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時間: 中華民國071年12月10日

條文關聯

  一、對於外國船隻在提起司法程序的國家的領海外所犯任何違反關於防
      止、減少和控制來自船隻的污染的可適用的法律和規章或國際規則
      和標準的行為訴請加以處罰的司法程序,於船旗國在這種程序最初
      提起之日起六個月內就同樣控告提出加以處罰的司法程序時,應即
      暫停進行,除非這種程序涉及沿海國遭受重大損害的案件或有關船
      旗國一再不顧其對本國船隻的違反行為有效地執行可適用的國際規
      則和標準的義務。船旗國無論何時如按照本條要求暫停進行司法程
      序,應於適當期間內將案件全部卷宗和程序記錄提供早先提起程序
      的國家。船旗國提起的司法程序結束時,暫停的司法程序應予終止
      。在這種程序中應收的費用經繳納後,沿海國應發還與暫停的司法
      程序有關的任何保證書或其他財政擔保。
  二、從違反行為發生之日起滿三年後,對外國船隻不應再提起加以處罰
      的司法程序,又如另一國家已在第一款所載規定的限制下提起司法
      程序,任何國家均不得再提起這種程序。
  三、本條的規定不妨害船旗國按照本國法律採取任何措施,包括提起加
      以處罰的司法程序的權利,不論別國是否已先提起這種程序。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