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除第五款所指修正案外,本公約的修正案,應在三分之二締約國或
六十個締約國(以較大的數目為準)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後第三十
天對批准或加入的締約國生效。這種修正案不應影響其他締約國根
據本公約享有其權利或履行其義務。
二、一項修正案可規定需要有比本條所規定者更多的批准書或加入書才
能生效。
三、對於在規定數目的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後批准或加入第一款所指修
正案的締約國,修正案應在其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後第三十天生效
。
四、在修正案按照第一款生效後成為本公約締約國的國家,應在該國不
表示其他意思的情形下:
(a)視為如此修正後的本公約的締約國,並
(b)在其對不受修正案拘束的任何締約國的關係上,視為未修正的本公
約的締約國。
五、專門關於「區域」內活動的任何修正案和附件六的任何修正案,應
在四分之三締約國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一年後對所有締約國生效。
六、在修正案按照第五款生效後成為本公約締約國的國家,應視為如此
修正本公約的締約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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