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節 保障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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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依據本部份提起的司法程序中,各國應採取措施,便利對證人的聽詢
以及接受另一國當局或主管國際組織提交的證據,並應便利主管國際組
織、船旗國或受任何違反行為引起污染影響的任何國家的官方代表參與
這種程序。參與這種程序的官方代表應享有國內法律和規章或國際法規
定的權利與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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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份規定的對外國船隻的執行權力,只有官員或軍艦、軍用飛機或其
他有清楚標誌可以識別為政府服務並經授權的船舶或飛機才能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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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根據本公約對外國船隻行使執行權力時,各國不應危害航行的安全或
造成對船隻的任何危險,或將船隻帶至不安全的港口或停泊地,或使海
洋環境面臨不合理的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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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a)各國羈留外國船隻不得超過第二百一十六、第二百一十八和第二百
二十條規定的為調查目的所必需的時間。任何對外國船隻的實際檢
查應只限於查閱該船按照一般接受的國際規則和標準所須持有的證
書、記錄或其他文件或其所持有的任何類似文件;對船隻的進一步
的實際檢查,只有在經過這樣的查閱後以及在經過這樣的查閱後以
及在下列情況下,才可進行:
(1) 有明顯根據認為該船的情況或其裝備與這些文件所載各節有重大
不符;
(2) 這類文件的內容不足以證實或證明涉嫌的違反行為;或
(3) 該船未持有有效的證件和記錄。
(b)如果調查結果顯示有違反關於保護和保全海洋環境的可適用的法律
和規章或國際規則和標準的行為,則應於完成提供保證書或其他適
當財政擔保等合理程序後迅速予以釋放。
(c)在不妨害有關船隻適航性的可適用的國際規則和標準的情形下,無
論何時如船隻的釋放可能對海洋環境引起不合理的損害威脅,可拒
絕釋放或以駛往最近的適當修船廠為條件予釋放。在拒絕釋放或對
釋放附加條件的情形下,必須迅速通知船隻的船旗國,該國可按照
第十五部份尋求該船的釋放。
二、各國應合作制定程序,以避免在海上對船隻作不必要的實際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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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國根據本部份行使權利和履行其義務時,不應在形式上或事實上對任
何其他國家的船隻有所歧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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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對於外國船隻在提起司法程序的國家的領海外所犯任何違反關於防
止、減少和控制來自船隻的污染的可適用的法律和規章或國際規則
和標準的行為訴請加以處罰的司法程序,於船旗國在這種程序最初
提起之日起六個月內就同樣控告提出加以處罰的司法程序時,應即
暫停進行,除非這種程序涉及沿海國遭受重大損害的案件或有關船
旗國一再不顧其對本國船隻的違反行為有效地執行可適用的國際規
則和標準的義務。船旗國無論何時如按照本條要求暫停進行司法程
序,應於適當期間內將案件全部卷宗和程序記錄提供早先提起程序
的國家。船旗國提起的司法程序結束時,暫停的司法程序應予終止
。在這種程序中應收的費用經繳納後,沿海國應發還與暫停的司法
程序有關的任何保證書或其他財政擔保。
二、從違反行為發生之日起滿三年後,對外國船隻不應再提起加以處罰
的司法程序,又如另一國家已在第一款所載規定的限制下提起司法
程序,任何國家均不得再提起這種程序。
三、本條的規定不妨害船旗國按照本國法律採取任何措施,包括提起加
以處罰的司法程序的權利,不論別國是否已先提起這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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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約的任何規定不影響因要求賠償海洋環境污染造成的損失或損害而
提起民事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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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對外國船隻在領海以外所犯違反關於防止、減少和控制海洋環境污
染的國內法律和規章或可適用的國際規則和標準的行為,僅可處以
罰款。
二、對外國船隻在領海內所犯違反關於防止、減少和控制海洋環境污染
的國內法律和規章或可適用的國際規則和標準的行為,僅可處以罰
款,但在領海內故意和嚴重地造成污染的行為除外。
三、對於外國船隻所犯這種違反行為進行可能對其加以處罰的司法程序
時,應尊重被告的公認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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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國應將依據第六節對外國船隻所採取的任何措施迅速通知船旗國和任
何其他有關國家,並將有關這種措施的一切正式報告提交船旗國。但對
領海內的違反行為,沿海國的上述義務僅適用於司法程序中所採取的措
施。依據第六節對外國船隻採取的任何這種措施,應立即通知船旗國的
外交代表或領事官員,可能時並應通知其海事當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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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國依照第六節所採取的措施如屬非法或根據可得到的情報超出合理的
要求。應對這種措施所引起的並可以歸因於各該國的損害或損失負責。
各國應對這種損害或損失規定向其法院申訴的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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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第六和第七節的任何規定不影響用於國際航行的海峽的法律制度
。但如第十節所指以外的外國船舶違反了第四十二條第一款(a) 和 (b)
項所指的法律和規章,對海峽的海洋環境造成重大損害或有造成重大損
害的威脅,海峽沿岸國可採取適當執行措施,在採取這種措施時,應比
照尊重本節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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