國家的
  權利和自由均受本公約有關規定的支配。

  一、沿海國在專屬經濟區內有:
   (a)以勘探和開發、養護和管理海床上覆水域和海床及其底土的自然資
      料(不論為生物或非生物資源)為目的的主權權利,以及關於在該
      區內從事經濟性開發和勘探,如利用海水、海流和風力生產能等其
      他活動的主權權利;
   (b)本公約有關條款規定的對下列事項的管轄權:
     (1)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的建造和使用;
     (2)海洋科學研究;
     (3)海洋環境的保護和保全;
   (c)本公約規定的其他權利和義務。
  二、沿海國在專屬經濟區內根據本公約行使其權利和履行其義務時,應
      適當顧及其他國家的權利和義務,並應以符合本公約規定的方式行
      事。
  三、本條所載的關於海床和底土的權利,應按照第六部份的規定行使。

  專屬經濟區從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量起,不應超過二百海里。

  一、在專屬經濟區內,所有國家,不論為沿海國或內陸國,在本公約有
      關規定的限制下,享有第八十七條所指的航行和飛越的自由,鋪設
      海底電纜和管道的自由,以及與這些自由有關的海洋其他國際合法
      用途,諸如同船舶和飛機的操作及海底電纜和管道的使用有關的並
      符合本公約其他規定的那些用途。
  二、第八十八至第一百一十五條以及其他國際法有關規則,只要與本部
      份不相牴觸均適用於專屬經濟區。
  三、各國在專屬經濟區內根據本公約行使其權利和履行其義務時,應適
      當顧及沿海國的權利和義務,並應遵守沿海國按照本公約的規定和
      其他國際法規則所制定的與本部份不相牴觸的法律和規章。

  在本公約未將在專屬經濟區內的權利或管轄權歸屬於沿海國或其他國家
  而沿海國和任何其他一國或數國之間的利益發生衝突的情形下,這種衝
  突應在公平的基礎上參照一切有關情況,考慮到所涉利益分別對有關各
  方和整個國際社會的重要性,加以解決。

  一、沿海國在專屬經濟區內應有專屬權利建造並授權和管理建造、操作
      和使用:
   (a)人工島嶼;
   (b)為第五十六條所規定的目的和其他經濟目的的設施和結構;
   (c)可能干擾沿海國在區內行使權利的設施和結構。
  二、沿海國對這種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應有專屬管轄權,包括有關海
      關、財政、衛生、安全和移民的法律和規章方面的管轄權。
  三、這種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的建造,必須妥為通知,並對其存在必
      須維持永久性的警告方法。已被放棄或不再使用的任何設施或結構
      ,應予以撤除,以確保航行安全,同時考慮到主管國際組織在這方
      面制訂的任何為一般所接受的國際標準,這種撤除也應適當地考慮
      到捕魚、海洋環境的保護和其他國家的權利和義務。尚未全部撤除
      的任何設施或結構的深度、位置和大小應妥為公佈。
  四、沿海國可於必要時在這種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的周圍設置合理的
      安全地帶,並可在該地帶中採取適當措施以確保航行以及人工島嶼
      、設施和結構的安全。
  五、安全地帶的寬度應由沿海國參照可適用的國際標準加以確定。這種
      地帶的設置應確保其與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的性質和功能有合理
      的關聯;這種地帶從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的外緣各點量起,不應
      超過這些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周圍五百公尺的距離,但為一般接
      受的國際標準所許可或主管國際組織所建議者除外。安全地帶的範
      圍應妥為通知。
  六、一切船舶都必須尊重這些安全地帶,並應遵守關於在人工島嶼、設
      施、結構和安全地帶附近航行的一般接受的國際標準。
  七、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及其周圍的安全地帶,不得設在對使用國際
      航行必經的公認海道可能有干擾的地方。
  八、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不具有島嶼地位。它們沒有自己的領海,其
      存在也不影響領海、專屬經濟區或大陸架界限的劃定。

  一、沿海國應決定其專屬經濟區內生物資源的可捕量。
  二、沿海國參照其可得到的最可靠的科學證據,應通過正當的養護和管
      理措施,確保專屬經濟區內生物資源的維持不受過度開發的危害。
      在適當情形下,沿海國和各主管國際組織,不論是分區域、區域或
      全球性的,應為此目的進行合作。
  三、這種措施的目的也應在包括沿海漁民社區的經濟需要和發展中國家
      的特殊要求在內的各種有關的環境和經濟因素的限制下,使捕撈魚
      種的數量維持在或恢復到能夠生產最高持續產量的水平,並考慮到
      捕撈方式、種群的相互依存以及任何一般建議的國際最低標準,不
      論是分區域、區域或全球性的。
  四、沿海國在採取這種措施時,應考慮到與所捕撈魚種有關聯或依賴該
      魚種而生存的魚種所受的影響,以便使這些有關聯或依賴的魚種的
      數量維持在或恢復到其繁殖不會受嚴重威脅的水平以上。
  五、在適當情形下,應通過各主管國際組織,不論是分區域、區域或全
      球性的,並在所有有關國家,包括其國民獲准在專屬經濟區捕魚的
      國家參加下,經常提供和交換可獲得的科學情報、漁獲量和漁撈努
      力量統計,以及其他有關養護魚的種群的資料。

