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時間: 中華民國071年12月10日

條文關聯

  一、大會應由管理局的全體成員組成。每一成員應有一名代表出席大會
      ,並可由副代表及顧問隨同出席。
  二、大會應召開年度常會,經大會決定,或由秘書長應理事會的要求或
      管理局過半數成員的要求,可召開特別會議。
  三、除非大會另有決定,各屆會議應在管理局的所在地舉行。
  四、大會應制定其議事規則。大會應在每屆常會開始時選出其主席和其
      他必要的高級職員。他們的任期至下屆常會選出新主席及其他高級
      職員為止。
  五、大會過半數成員構成法定人數。
  六、大會每一成員應有一票表決權。
  七、關於程序問題的決定,包括召開大會特別會議的決定,應由出席並
      參加表決的成員過半數作出。
  八、關於實質問題的決定,應以出席並參加表決的成員三分之二多數作
      出。但這種多數應包括參加該會議的過半數成員。對某一問題是否
      為實質問題發生爭論時,該問題應作為實質問題處理,除非大會以
      關於實質問題的決定所需的多數另作決定。
  九、將一個實質問題第一次付諸表決時,主席可將就該問題進行表決的
      問題推遲一段時間,如經大會至少五分之一成員提出要求,則應將
      表決推遲,但推遲時間不得超過五曆日。此項規則對任一問題只可
      適用一次,並且不應用來將問題推遲至會議結束以後。
  十、對於大會審議中關於任何事項的提案是否符合本公約的問題,在管
      理局至少四分之一成員以書面要求主席徵求諮詢意見時,大會應請
      國際海洋法法庭海底爭端分庭就該提案提出諮詢意見,並應在收到
      分庭的諮詢意見前,推遲對該提案的表決。如果在提出要求的那期
      會議最後一個星期以前還沒有收到諮詢意見,大會應決定何時開會
      對已推遲的提案進行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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