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時間: 中華民國071年12月10日

編章節條文

第六節  執行
  (關於陸地來源的污染的執行)
  各國應執行其按照第二百零七條制定的法律和規章,並應制定法律和規
  章和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以實施通過主管國際組織或外交會議為防止、
  減少和控制陸地來源對海洋環境的污染而制訂的可適用的國際規則和標
  準。

  各國為防止、減少和控制來自受其管轄的海底活動或與此種活動有關的
  對海洋環境的污染以及來自依據第六十和第八十條在其管轄下的人工島
  嶼、設施和結構對海洋環境的污染,應執行其按照第二百零八條制定的
  法律和規章,並應制定必要的法律和規章和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以實施
  通過主管國際組織或外交會議制訂的可適用的國際規則和標準。

  為了防止、減少和控制「區域」內活動對海洋環境的污染而按照第十一
  部候份訂的國際規則、規章和程序,其執行應受該部份支配。

  一、為了防止、減少和控制傾倒對海洋環境的污染而按照本公約制定的
      法律和規章,以及通過主管國際組織或外交會議制訂的可適用的國
      際規則和標準,應依下列規定執行:
   (a)對於在沿海國領海或其專屬經濟區內或在其大陸架上的傾倒,應由
      該沿海國執行;
   (b)對於懸掛旗籍國旗幟的船隻或在其國內登記的船隻和飛機,應由該
      旗籍國執行;
   (c)對於任何國家領土內或在其岸外設施裝載廢料或其他物質的行為,
      應由該國執行。
  二、本條不應使任何國家承擔提起司法程序的義務,如果另一國已按照
      本條提起這種程序。

  一、各國應確保懸掛其旗幟或在其國內登記的船隻,遵守為防止、減少
      和控制來自船隻的海洋環境污染而通過主管國際組織或一般外交會
      議制訂的可適用的國際規則和標準以及各該國按照本公約制定的法
      律和規章,並應為此制定法律和規章和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以實施
      這種規則、標準、法律和規章。船旗國應作出規定使這種規則、標
      準、法律和規章得到有效執行,不論違反行為在何處發生。
  二、各國特別應採取適當措施,以確保懸掛其旗幟或在其國內登記的船
      隻,在能遵守第一款所指的國際規則和標準的規定,包括關於船隻
      的設計、建造、裝備和人員配備的規定以前,禁止其出海航行。
  三、各國應確保懸掛其旗幟或在其國內登記的船隻在船上持有第一款所
      指的國際規則和標準所規定並依據該規則和標準頒發的各種證書。
      各國應確保懸掛其旗幟的船隻受到定期檢查,以證實這些證書與船
      隻的實際情況相符。其他國家應接受這些證書,作為船隻情況的證
      據,並應將這些證書視為與其本國所發的證書具有相同效力,除非
      有明顯根據認為船隻的情況與證書所載各節有重大不符。
  四、如果船隻違反通過主管國際組織或一般外交會議制訂的規則和標準
      ,船旗國在不妨害第二百一十八、第二百二十和第二百二十八條的
      情形下,應設法立即進行調查,並在適當情形下應對被指控的違反
      行為提起司法程序,不論違反行為在何處發生也不論這種違反行為
      所造成的污染在何處發生或發現。
  五、船旗國調查違反行為時,可向提供合作能有助於澄清案件情況的任
      何其他國家請求協助。各國應盡力滿足船旗國的適當請求。
  六、各國經任何國家的書面請求,應對懸掛其旗幟的船隻被指控所犯的
      任何違反行為進行調查。船旗國如認為有充分證據可對被指控的違
      反行為提起司法程序,應毫不遲延地按照其法律提起這種程序。
  七、船旗國應將所採取行動及其結果迅速通知請求國和主管國際組織。
      所有國家應能得到這種情報。
  八、各國的法律和規章對懸掛其旗幟的船隻所規定的處罰應足夠嚴厲,
      以防阻違反行為在任何地方發生。

  一、當船隻自願位於一國港口或岸外設施時,該國可對該船違反通過主
      管國際組織或一般外交會議制訂的可適用的國際規則和標準在該國
      內水、領海或專屬經濟區外的任何排放進行調查,並可在有充分證
      據的情形下,提起司法程序。
  二、對於在另一國內水、領海或專屬經濟區內發生的違章排放行為,除
      非經該國、船旗國或受違章排放行為損害或威脅的國家請求,或者
      違反行為已對或可能對提起司法程序的國家的內水、領海或專屬經
      濟區造成污染,不應依據第一款提起司法程序。
  三、當船隻自願位於一國港口或岸外設施時,該國應在實際可行範圍內
      滿足任何國家因認為第一款所指的違章排放行為已在其內水、領海
      或專屬經濟區內發生,對於內水、領海或專屬經濟區已造成損害或
      有損害的威脅而提出的進行調查的請求,並且應在實際可行範圍內
      ,滿足船旗國對這一違反行為所提出的進行調查請求,不論違反行
      為在何處發生。
  四、港口國依據本條規定進行的調查的紀錄,如經請求,應轉交船旗國
      或沿海國。在第七節限制下,如果違反行為發生在沿海國的內水、
      領海或專屬經濟區內,港口國根據這種調查提起的任何司法程序,
      經該沿海國請求可暫停進行。案件的證據和記錄,連同繳交港口國
      當局的任何保證書或其他財政擔保,應在這種情形下轉交給該沿海
      國。轉交後,在港口國即不應繼續進行司法程序。

