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內活動應按照本部份的明確規定進行,以求有助於世界經濟的
健全發展和國際貿易的均衡增長,並促進國際合作,以謀所有國家特別
是發展中國家的全面發展,並且為了確保:
(a) 「區域」資源的開發;
(b) 對「區域」資源進行有秩序、安全和合理的管理,包括有效地進行
「區域」內活動,並按照健全的養護原則,避免不必要的浪費;
(c) 擴大參加這種活動的機會,以符合特別是第一百四十四和第一百四
十八條的規定;
(d) 按照本公約的規定使管理局分享收益,以及對企業部和發展中國家
作技術轉讓;
(e) 按照需要增加從「區域」取得的礦物的供應量,連同從其他來源取
得的礦物,以保證這類礦物的消費者獲得供應;
(f) 促進從「區域」和從其他來源取得的礦物的價格合理而又穩定,對
生產者有利,對消費者也公平,並促進供求的長期平衡;
(g) 增進所有締約國,不論其經濟社會制度或地理位置如何,參加開發
「區域」內資源的機會,並防止壟斷「區域」內活動;
(h) 按照第一百五十一條的規定,保護發展中國家,使它們的經濟或出
口收益不致因某一受影響礦物的價格或該礦物的出口量降低,而遭
受不良影響,但以這種降低是由於「區域」內活動造成的為限;
(i) 為全人類的利益開發共同繼承財產;
(j) 從「區域」取得的礦物作為輸入品以及這種礦物所產商品作為輸入
品的進入市場的條件,不應比適用於其他來源輸入品的最優惠待遇
更為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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