  一、沿海國應在不妨害第六十一條的情形下促進專屬經濟區內生物資源
      最適度利用的目的。
  二、沿海國應決定其捕撈專屬經濟區內生物資源的能力。沿海國在沒有
      能力捕撈全部可捕量的情形下,應通過協定或其他安排,並根據第
      四款所指的條款、條件、法律和規章,准許其他國家捕撈可捕量的
      剩餘部分,特別顧及第六十九和第七十條的規定,尤其是關於其中
      所提到的發展中國家的部份。
  三、沿海國在根據本條准許其他國家進入其專屬經濟區時,應考慮到所
      有有關因素,除其他外,包括:該區域的生物資源對有關沿海國的
      經濟和其他國家利益的重要性,第六十九和第七十條的規定,該分
      區域或區域內的發展中國家捕撈一部份剩餘量的要求,以及盡量減
      輕其國民慣常在專屬經濟區捕魚或曾對研究和測定種群做過大量工
      作的國家經濟失調現象的需要。
  四、在專屬經濟區內捕魚的其他國家的國民應遵守沿海國的法律和規章
      中所制訂的養護措施和其他條款和條件。這種規章應符合本公約,
      除其他外,並可涉及下列各項:
   (a)發給漁民、漁船和捕撈裝備以執照,包括交納規費和其他形式的報
      酬,而就發展中的沿海國而言,這種報酬可包括有關漁業的資金、
      裝備和技術方面的適當補償;
   (b)決定可捕魚種,和確定漁獲量的限額,不論是關於特定種群或多種
      種群或一定期間的單船漁獲量,或關於特定期間內任何國家國民的
      漁獲量;
   (c)規定漁汎和漁區,可使用漁具的種類、大小和數量以及漁船的種類
      、大小和數目;
   (d)確定可捕魚類和其他魚種的年齡和大小;
   (e)規定漁船應交的情報,包括漁獲量和漁撈努力量統計和船隻位置的
      報告;
   (f)要求在沿海國授權和控制下進行特定漁業研究計劃,並管理這種研
      究的進行,其中包括漁獲物抽樣、樣品處理和相關科學資料的報告
      ;
   (g)由沿海國在這種船隻上配置觀察員或受訓人員;
   (h)這種船隻在沿海國港口卸下漁獲量的全部或任何部份;
   (i)有關聯合企業或其他合作安排的條款和條件;
   (j)對人員訓練和漁業技術轉讓的要求,包括提高沿海國從事漁業研究
      的能力;
   (k)執行程序。
  五、沿海國應將養護和管理的法律和規章妥為通知。

  出現在兩個或兩個以上沿海國專屬經濟區的種群或出現在專屬經濟區內
  而又出現在專屬經濟區外的鄰接區域內的種群
  一、如果同一種群或有關聯的魚種的幾個種群出現在兩個或兩個以上沿
      海國的專屬經濟區內,這些國家應直接或通過適當的分區域或區域
      組織,設法就必要措施達成協議,以便在不妨害本部份其他規定的
      情形下,協調並確保這些種群的養護和發展。
  二、如果同一種群或有關聯的魚種的幾個種群出現在專屬經濟區內而又
      出現在專屬經濟區外的鄰接區域內,沿海國和在鄰接區域內捕撈這
      種種群的國家,應直接或通過適當的分區域或區域組織,設法就必
      要措施達成協議,以養護在鄰接區域內的這些種群。

  一、沿海國和其國民在區域內捕撈附件一所列的高度迴游魚種的其他國
      家應直接或通過適當國際組織進行合作,以期確保在專屬經濟區以
      內和以外的整個區域內的這種魚種的養護和促進最適度利用這種魚
      種的目標。在沒有適當的國際組織存在的區域內,沿海國和其國民
      在區域內捕撈這些魚種的其他國家,應合作設立這種組織並參加其
      工作。
  二、第一款的規定作為本部份其他規定的補充而適用。

  本部份的任何規定並不限制沿海國的權利或國際組織的職權,對捕捉海
  洋哺乳動物執行較本部份規定更為嚴格的禁止、限制或管制。各國應進
  行合作,以期養護海洋哺乳動物,在有關鯨目動物方面,尤應通過適當
  的國際組織,致力於這種動物的養護、管理和研究。

