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時間: 中華民國071年12月10日

條文關聯

  一、茲設立理事會的機關如下:
   (a)經濟規劃委員會;
   (b)法律和技術委員會。
  二、每一委員會應由理事會根據締約國提名選出的十五名委員組成。但
      理事會可於必要時在妥為顧及節約和效率的情形下,決定增加任何
      一個委員會的委員人數。
  三、委員會委員應具備該委員會職務範圍內的適當資格。締約國應提名
      在有關領域內有資格的具備最高標準的能力和正直的候選人,以便
      確保委員會有效執行其職務。
  四、在選舉委員會委員時,應妥為顧及席位的公平地區分配和特別利益
      有其代表的需要。
  五、任何締約國不得提名一人以上為同一委員會的候選人。任何人不應
      當選在一個以上委員會任職。
  六、委員會委員任期五年,連選可連任一次。
  七、如委員會委員在其任期屆期之前死亡、喪失能力或辭職,理事會應
      從同一地理區域或同一利益方面選出一名委員任滿所餘任期。
  八、委員會委員不應在同「區域」內的勘探和開發有關的任何活動中有
      財務上的利益。各委員在對其所任職的委員會所負責任限制下,不
      應洩露工業秘密、按照附件三第十四條轉讓給管理局的專有性資料
      ,或因其在管理局任職而得悉的任何其他秘密情報,即使在職務終
      止以後,也是如此。
  九、每一委員會應按照理事會所制定的方針和指示執行其職務。
  十、每一委員會應擬訂為有效執行其職務所必要的規則和規章,並提請
      理事會核准。
  十一、委員會作出決定的程序應由管理局的規則、規章和程序加以規定
      。提交理事會的建議,必要時應附送委員會內不同意見的摘要。
  十二、每一委員會通常應在管理局所在地執行職務,並按有效執行其職
      務的需要,經常召開會議。
  十三、在執行這些職務時,每一委員會可在適當時同另一委員會或聯合
      國任何主管機關、聯合國各專門機構、或對協商的主題事項具有有
      關職權的任何國際組織進行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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