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各國應通過主管國際組織或一般外交會議採取行動,制訂國際規則
和標準,以防止、減少和控制船隻對海洋環境的污染,並於適當情
形下,以同樣方式促進對劃定航線制度的採用。以期盡量減少可能
對海洋環境,包括對海岸造成污染和對沿海國的有關利益可能造成
污染損害的意外事件的威脅。這種規則和標準應根據需要隨時以同
樣方式重新審查。
二、各國應制定法律和規章,以防止、減少和控制懸掛其旗幟或在其國
內登記的船隻對海洋環境的污染。這種法律和規章至少應具有與通
過主管國際組織或一般外交會議制訂的一般接受的國際規則和標準
相同的效力。
三、各國如制訂關於防止、減少和控制海洋環境污染的特別規定作為外
國船隻進入其港口或內水或在其岸外設施停靠的條件,應將這種規
定妥為公佈,並通知主管國際組織。如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沿海國制
訂相同的規定,以求協調政策,在通知時應說明那些國家參加這種
合作安排。每個國家應規定懸掛其旗幟或在其國內登記的船隻的船
長在參加這種合作安排的國家的領海內航行時,經該國要求應向其
提送通知是否正駛往參加這種合作安排的同一區域的國家,如係駛
往這種國家,應說明是否遵守該國關於進入港口的規定。本條不妨
害船隻繼續行使其無害通過權,也不妨害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的適用
。
四、沿海國在其領海內行使主權,可制定法律和規章,以防止、減少和
控制外國船隻,包括行使無害通過權的船隻對海洋的污染。按照第
二部份第三節的規定,這種法律和規章不應阻礙外國船隻的無害通
過。
五、沿海國為第六節所規定的執行的目的,可對其專屬經濟區制定法律
和規章,以防止、減少和控制來自船隻的污染。這種法律和規章應
符合通過主管國際組織或一般外交會議制訂的一般接受的國際規則
和標準,並使其有效。
六、
(a)如果第一款所指的國際規則和標準不足以適應特殊情況,又如果沿
海國有合理根據認為其專屬經濟區某一明確劃定的特定區域,因與
其海洋學和生態條件有關的公認技術理由,以及該區域的利用或其
資源的保護及其在航運上的特殊性質,要求採取防止來自船隻的污
染的特別強制性措施,該沿海國通過主管國際組織與任何其他有關
國家進行適當協商後,可就該區域向該組織送發通知後,提出所依
據的科學和技術證據,以及關於必要的回收設施的情報。該組織收
到這種通知,應在十二個月內確定該區域的情況與上述要求是否相
符。如果該組織確定是符合的,該沿海國即可對該區域制定防止、
減少和控制來自船隻的污染的法律和規章,實施通過主管國際組織
使其適用於各特別區域的國際規則和標準國航行辦法。在向該組織
送發通知滿十五個月後,這些法律和規章才可適用於外國船隻;
(b) 沿海國應公佈任何這種明確劃定的特定區域的界限;
(c) 如果沿海國有意為同一區域制定其他法律和規章,以防止、減少和
控制來自船隻的污染,它們應於提出上述通知時,同時將這一意向
通知該組織。這種增訂的法律和規章可涉及排放和航行辦法,但不
應要求外國船隻遵守一般接受的國際規則和標準以外的設計、建造
、人員配備或裝備標準;這種法律和規章應在向該組織送發通知十
五個月後適用於外國船隻,但須在送發通知後十二個月內該組織表
示同意。
七、本條所指的國際規則和標準,除其他外,應包括遇有引起排放或排
放可能的海難等事故時,立即通知其海岸或有關利益可能受到影響
的沿海國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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