  一、有溯河產卵種群源自其河流的國家對於這種種群應有主要利益和責
      任。
  二、溯河產卵種群的魚源國,應制訂關於在其專屬經濟區外部界限向陸
      一面的一切水域中的捕撈和關於第三款(b) 項中所規定的捕撈的適
      當管理措施,以確保這種種群的養護。魚源國可與第三和第四款所
      指的捕撈這些種群的其他國家協商後,確定源自其河流的種群的總
      可捕量。
  三、
  (a) 捕撈溯河產卵種群的漁業活動,應只在專屬經濟區外部界限向陸一
      面的水域中進行,但這項規定引起魚源國以外的國家經濟失調的情
      形除外。關於在專屬經濟區外部界限以外進行的這種捕撈,有關國
      家應保持協商,以期就這種捕撈的條款和條件達成協議,並適當顧
      及魚源國對這些種群加以養護的要求和需要;
  (b) 魚源國考慮到捕撈這些種群的其他國家的正常漁獲量和作業方式,
      以及進行這種捕撈活動的所有地區,應進行合作以盡量減輕這種國
      家的經濟失調;
  (c) (b) 項所指的國家,經與魚源國協議後參加使溯河產卵種群再生的
      措施者,特別是分擔作此用途的開支者,在捕撈源自魚源國河流的
      種群方面,應得到魚源國的特別考慮;
  (d) 魚源國和其他有關國家應達成協議,以執行有關專屬經濟區以外的
      溯河產卵種群的法律和規章。
  四、在溯河產卵種群回游進入或通過魚源國以外國家的專屬經濟區外部
      界限向陸一面的水域的情形下,該國應在養護和管理這種種群方面
      同魚源國進行合作。
  五、溯河產卵種群的魚源國和捕撈這些種群的其他國家,為了執行本條
      的各項規定,應作出安排在適當情形下通過區埴性組織作出安排。

  一、降河產卵魚種在其水域內度過大部分生命周期的沿海國,應有責任
      管理這些魚種,並應確保回游魚類的出入。
  二、捕撈降河產卵魚種,應只在專屬經濟區外部界限向陸一面的水域進
      行。在專屬經濟區內進行捕撈時,應受本條及本公約關於在專屬經
      濟區內捕魚的其它規定的規制。
  三、在降河產卵魚種不論幼魚或成魚回游通過另外一國的專屬經濟區的
      情形下,這種魚的管理,包括捕撈,應由第一款所述的國家和有關
      的另外一國協議規定。這種協議應確保這些魚種的合理管理,並考
      慮到第一款所述國家在維持這些魚種方面所負的責任。

  本部份的規定不適用於第七十七條第四款所規定的定居種。

  一、內陸國應有在公平的基礎上,參與開發同一分區域或區域的沿海國
      專屬經濟區的生物資源的適當剩餘部分,同時考慮到所有有關國家
      的相關經濟和地理情況,並遵守本條及第六十一和第六十二條的規
      定。
  二、這種參與的條款和方式應由有關國家通過雙邊、分區域或區域協定
      加以制訂,除其他外,考慮到下列各項:
   (a)避免對沿海國的漁民社區或漁業造成不利影響的需要;
   (b)內陸國按照本條規定,在現有的雙邊、分區域、或區域協定下參與
      或有權參與開發其他沿海國專屬經濟區的生物資源的程度;
   (c)其他內陸國和地理不利國參與開發沿海國專屬經濟區的生物資源的
      程度,以及避免因此使任何一個沿海國、或其一部份地區承受特別
      負擔的需要;
   (d)有關各國人民的營養需要。
  三、當一個沿海國的捕撈能力接近能夠捕撈其專屬經濟區內生物資源的
      可捕量的全部時,該沿海國與其他有關國家應在雙邊、分區域或區
      域的基礎上,合作制訂公平安排,在適當情形下並按照有關各方都
      滿意的條款,容許同一分區域或區域的發展中內陸國參與開發該分
      區域或區域的沿海國專屬經濟區內的生物資源。在實施本規定時,
      還應考慮到第二款所提到的因素。
  四、根據本條規定,發達的內陸國應僅有權參與開發同一分區域或區域
      內發達沿海國專屬經濟區的生物資源,同時顧及沿海國在准許其他
      國家捕撈其專屬經濟區內生物資源時,在多大程度上已考慮到需要
      盡量減輕其國民慣常在該經濟區捕魚的國家的經濟失調及漁民社區
      所受的不利影響。
  五、上述各項規定不妨害在分區域或區域內議定的安排,沿海國在這種
      安排中可能給予同一分區域或區域的內陸國開發其專屬經濟區內生
      物資源的同等或優惠權利。