  在第七節限制下,各國如經請求或出於自己主動,已查明在其港口或岸
  外設施的船隻違反關於船隻適航條件的可適用的國際規則和標準從而有
  損害海洋環境的威脅,應在實際可行範圍內採取行政措施以阻止該船航
  行。這種國家可准許該船僅駛往最近的適當修船廠,並應於違反行為的
  原因消除後,准許該船立即繼續航行。

  一、當船隻自願位於一國港口或岸外設施時,該國對在其領海或專屬經
      濟區內發生的任何違反關於防止、減少和控制船隻造成的污染的該
      國按照本公約制定的法律和規章或可適用的國際規則和標準的行為
      ,可在第七節限制下,提起司法程序。
  二、如有明顯根據認為在一國領海內航行的船隻,在通過領海時,違反
      關於防止、減少和控制來自船隻的污染的該國按照本公約制定的法
      律和規章或可適用的國際規則和標準,該國在不妨害第二部份第三
      節有關規定的適用的情形下,可就違反行為對該船進行實際檢查,
      並可在有充分證據時,在第七節限制下按照該國法律提起司法程序
      ,包括對該船的拘留在內。
  三、如有明顯根據認為在一國專屬經濟區或領海內航行的船隻,在專屬
      經濟區違反關於防止、減少和控制來自船隻的污染的可適用的國際
      規則和標準或符合這種國際規則和標準並使其有效的該國的法律和
      規章,該國可要求該船提供關於該船的識別標誌、登記港口、上次
      停泊和下次停泊的港口,以及其他必要的有關情報,以確定是否已
      有違反行為發生。
  四、各國應制定法律和規章,並採取其他措施,以使懸掛其旗幟的船隻
      遵從依據第三款提供情報的要求。
  五、如有明顯根據認為在一國專屬經濟區或領海內航行的船隻,在專屬
      經濟區內犯有第三款所指的違反行為而導致大量排放,對海洋環境
      造成重大污染或有造成重大污染的威脅,該國在該船拒不提供情報
      ,或所提供的情報與明顯的實際情況顯然不符,並且依案件情況確
      有進行檢查的理由時,可就有關違反行為的事項對該船進行實際檢
      查。
  六、如有明顯客觀證據證明在一國專屬經濟區或領海內航行的船隻,在
      專屬經濟區內犯有第三款所指的違反行為而導致排放,對沿海國的
      海岸或有關利益,或對其領海或專屬經濟區內的任何資源,造成重
      大損害或有造成重大損害的威脅,該國在有充分證據時,可在第七
      節限制下,按照該國法律提起司法程序,包括對該船的拘留在內。
  七、雖有第六款的規定,無論何時如已通過主管國際組織或另外協議制
      訂了適當的程序,從而已經確保關於保證書或其他適當財政擔保的
      規定得到遵守,沿海國如受這種程序的拘束,應即准許該船繼續航
      行。
  八、第三、第四、第五、第六和第七款的規定也應適用於依據第二百一
      十一條第六款制定的國內法律和規章。

  一、本部份的任何規定不應妨害各國為保護其海岸或有關利益,包括捕
      魚,免受海難或與海難有關的行動所引起,並能合理預期造成重大
      有害後果的污染或污染威脅,而依據國際法,不論是根據習慣還是
      條約,在其領海範圍以外,採取和執行與實際的或可能發生的損害
      相稱的措施的權利。
  二、為本條的目的,「海難」是指船隻碰撞、擱淺或其他航行事故,或
      船上或船外所發生對船隻或船貨造成重大損害或重大損害的迫切威
      脅的其他事故。

  各國應對在其主權下的上空或懸掛其旗幟的船隻或在其國內登記的船隻
  和飛機,執行其按照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一款和本公約其他規定制定的法
  律和規章,並應依照關於空中航行安全的一切有關國際規則和標準,制
  定法律和規章並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以實施通過主管國際組織或外交會
  議為防止、減少和控制來自大氣層或通過大氣層的海洋環境污染而制訂
  的可適用的國際規則和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