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區域」內活動涉及跨越國家管轄權範圍的「區域」內資源礦床時
,應適當顧及這種礦床跨越其管轄範圍的任何沿海國的權利和合法
利益。
二、應與有關國家保持協商,包括維持一種事前通知的辦法在內,以免
侵犯上述權利和利益。如「區域」內活動可能導致對國家管轄範圍
內資源的開發,則需事先徵得有關沿海國的同意。
三、本部份或依其授予或行使的任何權利,應均不影響沿海國為防止、
減輕或消除因任何「區域」內活動引起或造成的污染威脅或其他危
險事故使其海岸或有關利益受到的嚴重迫切危險而採取與第十二部
份有關規定相符的必要措施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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