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時間: 中華民國071年12月10日

條文關聯

  一、關於因沿海國行使本公約規定的主權權利或管轄權而發生的對本公
      約的解釋或適用的爭端,還有下列情形,應遵守第二節所規定的程
      序:
   (a)據指控,沿海國在第五十八條規定的關於航行、飛越或鋪設海底電
      纜和管道的自由和權利,或關於海洋的其他國際合法用途方面,有
      違反本公約的規定的行為;
   (b)據指控,一國在行使上述自由、權利或用途時,有違反本公約或沿
      海國按照本公約和其他與本公約不相牴觸的國際法規則制定的法律
      或規章的行為;或
   (c)據指控,沿海國有違反適用於該沿海國、並由本公約所制訂或通過
      主管國際組織或外交會議按照本公約制定的關於保護和保全海洋環
      境的特定國際規則和標準的行為。
  二、
   (a)本公約關於海洋科學研究的規定在解釋或適用上的爭端,應按照第
      二節解決,但對下列情形所引起的任何爭端,沿海國並無義務同意
      將其提交這種解決程序:
    (1) 沿海洋國按照第二百四十六條行使權利或斟酌決定權;或
    (2) 沿海國按照第二百五十三條決定命令暫停或停止一項研究計劃。
   (b)因進行研究國家指控沿海國對某一特定計劃行使第二百四十六和第
      二百五十三條所規定權利的方式不符合本公約而引起的爭端,經任
      何一方請求,應按照附件五第二節提交調解程序,但調解委員會對
      沿海國行使斟酌決定權指定第二百四十六條第六款所指特定區域,
      或按照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五款行使斟酌決定權拒不同意,不應提出
      疑問。
  三、
   (a)對本公約關於漁業的規定在解釋或適用上的爭端,應按照第二節解
      決,但沿海國並無義務同意將任何有關其對專屬經濟區內生物資源
      的主權權利或此項權利的行使的爭端,包括關於其對決定可捕量、
      其捕撈能力、分配剩餘量給其他國家、其關於養護和管理這種資源
      的法律和規章中所制訂的條款和條件的斟酌決定權的爭端,提交這
      種解決程序。
   (b)據指控有下列情事時,如已訴諸第一節而仍未得到解決,經爭端任
      何一方請求,應將爭端提交附件五第二節所規定的調解程序:
    (1) 一個沿海國明顯地沒有履行其義務,通過適當的養護和管理措施
        ,以確保專屬經濟區內生物資源的維持不致受到嚴重危害;
    (2) 一個沿海國,經另一國請求,對該另一國有意捕撈的種群,專斷
        地拒絕決定可捕量及沿海國捕撈生物資源的能力;或
    (3) 一個沿海國專斷地拒絕根據第六十二、第六十九和第七十號條以
        及該沿海國所制訂的符合本公約的條款和條件,將其已宣佈存在
        的剩餘量的全部或一部份分配給任何國家。
   (c)在任何情形下,調解委員會不得以其斟酌決定權代替沿海國的斟酌
      決定權。
   (d)調解委員會的報告應送交有關的國際組織。
   (e)各締約國在依據第六十九和七十條談判協定時,除另有協議外,應
      列入一個條款,規定各締約國為了盡量減少對協定的解釋或適用發
      生爭議的可能性所應採取的措施,並規定如果仍然發生爭議,各締
      約國應採取何種步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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