  一、地理不利國應有權在公平的基礎上參與開發同一分區域或區域的沿
      海國專屬經濟區的生物資源的適當剩餘部份,同時考慮到所有有關
      國家的相關經濟和地理情況,並遵守本條及第六十一和第六十二條
      的規定。
  二、為本部份的目的,「地理不利國」是指其地理條件使其依賴於開發
      同一分區域或區域的其他國家專屬經濟區內的生物資源,以供應足
      夠的魚類來滿足其人民或部份人民的營養需要的沿海國,包括閉海
      或半閉海沿岸國在內,以及不能主張有自己的專屬經濟區的沿海國
      。
  三、這種參與的條款和方式應由有關國家通過雙邊、分區域或區域協定
      加以制訂,除其他外,考慮到下列各項:
   (a)避免對沿海國的漁民社區或漁業造成不利影響的需要;
   (b)地理不利國按照本條規定,在現有的雙邊、分區域或區域協定下參
      與或有權參與開發其他沿海國專屬經濟區的生物資源的程度;
   (c)其他地理不利國和內陸國參與開發沿海國專屬經濟區的生物資源的
      程度,以及避免因此使任何一個沿海國,或其一部分地區承受特別
      負擔的需要;
   (d)有關各國人民的營養需要。
  四、當一個沿海國的捕撈能力接近能夠捕撈其專屬經濟區內生物資源的
      可捕量的全部時,該沿海國與其他有關國家應在雙邊、分區域或區
      域的基礎上,合作制訂公平安排,在適當情形下並按照有關各方都
      滿意的條款,容許同一分區域或區域的地理不利發展中國家參與開
      發該分區域或區域的沿海國專屬經濟區內的生物資源,在實施本規
      定時,還應考慮到第三款所提到的因素。
  五、根據本條規定,地理不利發達國家應只有權參與開發同一分區域或
      區域發達沿海國的專屬經濟區的生物資源,同時顧及沿海國在准許
      其他國家捕撈其專屬經濟區內生物資源時,在多大程度上已考慮到
      需要盡量減輕其國民慣常在該經濟區捕魚的國家的經濟失調及漁民
      社區所受的不利影響。
  六、上述各項規定不妨害在分區域或區域內議定的安排,沿海國在這種
      安排中可能給予同一分區域或區域內地理不利國開發其專屬經濟區
      內生物資源的同等或優惠權利。

  第六十九和第七十條的規定不適用於經濟上極為依賴於開發其專屬經濟
  區內生物資源的沿海國的情形。

  一、除有關國家另有協議外,第六十九和第七十條所規定的開發生物資
      源的權利,不應以租借或發給執照、或成立聯合企業,或以具有這
      種轉讓效果的任何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轉讓給第三國或其國民。
  二、上述規定不排除有關國家為了便利行使第六十九和第七十條所規定
      的權利,從第三國或國際組織取得技術或財政援助,但以不發生第
      一款所指的效果為限。

  一、沿海國行使其勘探、開發、養護和管理在專屬經濟區內的生物資源
      的主權權利時,可採取為確保其依照本公約制定的法律和規章得到
      遵守所必要的措施,包括登臨、檢查、逮捕和進行司法程序:
  二、被逮捕的船隻及其船員,在提出適當的保書或其他擔保後,應迅速
      獲得釋放。
  三、沿海國對於在專屬經濟區內違犯漁業法律和規章的處罰,如有關國
      家無相反的協議,不得包括監禁,或任何其他方式的體罰。
  四、在逮捕或扣留外國船隻的情形下,沿海貫應通過適當途徑將其所採
      取的行動及隨後所施加的任何處罰迅速通知船旗國。

  一、海岸相向或相鄰國家間專屬經濟區的界限,應在國際法院規約第三
      十八條所指國際法的基礎上以協議劃定,以便得到公平解決。
  二、有關國家如在合理期間內未能達成任何協議,應訴諸第十五部份所
      規定的程序。
  三、在達成第一款規定的協議以前,有關各國應基於諒解和合作的精神
      ,盡一切努力作出實際性的臨時安排,並在此過渡期間內,不危害
      或阻礙最後協議的達成,這種安排應不妨害最後界限的劃定。
  四、如果有關國家間存在現行有效的協定,關於劃定專屬經濟區界限的
      問題,應按照該協定的規定加以決定。

  一、在本部分的限制下,專屬經濟區的外部界線和按照第七十四條劃定
      的分界線,應在足以確定這些線的位置的一種或幾種比例尺的海圖
      上標出。在適當情形下,可以用列出各點的地理座標並註明大地基
      準點的表來代替這種外部界線或分界線。
  二、沿海國應將這種海圖或地理座標表妥為公佈,並應將各該海圖或座
      標表的一份副本交存於聯合國秘書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