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時間: 中華民國071年12月10日

條文關聯

  一、法律和技術委員會委員應具備諸如有關礦物資源的勘探和開發及加
      工、海洋學、海洋環境的保護,或關於海洋採礦的經濟或法律問題
      以及其他有關的專門知識方面的適當資格。理事會應盡力確保委員
      會的組成反映出一切適當的資格。
  二、委員會應:
   (a)經理事會請求,就管理局職務的執行提出建議;
   (b)按照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三款審查關於「區域」內活動的正式書面工
      作計劃,並向理事會提交適當的建議。委員會的建議應僅以附件三
      所載的要求為根據,並應就其建議向理事會提出充分報告;
   (c)經理事會請求,監督「區域」內活動,在適當情形下,同從事這種
      活動的任何實體或有關國家協商和合作進行,並向理事會提出報告
      ;
   (d)就「區域」內活動對環境的影響準備評價;
   (e)向理事會提出關於保護海洋環境的建議,考慮到在這方面公認的專
      家的意見;
   (f)擬訂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款(o) 項所指的規則、規章和程序,提交
      理事會,考慮到一切有關的因素,包括「區域」內活動對環境影響
      的評價;
   (g)經常審查這種規則、規章和程序,並隨時向理事會建議其認為必要
      或適宜的修正;
   (h)就設立一個以公認的科學方法定期觀察、測算、評價和分析「區域
      」內活動造成的海洋環境污染危險或影響的監測方案,向理事會提
      出建議,確保現行規章是足夠的而且得到遵守,並協調理事會核准
      的監測方案的實施;
   (i)建議理事會特別考慮到第一百八十七條,按照本部份和有關附件,
      代表管理局向海底爭端分庭提起司法程序;
   (j)經海底爭端分庭在根據(i) 項提起的司法程序作出裁判後,就任何
      應採取的措施向理事會提出建議;
   (k)向理事會建議發布緊急命令,其中可包括停止或調整作業的命令,
      以防止「區域」內活動對海洋環境造成嚴重損害。理事會應優先審
      議這種建議;
   (l)在有充分證據證明海洋環境有受嚴重損害之虞的情形下,向理事會
      建議不准由承包者或企業部開發某些區域;
   (m)就視察工作人員的指導和監督事宜,向理事會提出建議,這些視察
      員應視察「區域」內活動,以確定本部份的規定、管理局的規則、
      規章和程序、以及同管理局訂立的任何合同的條款和條件是否得到
      遵守;
   (n)在理事會按照附件三第七條在生產許可申請者中作出任何必要選擇
      後,依據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至第七款代表管理局計算生產最高限
      額並發給生產許可。
  三、經任何有關締約國或任何當事一方請求,委員會委員執行其監督和
      檢查的職務時,應由該有關締約國或其他當事一方的代表一人陪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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