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締約國應有責任確保「區域」內活動,不論是由締約國、國管企業
、或具有締約國國籍的自然人或法人所從事者,一律依照本部份進
行。國際組織對於該組織所進行的「區域」內活動也應有同樣義務
。
二、在不妨害國際法規則和附件三第二十二條的情形下,締約國或國際
組織應對由於其沒有履行本部份規定的義務而造成的損害負有賠償
責任;共同進行活動的締約國或國際組織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
如締約國已依據第一百五十三條第四款和附件三第四條第四款採取
一切必要和適當措施,以確保其根據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款(b) 項
擔保的一切實遵守
規定,則該締約國對於因這種人沒有遵守本部份規定而造成的損害
,應無賠償責任。
三、為國際組織成員的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本條對這種組織的實
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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