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時間: 中華民國071年12月10日

條文關聯

  一、
   (a)各國羈留外國船隻不得超過第二百一十六、第二百一十八和第二百
      二十條規定的為調查目的所必需的時間。任何對外國船隻的實際檢
      查應只限於查閱該船按照一般接受的國際規則和標準所須持有的證
      書、記錄或其他文件或其所持有的任何類似文件;對船隻的進一步
      的實際檢查,只有在經過這樣的查閱後以及在經過這樣的查閱後以
      及在下列情況下,才可進行:
    (1) 有明顯根據認為該船的情況或其裝備與這些文件所載各節有重大
        不符;
    (2) 這類文件的內容不足以證實或證明涉嫌的違反行為;或
    (3) 該船未持有有效的證件和記錄。
   (b)如果調查結果顯示有違反關於保護和保全海洋環境的可適用的法律
      和規章或國際規則和標準的行為,則應於完成提供保證書或其他適
      當財政擔保等合理程序後迅速予以釋放。
   (c)在不妨害有關船隻適航性的可適用的國際規則和標準的情形下,無
      論何時如船隻的釋放可能對海洋環境引起不合理的損害威脅,可拒
      絕釋放或以駛往最近的適當修船廠為條件予釋放。在拒絕釋放或對
      釋放附加條件的情形下,必須迅速通知船隻的船旗國,該國可按照
      第十五部份尋求該船的釋放。
  二、各國應合作制定程序,以避免在海上對船隻作不必要的實際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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